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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614号

裁判日期:2016-06-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冠味至尊”第1355898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且截止2015年11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冠味至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
  法定代表人:苗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燕,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娜。

再审申请人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瑞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美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瑞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瑞鱻公司没有履行其与陈美娜签订的《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连锁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瑞鱻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

1.陈美娜在其店铺门前招牌上使用了“冠味至尊”商标,并且在店内显著位置悬挂了印有瑞鱻公司广告宣传语的广告及图片,瑞鱻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瑞鱻公司允许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的约定。

二审判决认定“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显然混淆了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概念。

2.瑞鱻公司在陈美娜选定的经营地点协助装修设计,于开业前交付了相应配套设备及各类资料(陈美娜歪曲事实不予承认),在开业时派员协助宣传,并派专人进行为期10天的指导,并在此后进行了回访。

根据照片和《带店师傅调查表》,瑞鱻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条关于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的义务。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为陈美娜使用瑞鱻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饭店经营,陈美娜的店铺已经正常经营,至于后期店铺亏损,是由于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是确保陈美娜的店铺盈利,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瑞鱻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

2.瑞鱻公司并未隐瞒任何信息,更未提供虚假信息,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错误。

3.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已没有解除的必要,驳回了陈美娜解除合同的请求,另一方面却又适用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据此判令瑞鱻公司返还相应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鱻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陈美娜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二审法院

判决瑞鱻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根据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瑞鱻公司允许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

第二条约定,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

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瑞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带店师傅调查表》中载明的“物流太慢、瓦罐安放无法解决”等问题也说明瑞鱻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综上,瑞鱻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陈美娜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瑞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是正确的,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陈美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已经没有解除必要为由未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其本意是涉案合同因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并非认定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

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以涉案合同解除系因瑞鱻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为由,判决瑞鱻公司将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盟费7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均应返还陈美娜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瑞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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