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2015-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明礼。
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礼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礼之委托代理人王坤华、刘丽莎,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礼诉称,2014年5月26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原告为推广销售产品租赁、装修了房屋,投广告、做宣传等增加大量资金投入。然而收到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家描述的注册商标、专利权、无生产合格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刚运行就出现机器故障,经多次催告厂家,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加工的产品都遭到客户的退货,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原告返还被告代理费178,000元并支付从立案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损失53,400元(30%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前多次进行考察,原告对机器有深入细致地考察判断;2、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178,000元的代理费,并授予原告河南信阳市淮滨县独家销售代理资格,同时赠送设备一台(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3、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提供货物、配件、耗材),根据原告要求上门带店申请的传真,被告还派出技术人员,进行了为期三天的上门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原告对此表示十分满意;4、原告向被告反映产品喷头有些故障,被告随即派出技术人员上门维修检测,故障亦予以排除,且免费更换相应喷头磨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原告为推广销售产品租赁、装修了房屋,投广告、做宣传等增加大量资金投入。
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后,发现机器存在故障,后被告派人上门维修,但效果不佳。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其商标在申请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授权书、服务业专用票据、维修服务报告、公司宣传彩页和光盘、商标注册申请书、专利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赠品发货清单、货物确认签收单、喷头使用交接表、带店申请书、带店意见反馈表、维修服务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具有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原告返还被告机器设备。
原告作为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一定的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及时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无法确认被告违约责任,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明礼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原告杨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三、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礼代理费人民币124,6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明礼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5.50元,由原告杨明礼负担715.65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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