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2016-0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天霞,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13262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欧风车业”而非“欧风”,且截止2016年9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和“欧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兴春。
委托代理人刘汉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保洲。
原告李兴春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敏,被告欧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春诉称,原告通过电视宣传得知被告在全国范围寻求代理经销商,即与被告方联系欲在四川成都代理经销被告产品。201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1份《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权益金300,000元取得四川成都的经销资格后,被告首批铺货300,000元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合同还对经销权限、合同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首批免费铺货的订单,明确了原告欲提货的车型、规格及数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租赁了销售门面和仓库,为开业做准备。但约定的发货期到后,被告仅发货47台。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货和亲自到武汉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权益金300,000元;3、原告退还被告47台新能源ET车,被告承担运输费1,500元;4、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109,000元、差旅费8,987.5元等各种损失11,7987.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兴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已解除。
被告欧风公司辩称,在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并取得基本业绩的前提下,其提供的首批铺货按市值计算300,000元的产品是无偿赠送的;合同约定了代理权益金返还方法;原告单方面要求提高首批铺货的数量,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原告出示的合同为最初未完善的文本,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公正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兴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代理经销合同》、《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4、汇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5、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四川成都地区的代理商;
6、订货单、欧风车业出库单,证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按300,000元铺货,及要求铺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7、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合同;
8、《房屋租赁合同》、门面定金55,000元付款收据、门面照片;《库房租赁合同》、库房租金54,000元收据、库房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家具订货单、宽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发票、停车费发票、酒店住宿发票、公牛插座收据、充电器和专用锯片收据;出租车发票、火车票、车辆通行费票据、停车费发票、过路过桥通行费发票,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差旅费等各种损失。
被告欧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代理经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另签订一份更加完善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风公司对原告李兴春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3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不完善,后来双方重新签了一份合同,证据6订货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没有付款,订货单上签名的沈捷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李兴春对被告欧风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签字,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双方之前已签订合同,不需要再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兴春提交的证据1-7,被告欧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房屋租赁合同》、门面定金55,000元付款收据、《库房租赁合同》、库房租金54,000元收据,均系复印件,仅凭门面和仓库照片无法佐证房屋租赁及租金支付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合同、收据及照片均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收据和发票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欧风公司提交的合同,由于原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亦承认原告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欧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儿童自行车、电动车生产销售及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等。
原告李兴春通过电视广告宣传了解到被告欧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找代理经销商,遂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2015年10月17日,被告欧风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兴春(乙方)签订一份《代理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销售区域和销售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三、经销资格取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300,000元整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甲方向乙方首批铺货300,000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六、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九、销售承诺。3、乙方在取货时,如发现产品与清单有差异,或包装破损严重时,应及时告知甲方。合同落款处还手写载明“补充:乙方首付定金50,000元整,下欠250,000元整,七日内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全款到位,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被告欧风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一份《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载明:“二、合作方式。合作类型:省会城市,合作费用:40万元,免费铺货:400,000元;三、代理统一供货表。车型OF-A,省会城市:300元,建议市场价1,800元;车型OF-B,省会城市600元,建议市场价格3200元;……车型OF-G,省会城市1,800元,建议市场价8,8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兴春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欧风公司支付了权益金余款250,000元,被告欧风公司向原告李兴春开具了300,000元的权益金收据,并将《欧风车业授权书》颁发给原告。同日,原告李兴春向被告欧风公司出具一份首批免费铺货订单,向被告预定各种型号合计176辆ET折叠电动车,被告公司员工沈捷报在该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欧风公司通过物流托运向原告李兴春发货47辆各种型号ET电动车。
原告李兴春收到被告欧风公司发出的47辆电动车后,认为被告未按订货单发货,发货价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00,000元首批铺货,遂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并从成都至武汉与被告欧风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兴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欧风公司于次日收件。现该批电动车全部存于原告李兴春处。
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李兴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300,000元整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区域内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甲方向乙方首批铺货300,000元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批铺货按何单价发货,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被告欧风公司系双方合同的提供方,其合同文本的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被告欧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该业务的公司,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而言有明显的优势;且根据被告欧风公司制作的《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中对于市场参考价格与省会城市代理商价格的约定,按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也与原告以代理价格取得货物,从而获得销售利润的合同目的不相符合。再结合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首批铺货订单载明的发货数量为176辆,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应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发货。被告欧风公司主张首批应按照市场价格发货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欧风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仅发货47辆构成违约,且其亦不同意按省会城市代理价格补足发货,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被告欧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兴春行使解除合同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兴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欧风公司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兴春有权要求被告欧风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权益金300,000元,同时原告李兴春应将已收到的47台电动车退还被告欧风公司,退货运费由被告欧风公司据实负担。关于房屋租赁费用109,000元,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均系复印件,仅凭照片无法佐证原告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具订货费、宽带费、公牛插座、充电器和专用锯片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五张住宿费发票中的三张票据时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住宿地址分别为武汉和重庆存在矛盾,考虑到原告至武汉参加诉讼必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本院对于住宿费依票据酌定530元。对于加油费、停车费、车辆通行费、出租车费合计3,881.2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均为双方签订合同、支付权益金、下订单及本案庭审的前后期间,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形、收到首批货物后至武汉与被告协商及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相应损失,但并不能以此反推出此期间的所有加油费、停车费、车辆通行费均系因处理涉案事宜而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火车票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仅有一张乘车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乘车人为原告本人,该时间亦为本案开庭时间的前一天,可以认定其为必要费用,其他车票乘车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认定247.5元。因此,被告欧风公司应向原告李兴春赔偿损失合计2,277.5元,原告李兴春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兴春合法有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风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兴春与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
二、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兴春300,000元,同时原告李兴春返还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47台欧风新能源ET电动车,运费由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据实负担,原告李兴春不能返还的电动车应按相应型号的省会城市代理价格扣除价款;
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兴春赔偿损失2,277.5元;
四、驳回原告李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李兴春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兴春负担868元,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