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2016-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而非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股东:张培彦、樊奇,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3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交电、建材、纺织品、皮革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场地出租;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审批项目);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9656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天岁每一天”而非“每一天”。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罗平(乙方)与便利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封面上有罗平签名及电子邮箱(luojiandan@163.com)。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由甲方全面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乙方做门店财务监控、经营状况监控、合理化建议;门店财务管理均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做财务监控;商品由甲方统一采购、管理、配送,按实际情况配置;商品价格必须按甲方的价格体系统一执行销售;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本人有权对财务数据、门店销售数据监控、分析,具体如下(包括: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合同约定:投资金额(除加盟费用外,其他所有投入甲乙双方各占50%)加盟费用3万元,自带店铺者加盟费2.5万元,作为甲方品牌使用费用,二次加盟,则在当年政策的加盟费上优惠50%;合同续约,合同续签费1万元。一、甲乙双方投入固定资产费用1、门店经营设备费用;2、门店装修装饰费用;3、开店及开业统一营销费用;注:费用依据门店实际情况,由甲方统一制定方案;二、甲乙双方需投入的流动资金1、门店第一次进货的总货款;2、店铺押金;三、甲乙双方须投入的营运费用1、店铺租金;2、门店员工工资及部分奖金;3、门店的水电、物业、营销、商品损耗、办公用品等营运费用;注:以上所需投入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投入,甲方统一支配。2013年5月14日,罗平向便利公司刷卡支付30000元加盟费。2014年4月30日,便利公司向罗平提供了项目及费用汇总表、装修费用明细、代购设备明细、门店招牌及照明明细单,罗平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价格有疑问。自2013年8月至今,便利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罗平电子邮箱发送西市佳园店利润表,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润表在2016年3月15日予以补发。西市佳园店利润表中包括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西市佳园店利润表中数据的形成是由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HDPOS4系统制作的。
罗平原审诉称:其与便利公司系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加盟经营西市佳园店。其依照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并支付了店面装修费,合计253206.5元。根据合同约定西市佳园店由便利公司经营,其有权对该门店财务进行监控,双方利润分配方式为五五分成。便利公司自门店成立以来,一直以门店亏损为由拒绝给其分配利润,同时在门店筹备时所采购设备均存在价格畸高,无销售凭据的情况,也同时拒绝向其出示相关凭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便利公司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实际履行时,包括门店成立时固定投入(装修费用的票据、采购资产的票据)及门店成立后的门店销售数据及会计账簿及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2、本案诉讼费由便利公司承担。
便利公司原审辩称:1、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罗平对门店成立至今的销售数据和财务数据都是知悉的。自2013年7月开始,其每月定期向罗平电子邮箱(luojiandan@163.com)发送上个月门店销售数据和财务数据(包括利润表、销售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工资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罗平可以通过上述信息了解涉案门店的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等信息,罗平对涉案门店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都是明知的,且可以通过上述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涉案门店因为长期亏损,导致无利润可供分配;涉案门店由涉案双方共同投资,同享利润,共担风险。2、其具备良好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商业信誉。其经营模式成熟,管理能力优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其不存在虚报采购设备成本,提高采购商品价格的行为。3、本案诉讼背景,罗平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败诉,本案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并且本案与另案在相同的法律事实部分在另案中均未得到法院认定。4、罗平在诉讼中提出的计账簿及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该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5、其采用的是被广泛使用及认可的软件,并且其数百家门店与本案所涉经营模式相同,在多年的经营合作构成中,没有一家对此提出异议并产生诉讼,足以证明罗平诉请不成立。6、正如罗平所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罗平不负责经营,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进行平等自愿协商,合同的签订意味着罗平理解并接受了此种权利义务安排,故根据合同约定罗平确有权知悉相关财务数据,但无权查阅会计凭证及账簿,而其已经发送了每月与经营相关的财务数据,故罗平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罗平(乙方)与便利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便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固定投入、流动资金的费用明细及汇总表提供给罗平,罗平提出当时对价格存在异议,但针对此问题没有对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及材料,同时罗平在费用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便利公司已向罗平提供了装修费用的明细、采购资产等明细数据,故罗平要求便利公司再提供装修费用的票据、采购资产的票据于理无据,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便利公司每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含有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人员动态的西市佳园店利润表发送至罗平的个人邮箱(luojiandan@163.com),便利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数据发送给罗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罗平要求再次查阅、复印上述数据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罗平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故罗平要求便利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平承担。
宣判后,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其对便利公司提供的固定投入、流动资金费用明细及汇总表提出了异议,故其签字并非对该材料表示认可;便利公司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门店销售数据、水电费、税收、物业管理、人员动态利率表,但原审未查明该数据真实性。2、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查阅相关票据、凭证的理由无依据,其提出的是查阅数据的原始凭证,而判决认定其无权再次查阅复印,其监控权就无从谈起,其有理由怀疑便利公司提供给其数据的真实性。3、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虽未约定其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权利,但亦未明确约定其不能查阅,且合同由便利公司统一提供属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便利公司的解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便利公司西安市佳园店自筹备成立至实际履行时,包括门店成立时固定投入及门店成立后的销售数据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便利公司承担。
便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平请求查阅复印会计账簿有无依据,其诉请应否支持。罗平与便利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罗平有查阅复印会计账簿之权利,且双方将财务监控和经营状况监控的范围在合同中界定为门店销售数据、门店毛利率、水电费起止数据、税收、物业管理、工资考勤和人员动态,并未包含查阅复印会计账簿之权利;同时便利公司亦依约向罗平提供了门店经营的上述销售数据,罗平亦签字确认,现罗平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罗平预交),由上诉人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哲
审 判 员 徐振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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