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2014-10-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而非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B座25层,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黄小川,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贝施”第800340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吐纳轩茶业有限公司,而非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芸,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经营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董事长。
上诉人冯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冯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冯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