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2015-03-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没有注册“荣事达”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11号楼四层(呼家楼集中办公区225号)。
法定代表人曹飞东,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3号楼C-228。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经理。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荣事达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3801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或开庭,剥夺了荣事达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举证及北京中亿世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亿世联公司)答辩的权利。2、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4年11月成立并正式办公,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201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2013)168号《关于指定北京、浙江、江苏有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指定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等有关专利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因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而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北京雷途世纪商贸中心(简称雷途世纪中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中亿世联公司选择向雷途世纪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或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对此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或开庭,且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等;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民事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专利等民事案件,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据此,由于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属于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的专利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宋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麦 芽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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