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1870号
裁判日期:2014-09-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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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2号楼0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漂族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68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驿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驿站公司在易物公司的邀请下,参加易物公司的招商见面会。后双方签订《易物天下合作联盟合同书(易网商管理中心专用)》(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驿站公司依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但随着驿站公司多次参加易物公司的所谓招商的集会等活动,发现易物公司宣称的信息为虚假的,易物公司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传销式的加盟。驿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导致损失惨重,易物公司收取钱款后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驿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物公司向驿站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等。
一审法院向易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易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署。据此,易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驿站公司、易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涉案合同中还明确载明了“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易物公司虽然表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但该陈述与合同载明内容明显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易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易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易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驿站公司对于易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驿站公司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物公司向驿站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第13条“其他条款”约定:“13.3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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