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2016-05-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U88连锁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劳伦贝比童装(中国)品牌运营中心实为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而非,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劳伦贝比”第12240650号第25类婴儿全套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徐文利,而非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5年9月25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和“劳伦贝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爱萍。
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萍与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萍,被告健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萍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伦贝比童装品牌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只是向原告发货310件的薄秋装。被告宣称不要加盟费,免费铺货,8元起批,衣服2到3折发货,但实际上以6折多的价格发货,另外3折实为加盟金。到货的吊牌价和发货价也未达到合同发货价和吊牌价,而且衣服显然是市场积压货,做工粗糙,款式陈旧,夹杂次品,与原告在总部展示厅所见的衣服天壤之别。每件衣服成本价都在七八十以上,售价都在119元以上,毛衣售价高达209元,与被告广告招商时和总部考察时的承诺相差甚远。被告自称的拥有自己的进口大型机器、大型工厂、自己的设计师、产品专利、11月公司上市、中央电视台动漫剧筹划,均系掩人耳目的骗术,实属诈骗行为。事实上被告只有一个仓库,对原告提出考察厂址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惨淡经营一段时间后,仅亏本卖出5件,因此退了所有的货,并要求解约退还损失。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开具发票,款项系转入一个叫涂秀秀的私人账户中。
原告通过投诉网投诉调查核对后,发现被告未进行劳伦贝比品牌特许经营备案,也没有劳伦贝比品牌商标许可备案记录,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披露上述信息,也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披露两个直营店经营两年以上的店址、各加盟商的店址分布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被告通过故意言词夸大的广告和客服的花言巧语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真实掌握被告所有信息的情况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伦贝比童装品牌的特许加盟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金29,8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包括物流费430元、房租12,500元、装修及广告费及购置开店物品费用4,522.27元、考察诉讼等路费800元、诉讼材料复印打印扫描费用3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
被告健柏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过考察,自愿和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愿的反映,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撤销合同的理由。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诉称金额的费用,但非加盟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产品经销合同,被告所收取的费用系一次性投资款项。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约定的物品,包括培训教材、装修方案、一次性免费铺货、模特、衣架等,并对原告进行了初步培训。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注册商标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无实际开店经营,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备案。即使原告进行了销售活动,销售情况不佳,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产品不好。如果确实存在实际物品与展示货品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应在收货后当即退货。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在与原告洽谈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朱爱萍(乙方)与被告健柏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经调查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加入“劳伦贝比”童装店申请,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相关规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劳伦贝比”童装店。为了拓展“劳伦贝比”童装产品销售市场,甲方推出“劳伦贝比”童装店经营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市场拓展计划,同意乙方经营“劳伦贝比”童装店。乙方自愿申请加入“劳伦贝比”童装店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经营权并愿意成为“劳伦贝比”童装店经营体系之成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申请开设“劳伦贝比”童装店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劳伦贝比”商标、商号,并授权经营“劳伦贝比”的系列产品。乙方承诺按甲方的要求开展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乙方按创业店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共计29,800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甲方首批向乙方一次性免费铺货品牌零售价49,900元,折成供货价14,970元,用于乙方前期市场开拓。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店址在启东汇龙镇人民路开设“劳伦贝比”童装店。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款项26,8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首次提供供货价为14,070元的货物。
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标准用证,载明: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拥有“劳伦贝比”品牌及标识,完全充分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经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用“劳伦贝比”商标及标识,在当地可开展“劳伦贝比”产品的销售和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店资格证,载明:兹有朱爱萍女士在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劳伦贝比”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总部严格审查,符合“劳伦贝比”的营销规范,准予独立开店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拥有对“劳伦贝比”品牌及标识完全充分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现授权江苏省启东市朱爱萍女士于当地经营“劳伦贝比”系列产品并使用“劳伦贝比”品牌及标识。
还查明,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徐文利注册劳伦贝比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2015年1月14日,徐文利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我是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的注册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有偿转让给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世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当日,上述声明书经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公证证明。上述第××××××××号商标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标准用证上使用的商标存在的差异为:第××××××××号商标圆圈内为空白,商标准用证使用的商标圆圈内有一动物图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销售单、退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及行为,且欺诈行为与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朱爱萍以被告健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主要涉及虚假宣传、产品价格及质量、商标使用、特许经营资格。关于虚假宣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自称上市公司以及开展动漫剧筹划等宣传行为,以及被告提供的宣传手册中提及的工厂、设计团队等宣传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产品价格及质量,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提供产品与洽谈时所见产品的质量、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以低价优质的服装诱使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童装的价格水平和质量标准。关于商标,商标之使用不以注册为必要要件,现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供的童装产品销售时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另外,被告举证证明其就第××××××××号商标享有合法的专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授权使用的商标的具体标识图样,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过授权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必须系注册商标。关于特许经营资格,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具有2个直营店,并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已向相关部门备案,并以此为条件诱使原告签订协议。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并以此为条件诱使原告作出签订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签订协议前对被告宣传的产品信息、企业经营情况等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对是否签订协议负有审慎义务。另外,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原告可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但以不当的履行行为主张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以及基于撤销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加盟金、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爱萍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原告朱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