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1413号
裁判日期:2016-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富丰路2号2-19幢十三层01,法定代表人:周仕香,股东:王春梅、周仕香,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专业承包;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脑图文设计;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维修机械设备;投资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劳务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文具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医疗器械(限一类)、工艺品、日用品、电子产品、汽车配件、仪器仪表、文具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装饰材料、消防器材、金属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途航在线”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但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和“途航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国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08608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3009室。
法定代表人周仕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清海,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何国俊与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国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代理销售“途航在线”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内,经营甲方的产品;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产品宣传、营销策划、保证产品的质量等,原告以市级代理的标准支付平台费,但是享受省级代理的优惠价格(电摩设备每台80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帮助其进行营销策划,所配发的第一批产品,全部存在严重的使用质量问题,原告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自己出钱进行宣传;第一批设备(包含SIM卡)按合同预定价格履行,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基本都没有达到他们所说的标准,被告在想原告提供产品时,未经严格测试,使原告在将产品销售后,对原告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在于被告就该事项进行协商时被告屡屡推诿;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区北京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后来在被告的道歉以及对产品质量作出新的保证后,原告才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事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仍不符合约定标准;2015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要求进货时,被告要求在原价格基础上加价35元(SIM卡费),否则拒绝供货且态度蛮横,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对于合同约定条款置之不理,原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得不解除该代理合同;原告是自主创业,铜鼓3158网站网络渠道了解到“途航在线”产品的招商,后去被告处考察,经过公司梁经理现场登录途航在线网站和产品功能展示并解说,原告从网站和其公司人员告知了解到被告有自己的工厂,途航在线产品是被告自主研发,厂家销售产品,省去中间环节,价格优势使得市场竞争力更大,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信任而与之签订代理合同,以骗取原告的费用为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平台费5980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4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403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交通费674.80元。
被告凯文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我方没有按照设备每台80元给乙方,此款设备需要插入SIM卡才能使用,代理商及用户可以自己去买卡,第一批货物所有货物及SIM卡都是送给客户的,其与货物需要客户向我方打款,SIM原告可以自己去向第三方采购或委托我方采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凯文公司(甲方)与何国俊(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于甲方认可的区域内销售“途航在线”系列相关产品,并遵守甲方的品牌管理制度、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及技术规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事,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平台费59800元(此费用含平台搭建费、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资料;乙方代理区域:河南省信阳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或是网上销售;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乙方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格向乙方提供商品;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执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其他约定:1、平台使用费59800元,详见收款收据编号(0001935),累计进货2000台即可全部返还,不限进货时间;2、合同期限不限制代理时间,平台可一直免费使用;3、代理进货价格为:途航电摩80元,汽车每个130元/设备等。
同日,何国俊向凯文公司支付平台费59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文公司向何国俊发送途航GPS设备共计78台(其中40台电摩用、38台汽车用,上述设备均包含SIM卡)。此后,因何国俊再次要求凯文公司发货时,凯文公司主张SIM卡需要另行单独收费,双方就商品价格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何国俊诉至法院。
另查,凯文公司在其网页中亦介绍该产品通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荣获多项国家专利、欧盟标准CE认证。庭审中,凯文公司就诉争产品的上述资质认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情况。
以上事实,有何国俊提交的代理合同、录音、收据、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文公司在与何国俊磋商签订代理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必然对合同约定销售的途航在线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凯文公司对何国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凯文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凯文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虽然并未全部列入双方代理合作合同之中,但足以影响何国俊签订合同时的判断,何国俊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销售具有凯文公司宣传介绍的性能品质的途航在线GPS产品,而非其他产品。凯文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声称涉案产品通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荣获多项国家专利、欧盟标准CE认证,但庭审中凯文公司就此产品资质认证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见,凯文公司在没有科学鉴定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虚构了涉案产品通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荣获多项国家专利、欧盟标准CE认证的虚假事实,应属欺诈。此外,在SIM卡作为涉案产品得以使用的必要部件,且凯文公司第一批产品设备均包含SIM卡的情况下,凯文公司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SIM卡需由何国俊另行支付价款购买,其行为应当视为存在价格欺诈,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销售产品并非具有凯文公司宣传介绍的资质产品,即并非何国俊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销售的产品,凯文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何国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理合作合同,导致何国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使得何国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了经济损失,何国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凯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何国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故本院确认对何国俊与凯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何国俊要求凯文公司返还平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国俊要求凯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何国俊要求凯文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何国俊亦应在收回代理费后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赠送产品返还凯文公司。凯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国俊与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签订《代理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俊平台费五万九千八百元;
三、原告何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途航在线GPS产品七十八套(其中电摩用四十台、汽车用三十八台,上述设备均包含SIM卡);
四、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俊违约金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五、驳回原告何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何国俊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文阳光睿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滢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都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阎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