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2016-04-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春娆,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娆与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春娆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莹、董琼,被告国行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春娆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行支付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曹春娆从国行科技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国行智能刷卡机”在内蒙古通辽市区域内销售。
协议签订后曹春娆从国行科技公司购买3台”智能手机POS”定制机,3台大POS(GHP600蓝屏)H80,4台大POS-银点S500共支付5880元及管理服务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0元等。
2015年8月,曹春娆曾向国行科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依约返还管理服务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0元,但国行科技公司不仅对曹春娆终止合同的要求始终未予明确答复,对何时返还风险保证金一事更是敷衍塞责。
曹春娆认为其已经为自身终止合同的行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国行科技公司应及时与曹春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依约如数返还风险保证金。
鉴于国行科技公司的拖沓行为业已损害了曹春娆的合法权益,曹春娆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2、国行科技公司返还曹春娆管理服务费、风险保证金、货款等共计754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向曹春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国行科技公司承担。
国行科技公司辩称:曹春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曹春娆的诉请不符合约定,曹春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曹春娆是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得到国行科技公司的认可。
曹春娆的诉请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行支付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曹春娆从国行科技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国行智能刷卡机”在内蒙古通辽市区域内销售。
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协议届满日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曹春娆应当在协议到期日前30日内提出书面续约申请。
曹春娆在向国行科技公司订购产品时,应当将国行科技公司提供的订货申请单以传真形式发送至国行科技公司指定的传真号码并得到国行科技公司的确认。
曹春娆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订货申请并支付货款,并且订单申请一旦经过国行科技公司确认,该订单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不可退货。
合同还约定国行科技公司根据产品功能特殊性考虑,收取曹春娆管理服务费5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0元。
因曹春娆违反本协议及附件各项条款,国行科技公司有权先行扣收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协议终止8个月后,国行科技公司有权选择视曹春娆所销售客户出现的违规交易或疑似违规交易情况无息退还相应的保证金或不退还任何费用。
协议另约定任何一份非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协议,均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协议自双方协商确定之日解除。
协议签订后,曹春娆按照协议约定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7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曹春娆通过邮件向国行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曹春娆主张解除与国行科技公司的协议,因协议中约定任何一份非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协议,均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协议自双方协商确定之日解除。
基于曹春娆虽然发出邮件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故曹春娆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自行终止。
曹春娆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协议终止8个月后,国行科技公司有权选择视曹春娆所销售客户出现的违规交易或疑似违规交易情况无息退还相应的保证金或不退还任何费用。”故曹春娆主张国行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春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3元,由原告曹春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丽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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