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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第2856号

裁判日期:2016-07-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天霞,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13262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欧风车业”而非“欧风”,且截止2016年9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和“欧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
  法定代表人:张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春。
  委托代理人:刘汉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李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欧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儿童自行车、电动车生产销售及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等。

李兴春通过电视广告宣传了解到欧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找代理经销商,遂与达成合作意向。2015年10月17日,欧风公司(甲方)与李兴春(乙方)签订一份《代理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销售区域和销售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三、经销资格取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300000元整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甲方向乙方首批铺货300000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六、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九、销售承诺。3、乙方在取货时,如发现产品与清单有差异,或包装破损严重时,应及时告知甲方。合同落款处还手写载明“补充:乙方首付定金50000元整,下欠250000元整,七日内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全款到位,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欧风公司还向李兴春提供一份《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载明:“二、合作方式。合作类型:省会城市,合作费用:40万元,免费铺货:400000元;三、代理统一供货表。车型OF-A,省会城市:300元,建议市场价1800元;车型OF-B,省会城市600元,建议市场价格3200元;……车型OF-G,省会城市1800元,建议市场价8880元。”

合同签订后,李兴春于2015年10月23日向欧风公司支付了权益金余款250000元,欧风公司向李兴春开具了300000元的权益金收据,并将《欧风车业授权书》颁发给李兴春。同日,李兴春向欧风公司出具一份首批免费铺货订单,向欧风公司预定各种型号合计176辆ET折叠电动车,欧风公司员工沈捷报在该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欧风公司通过物流托运向李兴春发货47辆各种型号ET电动车。

李兴春收到欧风公司发出的47辆电动车后,认为欧风公司未按订货单发货,发货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00000元首批铺货,遂多次电话与欧风公司沟通,并从成都至武汉与欧风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0日,李兴春向欧风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欧风公司于次日收件。现该批电动车全部存于李兴春处。

2015年11月23日,李兴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欧风公司返还李兴春权益金300000元;3、李兴春退还欧风公司47台新能源ET车,欧风公司承担运输费1500元;4、欧风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李兴春造成的房屋租赁费109000元、差旅费8987.5元等各种损失117987.5元;5、诉讼费用由欧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李兴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已解除。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300000元整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甲方向乙方首批铺货300000元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批铺货按何单价发货,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欧风公司系双方合同的提供方,其合同文本的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欧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该业务的公司,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李兴春而言有明显的优势;且根据欧风公司制作的《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中对于市场参考价格与省会城市代理商价格的约定,按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也与李兴春以代理价格取得货物,从而获得销售利润的合同目的不相符合。再结合欧风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首批铺货订单载明的发货数量为176辆,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应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发货。欧风公司主张首批应按照市场价格发货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欧风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仅发货47辆构成违约,且其亦不同意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补足发货,李兴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欧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李兴春行使解除合同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1日,李兴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欧风公司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兴春有权要求欧风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权益金300000元,同时李兴春应将已收到的47台电动车退还欧风公司,退货运费由欧风公司据实负担。关于房屋租赁费用109000元,李兴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均系复印件,仅凭照片无法佐证李兴春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家具订货费、宽带费、公牛插座、充电器和专用锯片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李兴春提供的五张住宿费发票中的三张票据时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住宿地址分别为武汉和重庆存在矛盾,考虑到李兴春至武汉参加诉讼必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一审法院对于住宿费依票据酌定530元。对于加油费、停车费、车辆通行费、出租车费合计3881.28元,李兴春提供的票据时间均为双方签订合同、支付权益金、下订单及本案庭审的前后期间,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形、收到首批货物后至武汉与欧风公司协商及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李兴春确实存在相应损失,但并不能以此反推出此期间的所有加油费、停车费、车辆通行费均系因处理涉案事宜而发生,故酌定为1500元。对于火车票费用,李兴春提供的车票仅有一张乘车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乘车人为李兴春本人,该时间亦为本案开庭时间的前一天,可以认定其为必要费用,其他车票乘车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认定247.5元。因此,欧风公司应向李兴春赔偿损失合计2277.5元,李兴春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兴春合法有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风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兴春与欧风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二、欧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兴春300000元,同时李兴春返还欧风公司47台欧风新能源ET电动车,运费由欧风公司据实负担,李兴春不能返还的电动车应按相应型号的省会城市代理价格扣除价款;三、欧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兴春赔偿损失2277.5元;四、驳回李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李兴春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李兴春负担868元,欧风公司负担2928元。

上诉人欧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兴春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兴春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区域许可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对具体条款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适用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于法无据;2、李兴春提交的订货单不是铺货单,是需要另行交费的,一审认定铺货价应为“供货价”,而非“市场价”;3、双方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特许经营权,欧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按什么标准“铺货支持”仅为合同从义务,不足以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

被上诉人李兴春答辩称:一审并没有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欧风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数量交付电动车,属于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李兴春提交的订货单,欧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订货单上载明“首批免费铺货订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欧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欧风公司和李兴春之间的合同是欧风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欧风公司和李兴春对合同中首批铺货按何单价发货理解有争议,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对欧风公司不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欧风公司关于不利解释原则仅适合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欧风公司对李兴春一审提交的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订货单上有“首批免费铺货订单”字样,并经过了欧风公司员工签字。该订货单签署日期与李兴春缴纳余款250000元的日期为同一天。根据订货单上的车型、数量和《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中省会城市代理价格计算,该订货单的总价约为30000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合意应是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发货。故对欧风公司关于订货单不是免费铺货单、铺货应按市场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欧风公司和李兴春之间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是欧风公司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欧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李兴春催告后,欧风公司仍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李兴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欧风公司关于合同的主要任务是交付特许经营权、合同不足以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欧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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