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2016-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号楼11层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钱国亮,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4252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为“REELBABY”而非“芮欧”。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和“芮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1幢38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子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章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蔚红、审判员赵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诗皓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小丽查看了芮欧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童装产品广告信息后,通过网络与芮欧公司相关客服人员取得联系,进一步询问了解了相关信息,随后到芮欧公司布置的童装产品展厅和配货现场进行了考察,并于2015年6月13日与芮欧公司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马小丽从芮欧公司处购进芮欧宝贝童装在福建省进行区域经营,首批支付货款40,000元,芮欧公司按首批货款金额铺给马小丽同等价值货品;马小丽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芮欧公司支付品牌年度使用和管理费2,000元;如马小丽后续累计进货(首批除外)达20,000元,芮欧公司给予2,000元奖励,直至全部返还首批货款为止,马小丽再累计进货达100,000元,芮欧公司给予5,000元奖励;双方供货期限为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后,马小丽随即向芮欧公司支付了首批货款40,000元及品牌年度使用和管理费2,000元,芮欧公司收款后,于2016年6月19日制作了《客户首批明细》货品清单(客户编号:REEL15720),按服装吊牌价格向马小丽配送了40,000元的各类芮欧童装及衣架等形象用品。马小丽收货后,发现芮欧公司并非按签订合同前其客服人员向马小丽描述的价格供货,故与芮欧公司进行了沟通,但未果。2015年7月2日,马小丽向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芮欧公司在网站发布虚假信息,经该局立案调查,查明芮欧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有四项内容存在夸大、虚假表述的事实,并查明涉案经营额为40,000元,认定芮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工商质监处字(2015)103号),决定责令芮欧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芮欧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芮欧公司因此删除了互联网上的相关虚假广告宣传内容,并于2015年9月9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另查:马小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因办理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及相关事宜,往返武夷山市与武汉市之间,使用交通、住宿费1,876元,并为准备经营芮欧童装,租赁店铺并结合品牌形象进行装修,支付1个月租赁费2,800元及装修费8,952元。马小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马小丽与芮欧公司签订的《芮欧宝贝童装经销合同书》。2、判令芮欧公司返还马小丽合同款项42,000元。3、判令芮欧公司赔偿马小丽装修损失9,000元、租金损失2,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13,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芮欧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对其经营的芮欧童装,作引人误解的夸大、虚假宣传,并经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芮欧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欺诈的故意,使马小丽对芮欧公司的研发和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及价格、品牌形象等方面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与芮欧公司签订《童装经销合同书》,构成订立合同中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童装经销合同书》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现马小丽要求撤销《童装经销合同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芮欧公司的过错,导致《童装经销合同书》撤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马小丽、芮欧公司应当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芮欧公司应赔偿马小丽因此所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马小丽要求芮欧公司返还合同款项42,000元及赔偿店铺租赁、装修费及交通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凭票据实计算。另马小丽的诉讼请求虽未提出向芮欧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芮欧童装,但因马小丽应向芮欧公司返还此前交付的芮欧童装,是合同撤销的法定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作出判决,马小丽应按芮欧公司制作的《客户首批明细》所载货品清单,向芮欧公司返还相关货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小丽与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童装经销合同书》。二、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马小丽42,000元,马小丽应同时按《客户首批明细》所载明细将货物返还给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三、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马小丽交通、住宿费1,876元、租赁费2,800元及装修费8,952元,共计13,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芮欧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芮欧公司“构成订立合同中的欺诈”,并以此判令返还马小丽损失42,000元,赔偿损失13,6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芮欧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马小丽的一切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小丽承担。
被上诉人马小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芮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昌工商质监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芮欧公司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确定涉案金额为40,000元,并对芮欧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童装经销合同书》;芮欧公司向马小丽返还合同款项42,000元,马小丽将《客户首批明细》所载明的货物返还给芮欧公司。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芮欧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存有过错,给马小丽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小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金额,芮欧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却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马小丽证实的损失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芮欧公司赔偿马小丽店铺租赁、装修费及交通住宿费等损失13,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