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2016-03-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而非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8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谭弘凤,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惠品国际”第151664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常伟,男。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弘凤,经理。
原告王常伟诉被告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招商部项目负责人武文奇向原告QQ邮箱里发送了招商资料,2015年11月16日,原告看过招商资料之后有合作意向,并与被告商谈。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王常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乐滋美商城),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5800元。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8日,甲方为乙方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保证所有通过甲方提供的网上商城购买的商品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连续2个月乙方未见到购买商城商品的利润,甲方要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服务费用,并解除合同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向被告付款35800元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服务费后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常伟在本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娟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816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丰异列字(2018)11941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丰异列字(2017)11427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丰异列字(2016)937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6执2220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207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7820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013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0368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执字第3190号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5228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行审18号
-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12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