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2016-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志阳。
委托代理人谈国锋、吴鹏谦,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志阳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阳的委托代理人谈国锋、吴鹏谦,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阳诉称,2016年3月30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孜地区克孜州销售东皇电动车,其需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截至合同签订之日,其共计支付保证金1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拟经营的店面及克孜州其他电动车门店均接到当地主管部门通知,在克孜州区域内,对于2014年5月1日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车不予办理登记,未经交管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的超标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由于东皇公司向其提供的指定电动车均系超标电动车,根据合同9-1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在接到主管部门的通知后立即电话告知了东皇公司,并于2016年4月7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东皇公司以不清楚新疆地区政策、当地管理办法不真实、能以不合法的方法为其订购电动车上牌等理由推诿,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无任何经商经历,东皇公司作为专业电动车生产企业,在包括新疆在内的全国其他城市均有经销商,因此,东皇公司比其更了解目前电动车市场的发展及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策规定,但东皇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目前电动车市场的真实情况及可能涉及的经营风险,故应由东皇公司承担其为代理经销东皇公司电动车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装潢费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东皇公司赔偿其包括房屋租赁费、装潢费等实际损失6万元。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新疆地区关于超标电动车的管理办法并未实际实施,如已实施则程志阳不会与其签订合同;涉诉合同已明确,如因地方政策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其仅负有收回对方电动车的义务,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东皇公司与程志阳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程志阳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程志阳在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程志阳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程志阳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16万元产品(含1万元宣传费、1万元路费),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程志阳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8000元,返完为止(注:程志阳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程志阳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5-3、房租费补贴:程志阳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15000元;5-4、运输费补贴:程志阳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15000元;5-5、宣传费补贴:程志阳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12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程志阳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程志阳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程志阳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程志阳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程志阳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程志阳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程志阳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程志阳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程志阳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程志阳权利和义务。7-1、程志阳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程志阳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程志阳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程志阳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程志阳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程志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程志阳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程志阳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程志阳自行承担;7-7、程志阳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程志阳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程志阳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程志阳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程志阳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程志阳的货品,由程志阳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程志阳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程志阳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程志阳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程志阳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并协助东皇公司以便迅速处理;8-4、程志阳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程志阳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程志阳完全认可和接受;8-5、程志阳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程志阳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合作期内程志阳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程志阳自动放弃续签。该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3月26日,程志阳向东皇公司支付1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程志阳又支付13万元保证金。当日,东皇公司向程志阳提供东皇电动车配货清单,载明37款不同型号的东皇电动车的主要配置、进货价等。
2016年4月7日,程志阳向东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已按约向东皇公司交纳14万元保证金,但因地方政府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规定,东皇电动车在当地无法上牌、无法销售,根据合同9-1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东皇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收该解除销售合同通知函。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程志阳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皇公司赔偿损失。
程志阳陈述,东皇公司所供电动车在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属于超标电动车,无法上牌无法销售,该情形即属于合同9-1条约定的“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为此,程志阳提供:①GB17761-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从新疆信息网网站调取的《新疆电动自行车实物评审车型公布》,证明东皇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不在合格电动车实物评审目录内,根据规定,未通过评审的电动车无法在市场上销售;②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网站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用以证明地方政策中关于超标电动车的相关规定,其中《细则》第4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③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与东皇公司已就超标电动车在其代理区域内不能上牌的问题进行协商,东皇公司已知涉诉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④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东皇公司发送协议书,协议书表明2016年4月3日其已告知东皇公司超标电动车在新疆克孜地区不能上牌的相关政策;⑤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照片、收条,用以证明其为在约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而支出的房租、装修费用合计6万元。
东皇公司则认为:1、其提供的配置清单上至少有五种型号的车辆是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规定的达标电动车。按照电动车行业的行规,出厂的电动车仅标明电动车型号、功率大小、重要配件的配置,但是时速、重量都是没有标明的;2、程志阳所述的新疆地区关于电动车的管理办法早在2014年已公布实施,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3月,在此之前程志阳早应知道当地政策,如果该政策实施的话,程志阳不会与其签订该合同,而据其向新疆地区其他客户求证,此项政策还未实施;3、合同9-1条已经明确,如因地方政策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其收回对方电动车,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程志阳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刷卡记录2份、收据2份、东皇电动车配货清单、GB17761-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疆电动自行车实物评审车型公布》、《管理办法》、《细则》、解除销售合同通知函、快递单、运单追踪、房屋租赁合同、照片2张、收条2份、名片、录音资料、录音整理资料、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志阳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程志阳向东皇公司支付14万元保证金、东皇公司于2016年4月9日收到程志阳要求解除合同函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程志阳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东皇”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地区的销售事宜,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涉诉合同明确,程志阳、东皇公司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程志阳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程志阳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程志阳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程志阳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程志阳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程志阳自负;程志阳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向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程志阳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皇公司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合同9-1条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诉合同约定的东皇电动车销售区域为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自2014年5月开始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超标电动车无法上牌亦不得上道路行驶,现东皇公司拟提供给程志阳销售的东皇电动车绝大部分车型被列入地方政府规章禁止上牌及上路的范围。且从双方的通话、QQ聊天及书面信函看,双方均已知道东皇电动车在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无法正常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该情形即属于合同9-1条中双方约定的“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程志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已发函通知东皇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东皇公司时即2016年4月9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程志阳向东皇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对价是:1、程志阳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新疆克孜地区克孜州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东皇公司并未向程志阳提供电动车或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程志阳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诉合同解除之日,程志阳即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14万元保证金,东皇公司拒不退还的尚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二,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因地方政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东皇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程志阳所称的房租等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志阳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4月9日解除;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程志阳退还保证金1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程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程志阳负担645元,由东皇公司负担1505元(程志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50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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