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50号
裁判日期:2016-04-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而非,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和“蓝米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水映。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楮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水映与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玉明、被告健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水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蓝米鼠经销协议书》,由原告在杭州下沙和达城开蓝米鼠专柜。双方合作中虽有不如意之处,但尚能正常合作。然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发货的品牌不是“蓝米鼠”而是“劳伦贝比”品牌的童装,这和原告与和达城的合约上签订只能卖“蓝米鼠”品牌的服装有出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售后沟通均无果。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9月3日再次电询被告的售后发货事宜,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前往被告经营地交涉,亦无果。9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交涉时,被被告的人员禁止进入,并推搡辱骂原告,原告遂报警,被告实际已经不再履行合同。除上述被告提供其他品牌童装的违约行为外,被告还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与原告在展厅看到的货物不一致,款式和质量都不好。2、“蓝米鼠”的注册商标并没有真正转让给被告,被告公司不是蓝米鼠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不能经营蓝米鼠服装,也不能允许原告经营。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赔偿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此外,原、被告订立的经销合同实为特许加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许加盟是有资质要求的,被告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资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从2015年8月底不再经营,2016年1月关闭了店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蓝米鼠经销协议书》,被告退还加盟投资款99,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万元。
被告健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原告支付了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也进行了培训,并且一次性免费供货,价值47,97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没有提出服装有质量问题。原告是因为换季或者经过销售后认为效果不好,才屡次提出更换货物。被告为了扶持原告经营,即便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首批铺货更换时间,仍给原告进行了换货。“劳伦贝比”品牌服装也是被告名下的产品,是蓝米鼠的升级版,档次和价格都有升级,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才免费为原告升级更换的,被告提供“劳伦贝比”的服装不影响到原告的合同权益,也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蓝米鼠”商标已由被告从原注册人处合法转让过来,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原告销售服装有独立的定价权,双方的合同是经销性质,后续还有连续的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投资款也不应该返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理由:
1、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单一组,证明原、被告订立了经销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伦贝比品牌的童装;
2、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支出;
3、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4、商标注册证、声明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商标和注册商标不一致,被告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商标的合法权益;
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实际进货的货物与宣传手册上差距很大;
6、网上材料一份,证明其他业主和被告也有类似的纠纷;
7、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招商的时候与后来实际履行的情况不一致。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单不完整,双方退换货的资料不全,这组证据也说明被告一直在为原告进货和调换货,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只是在签合同时说原告准备在和达城开店,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到被告处备案,商铺租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律师函中写的理由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蓝米鼠品牌是被告公司从原注册人合法转让来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劳伦贝比”品牌童装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这也是原告要求的,数量也很少,照片无法显示童装质量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网络内容都是个人评价。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蓝米鼠”童装的定位是按照价格来的,宣传册上没有“高端”、“低端”的字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1、劳伦贝比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劳伦贝比”注册商标事实;
2、蓝米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蓝米鼠”注册商标的事实;
3、销售单、退货单、物流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退换货的事实,被告提供给原告“劳伦贝比”品牌的童装数量很少;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劳伦贝比”的童装无论好坏都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原告经营“蓝米鼠”以外的服装;证据2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蓝米鼠”的注册商标权益归被告所有;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都确认蓝米鼠与劳伦贝比有发货和退货的情况,只是在小的地方有差异。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商标注册证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声明书,因被告已向案外人受让了蓝米鼠的注册商标,因此该声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6,该组照片无法完整体现被拍摄对象,网络评论也不足以代表整体的客户群体的意见,因此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蓝米鼠童装店,由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装修店铺,乙方按蓝米鼠童装店统一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蓝米鼠”商标、商号,并授权经营“蓝米鼠”的系列产品,乙方按钻石店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收到货物三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免费调换,(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除外),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的运输费用首批由乙方承担,以后进货贰仟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经营期间的应季滞销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按约定可调换,开业首批货自进货日起二个月内可100%调换,三个月后视为已销售。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按合同投资金额的40%计算,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9,800元。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杭州和达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和达公司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城的二层221号,套内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用于经营品牌“蓝米鼠”、“爱就推门”,经营项目为童装、玩具,租赁期为2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免租装修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4.5元,以每6个自然月为一个缴租期。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租金68,378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租金15,782元。现原告按照其支出的房租扣除销售“蓝米鼠”货物所得利润后,主张损失为5万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开业经营。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首批铺货,共计47,994元。之后,原、被告就首批铺货多次进行了退换货,直至2015年5月25日之前,双方退换货均为“蓝米鼠”品牌的童装。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提供“劳伦贝比”品牌的童装,共计14,694元。此外,协议签订后,除首批铺货的退换货外,原告未向被告进过货物。
诉讼中,原告称其2016年1月原告关闭了店铺,之前也空关了3、4个月,目前尚有18,637元货物没有销售,劳伦贝比童装原告仅销售了几件。
另查明,案外人向绪春为注册号10280674号蓝米鼠(LANMISHU)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2013年4月28日经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向绪春自愿将其拥有的第10280674号商标转让给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蓝米鼠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首批铺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劳伦贝比品牌童装替代了蓝米鼠品牌的童装;2、被告提供的童装有瑕疵;3、蓝米鼠注册商标并未真正转让给被告。首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伦贝比品牌童装所占供货总量的比例不高,且该批物属于首批铺货,此前双方也就首批铺货进行了频繁的更换,如果原告对该批货物存有异议,在收货时即可提出异议,实际上,原告收货后还存在销售行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收到劳伦贝比童装后仍于8月20日要求被告发货,9月3日再次询问被告发货事宜,并未向被告表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劳伦贝比童装,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童装有瑕疵,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该项主张,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关于童装质量问题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注册号为10280674蓝米鼠(LANMISHU)商标注册人已将其拥有的10280674号商标转让给被告所有。因此,综观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鉴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投资人、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水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审 判 员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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