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号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2016-07-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小琴。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小琴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琴,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琴诉称,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在四川省南充地区营山县经营东皇电动车,并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5万元,东皇公司向其交付了电动车20辆。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东皇公司确认应归还其保证金26000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8000元,承诺剩余18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其多次催讨,东皇公司却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东皇公司立即退还其保证金18000元。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其是无奈之下才写了收条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东皇公司仅在代理权转让出去后才将相应款项归还唐小琴,现尚未转出故其不应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东皇公司与唐小琴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唐小琴在四川省南充地区营山县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唐小琴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0辆;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唐小琴向东皇公司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同时东皇公司向唐小琴交付了20辆东皇电动车。2014年12月24日,东皇公司与唐小琴签订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代理东皇品牌电动车,现双方原因导致无法经营合作,申请转让,东皇公司同意唐小琴申请转让后,转让时间为合同到期前一个礼拜,唐小琴也应该在合同转让期间积极配合东皇公司转让招商工作,如合同期一年满后未转让成功剩余26000元打入唐小琴帐户。2015年8月28日,东皇公司交付唐小琴8000元并书面承诺:剩余18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付清。因对余款催讨未果,唐小琴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唐小琴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证、税务登记证、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皇公司与唐小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对部分保证金的返还已有书面约定,东皇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现东皇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唐小琴有权要求东皇公司立即偿还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唐小琴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东皇公司负担(唐小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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