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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2016-03-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没有注册“荣事达”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0号11号楼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曹飞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玉,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3号楼C-228。
  投资人冯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晗。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亿世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亿世联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简称雷途世纪中心)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380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荣事达公司和原审被告雷途世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铮、韩晗、被上诉人中亿世联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亿世联股份公司前身,简称中亿世联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享有名称为蔬果面膜机、专利号为ZL20123065673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10月,我公司发现荣事达公司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荣事达”蔬果面膜机。2014年3月13日,我公司从雷途世纪中心购买了2台“荣事达”蔬果面膜机。荣事达公司上述生产、销售以及雷途世纪中心上述销售侵权面膜机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荣事达公司、雷途世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8.5万元。

雷途世纪中心原审辩称:我中心销售的涉案“荣事达”蔬果面膜机是从荣事达公司购进的,产品来源合法;面膜机不是我中心主营业务,销售量极小;我中心不知道该面膜机涉嫌侵权,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主观上无恶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亿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事达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在“荣事达”蔬果面膜机上使用的外观是现有设计,与中亿世联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中亿世联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不受法律保护;中亿世联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涉案面膜机。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亿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专利号为ZL201230656734.7、名称为蔬果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中亿世联公司、广州佩尔美容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中载有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自制蔬果美容保健面膜,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13年11月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中亿世联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3月13日,中亿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雷途世纪中心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以单价530元的价格订购了2台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蔬果面膜机。在该网络店铺页面显示该面膜机的建议零售单价为1680元,同时显示购买2至9台的单价为530元,购买10至49台的单价为500元,购买50台以上的单价为480元,并显示已成交117台。3月20日,中亿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上述订购的2台面膜机。在面膜机包装箱里附随的一本《海红珍美妆宝典》中介绍该面膜机的用途为消费者使用水果、蔬菜自制面膜。

雷途世纪中心销售的上述面膜机是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货源。

将上述面膜机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上的图片相比,两者有如下相同点:1.两者机身主体均呈现上窄下宽的整体形状;2.两者的机身的顶面均呈现大致水平状,前面呈现倾斜状,且顶面和前面之间以大圆弧过度,机身顶面、机身前面与过度圆弧一起,形成自机身的后端和上端延伸到机身的前端和下端的机身整体曲线轮廓。在主视图上均表现有两条纵向曲线,将机身前面区域分成左中右三个大致比例相当的区域,且中部区域均呈现上宽下窄形状;3.两者机身的两侧均有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两个区域均上窄下宽,二者之间均有台阶面,该台阶面均形成自机身的后端向前延伸再向下延伸到机身下端的机身整体曲线轮廓;4.从俯视图上看,两者机身整体均呈现椭圆形,且中部靠后位置围绕料嘴形成大致偏心圆环形状,整体椭圆内偏心圆环的前侧为月牙状操作区,操作区内布置操作按钮,整体椭圆、偏心圆环和月牙状操作区一起,形成机身的整体曲线轮廓;5.两者的机身侧壁和后壁均沿上下方向呈现略微凹弧面形状;6.两者机身均具有倒三角操作区。从主视图上看,俯视图中的月牙状操作区在机身上部呈现大致倒三角形;7.两者的料嘴均呈现喇叭形,喇叭口后高前低,且喇叭口均具有波浪形边沿;8.两者的料嘴内具有突出的管口,管口具有突边;9.从俯视图看,两者的料嘴及管口布置在偏心圆环内,且与偏心圆环基本同心;10.两者的操作按钮均呈圆形,且多个按钮均呈弧形分布在月牙区圆弧轮廓的内侧,环绕着一个比操作按钮稍大一些的圆形结构;11.两者的操作区从主视图上看均呈倒三角形状,且操作区的倒置顶点均位于前面中部,且倒置顶点的上部形成大致圆形结构和大致纵长条形状结构,大致圆形结构上边缘形成外伸的凸起;12.仰视图中的其他底面细部结构均包括多个纵向长条结构。同时,两者也有如下不同点:1.涉案外观设计机身侧面的台阶面为单台阶面。涉案面膜机机身侧面的台阶面为双台阶面,双台阶面包括两个台阶面以及位于两个台阶面之间的中间区域;2.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的倒三角的倒置顶点下方为大致纵长形的水滴形状。涉案面膜机在该位置不是水滴形状,而是纵长条形状。

诉讼中,荣事达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200730313821.1、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搅拌机(VL-5001A)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将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与涉案面膜机的外观相对比,上述涉案面膜机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要点在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中基本未呈现出来。

中亿世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6778元、律师费5万元。另外,中亿世联公司还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面膜机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进行了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公证书及涉案面膜机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中亿世联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656734.7、名称为蔬果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蔬果面膜机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既具有相同点,也具有不同点,但相同点远多于不同点,且两者上述整体形状、整体曲线轮廓的表现、机身侧壁及后壁的形状、机身上的倒三角操作区等相同点均为整体性设计特征,并体现在最容易被注意到的部位。两者上述料嘴形状、操作按钮的形状及分布、仰视图中的长条结构等相同点也均处于相应视图的主要位置,也属于比较容易被注意到的部分。而两者的上述不同点均为局部性设计特征,且在相应视图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影响。因此,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涉案被控侵权面膜机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的面膜机均为消费者自制面膜的产品,用途相同。故被控侵权面膜机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荣事达公司未经中亿世联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面膜机上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并将该侵权面膜机销售给雷途世纪中心,侵害了中亿世联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雷途世纪中心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侵权,但鉴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荣事达公司,且其主观上也不知道涉案面膜机为侵权产品,故其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即可。

荣事达公司辩称其涉案面膜机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但从比对结果来看,涉案面膜机的外观设计与中亿世联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基本上未体现在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较早公开的专利文献中,故法院对荣事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亿世联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荣事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亿世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是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判定的问题,不需要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法院对中亿世联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面膜机;二、雷途世纪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面膜机;三、荣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亿世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荣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亿世联公司合理费用五万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五、驳回中亿世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公证书虽然显示涉案面膜机成交117台,但是该产品非我公司主推产品,适用范围小,亦非流行性产品,其销售数量极低,我公司并未获利,该成交量并不真实。二、我公司生产销售的面膜机是依据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搅拌机的第200730313821.1号外观设计。我公司生产的涉案面膜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项部凸起部分中荷叶边的管口形状、前身设计、弧线正文的装饰设计、机身整体U型曲线数量、按钮正文的U型曲线台阶面、机身前方标识、顶部凸起部分的颜色、机身操作台面与圆形按钮颜色等方面均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亦未侵犯中亿世联公司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亿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亿世联股份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途世纪中心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认为其网站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即便构成侵权赔额应以扣除成本的利润额计算。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亿世联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荣事达公司、雷途世纪中心对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面膜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的认定存在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亿世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中亿世联股份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诉讼中,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涉案面膜机与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搅拌机的第200730313821.1号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操作面板、操作按钮等相关公众容易关注的部分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影响二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二者属于不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面膜机外观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操作面板的倒三角形、操作按钮的设置、机身侧壁及后壁形状、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非常近似,二者的不同之处均未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面膜机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荣事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面膜机的行为、雷途世纪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面膜机的行为,均侵害了中亿世联股份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荣事达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及涉案面膜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荣事达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雷途世纪中心网站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中亿世联股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荣事达公司主张销售数量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荣事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中亿世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文毅
审判员     芮松艳
审判员     何 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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