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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304号

裁判日期:2016-08-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而非,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和“蓝米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水映,××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楮世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水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7日,赵水映作为乙方与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蓝米鼠童装店,由甲方向乙方供货,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装修店铺,乙方按蓝米鼠童装店统一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政策进行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蓝米鼠”商标、商号,并授权经营“蓝米鼠”的系列产品,乙方按钻石店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收到货物三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免费调换,(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除外),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的运输费用首批由乙方承担,以后进货贰仟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经营期间的应季滞销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按约定可调换,开业首批货自进货日起二个月内可100%调换,三个月后视为已销售。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按合同投资金额的40%计算,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赵水映向健柏公司支付了99,800元。

2014年11月19日,赵水映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公司租赁××区××城××层××号,套内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用于经营品牌“蓝米鼠”、“爱就推门”,经营项目为童装、玩具,租赁期为2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免租装修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4.5元,以每6个自然月为一个缴租期。2014年11月27日,赵水映支付租金68,378元。2016年1月15日,赵水映支付租金15,782元。现赵水映按照其支出的房租扣除销售“蓝米鼠”货物所得利润后,主张损失为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赵水映开业经营。2014年12月13日,健柏公司向赵水映提供首批铺货,共计47,994元。之后,双方就首批铺货多次进行了退换货,直至2015年5月25日之前,双方退换货均为“蓝米鼠”品牌的童装。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6日,健柏公司两次向赵水映提供“劳伦贝比”品牌的童装,共计14,694元。此外,协议签订后,除首批铺货的退换货外,赵水映未向健柏公司进过货物。原审诉讼中,赵水映称其2016年1月关闭了店铺,之前也空关了3、4个月,目前尚有18,637元货物没有销售,劳伦贝比童装赵水映仅销售了几件。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向某某为注册号10280674号蓝米鼠(LANMISHU)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2013年4月28日经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向某某自愿将其拥有的第10280674号商标转让给健柏公司所有。赵水映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解除《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健柏公司退还加盟投资款99,800元;2、健柏公司赔偿赵水映房租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蓝米鼠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赵水映向健柏公司支付了款项,健柏公司向赵水映提供了首批铺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赵水映要求解除合同,健柏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赵水映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赵水映主张健柏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健柏公司在未与赵水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劳伦贝比品牌童装替代了蓝米鼠品牌的童装;2、健柏公司提供的童装有瑕疵;3、蓝米鼠注册商标并未真正转让给健柏公司。

首先,健柏公司向赵水映提供的劳伦贝比品牌童装所占供货总量的比例不高,且该批货物属于首批铺货,此前双方也就首批铺货进行了频繁的更换,如果赵水映对该批货物存有异议,在收货时即可提出异议,实际上,赵水映收货后还存在销售行为。根据赵水映的陈述,其在收到劳伦贝比童装后仍于8月20日要求健柏公司发货,9月3日再次询问健柏公司发货事宜,并未向健柏公司表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健柏公司虽向赵水映提供了部分劳伦贝比童装,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影响赵水映的经营活动。其次,关于赵水映主张健柏公司提供童装有瑕疵,对此赵水映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该项主张,然赵水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赵水映关于童装质量问题之主张,难以采信。再次,注册号为10280674蓝米鼠(LANMISHU)商标注册人已将其拥有的10280674号商标转让给健柏公司所有。因此,综观赵水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健柏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鉴此,赵水映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健柏公司返还投资人、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水映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水映上诉称,系争合同为加盟合同性质,赵水映要求发蓝米鼠品牌童装而非劳伦贝比童装,且健柏公司假冒商标,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赵水映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健柏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为经销性质,健柏公司在签约后已按约向赵水映发货,且也同意赵水映换货。蓝米鼠品牌为健柏公司所有,不存在假冒商标的问题。劳伦贝比童装也是健柏公司旗下的品牌童装,赵水映换货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后也多次要求发货。赵水映要求解除系争《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并由健柏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水映与健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经销合同关系,并已为此签订《蓝米鼠经销协议书》。健柏公司在签约并收取赵水映支付的投资款后,已按约提供首批供货,且也在赵水映实际经营期间多次为赵水映进行换货,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蓝米鼠童装及劳伦贝比童装均为健柏公司旗下的童装品牌,在赵水映要求向健柏公司换货时,健柏公司曾向赵水映发送过部分劳伦贝比童装;而对此,赵水映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进行销售,且后又多次要求发货,故应视为赵水映自愿接受健柏公司交付的劳伦贝比童装。健柏公司已通过相关程序受让蓝米鼠商标,其仍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赵水映的要求继续向赵水映提供蓝米鼠品牌的童装。赵水映称健柏公司假冒商标,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赵水映要求解除与健柏公司签订的《蓝米鼠经销协议书》,且由健柏公司退还其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赵水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元,由上诉人赵水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蓝米鼠童装(中国)运营中心
  • 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
  • 官网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58号(中春路和华茂路交汇处)
  • 座机号码:021-519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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