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湘072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2016-08-01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雷伟,股东:王苗、雷伟,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酷宝”第17936145号第28类玩具汽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酷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定云,局长。
被执行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雷伟。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日,安乡县原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质监局)依法对安乡县酷宝玩具大本营(余金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由被执行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销售的”东方红”电动拖拉机(型号:6688)、”好孩纳”单驱卡丁车(型号:5885)、991型电动摩托车等产品未经3C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属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3C认证禁止生产、销售。同月9日,该局将《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上述产品作出说明和接受调查,而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回应。2015年12月22日,原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缴纳罚款120000元。但被执行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原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原县商务局(县招商合作局)的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属的原质监局作出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缴纳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罚款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账号:××××××)。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松
审 判 员 彭国辉
审 判 员 汤四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