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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8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2016-07-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国人力资源联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20层2001,而非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园景国际大厦B座7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徐胜利,经营范围为: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介绍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9日);劳务派遣、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工程项目管理、会议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教育咨询、分批包装;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翻译服务;礼仪服务;技术推广;产品设计;仓储服务(不含化学危险品);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培训。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582038号第35类职业介绍所服务商标为“中人联”而非“中国人联”,且截止2018年5月2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国人力资源联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郭目腾,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王亚新(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于成军,男。
  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职务:董事长。

原告郭目腾与被告于成军、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目腾的委托代理人李峰、王亚新,被告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目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邹城设立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于成军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于成军以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介绍安置原告到唐口煤矿工作,并预先向原告收取安置费3万元。但被告于成军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介绍安置义务,原告也未能被安置到唐口煤矿工作。后原告向被告于成军要求退还安置费用,其一再推拖,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费3万元。

被告于成军辩称,我欠原告的3万元属实,愿意慢慢的还给他。

原告郭目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郭目腾与被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分公司安排原告到唐口煤矿工作,用人单位接受上岗后,委托义务即宣告完成,原告支付一切安置费用,合计人民币首付30000元。达成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安置费用30000元。

2、收据一份。《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0元安置费用的客观事实。

被告于成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郭目腾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为证据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于成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成军加盟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邹城市设立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被告于成军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于成军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介绍安置到唐口煤矿上班,被告首付费用3万元。当日,原告郭目腾交付给被告于成军3万元,由被告于成军之妻康某经手签字收取。后因被告于成军将款转给他人帮助安排工作被骗,致使被告于成军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返还所收取的安置费。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于成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目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于成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旭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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