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2015-05-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而非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B座25层,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黄小川,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贝施”第800340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吐纳轩茶业有限公司,而非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龙飞。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朱吕公路6750号4幢236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龙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贝施公司)、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贝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喜,被上诉人上海优贝施公司、西安优贝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优贝施药妆连锁新店导入合同》(以下简称《导入合同》)缔约情况及约定
2012年8月31日,原告祁龙飞(即乙方)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即甲方)签署《导入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限两年;2.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应天路***号的应天欧尚门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导入甲方的优贝施进口药妆连锁项目;3.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导入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导入款包括加盟金120,000元,乙方店铺开始营业后,不退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果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形象保证金20,000元,乙方店铺形象经甲方验收,符合甲方设计标准后,在乙方店铺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无息返还;4.乙方门店选址必须提前报备甲方审核……;5.甲方按照乙方提供店铺的平面图进行店面设计……;6.乙方完成店铺的整体装修及柜台制作后,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完工后的门店形象及柜台细节照片,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开始营业;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优贝施门店形象及柜台设计风格;8.对于日常营运必需的店员服装、POP、会员卡、手提袋……,均由甲方统一设计制作……;9.甲方保证所供应的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10.甲方……根据不同品牌、不同产品的相应折扣供货给乙方。双方间结算方式实行款到发货;11.甲方……提供首批货品的配置单,经双方协商后执行。后续补货由乙方根据实际销售需要,下达订单;12.乙方日常补货订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甲方。甲方自收到订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做订单确认,订单确认无误后,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13.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14.为使乙方能良好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持续的指导和培训;15.合同期间,乙方仅可以在签约店地址使用优贝施相关商标、服务标志和招牌。另,《导入合同》还就竞争限制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在《导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事项”中,注有内容为“如果应天欧尚位置确定不了,合同作废”的手写条款,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确认该内容系上海优贝施公司业务人员应原告要求所写。上述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祁龙飞于《导入合同》签订前,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取得招商手册一份,其上载明:1.优贝施是专注于销售进口化妆品的专门店;2.“优贝施旗下部分品牌”的列表中,印有薇姿、雅漾、理肤泉等品牌产地及品牌概述内容;3.“加盟流程”页中的“选址阶段”,……加盟客户向优贝施门店部领取《门店选址要求》……,根据要求进行初步的店址选择,优贝施门店部配合……。
2012年10月2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做出沪商特备字(2012)第33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对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给予备案。
二、《授权书》、《第三方合同书》之约定内容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乙方)、原告祁龙飞(丙方)三方签署《授权书》,其上载明:1.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店铺,双方确认的权利义务内容见双方签署于2012年9月6日的租赁协议及服务协议等法律文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如下内容……租赁期限:11月零21天(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2.现乙方授权丙方经营并办理相关证照,丙方对涉案店铺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丙方实际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甲方对上述授权无异议,并同意丙方以新注册的经营实体经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内容;4.尽管有上述授权,乙方仍应继续履行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及责任,且乙方有义务督促丙方作为实际经营者也遵守对承租人的所有规定及履行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丙方对上述规定及义务的遵守和履行确认无异议;5.本协议仅供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用。
同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甲方)又与原告祁龙飞(乙方)签署《第三方合同书》,约定:1.乙方履行《导入合同》和《租用合同》(为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租赁涉案店铺所签订,下同)中原应由甲方所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与甲方及某某公司的相关合同条约;2.甲方依据《新店合同》和《租用合同》完成该项目相关工作,并与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所有权利及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履行甲方已完成及未完成的所有权利义务。
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均确认《导入合同》和《租用合同》项下的移交手续已实际办理完毕。
三、《导入合同》实际履约情况
《导入合同》签订后,原告祁龙飞依约向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缴付了加盟金12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并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依据《导入合同》之约定提供了装修资料并实际参与。涉案店铺正式营业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曾向原告提供过其作为“fresh”、“依云”、“丝华芙”、“黑蔷薇”、“森田药妆”、“妙芙乐”、“露可”、“近江蔓莎”等数十种进口化妆品品牌的授权专销商证书(均为扫描件、其上附有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的水印),但上述大部分授权专销商证书的有效截止日期或早于《导入合同》签订日,或在《导入合同》合同期履行期内即告失效。
《导入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祁龙飞除获得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门店装修指导服务外,还获得了如调价通知、新品说明、营销活动方案、加盟商进货奖励政策等优贝施门店的经营指导服务。
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一致确认,《导入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进货(补货)方式为,原告结合自身销售需要,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中挑选品牌化妆品,形成订单后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确认,待确认完成且原告实际付款后,再实际发货。原告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进货的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购进化妆品的总货值为203,000元。其中,明确注明货物发送自“西安分仓”的化妆品进货期间自2013年1月起,总货值约为16,000元。
原告祁龙飞的QQ邮箱收讫邮件四封,两份为扫描文件,抬头均为“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文件”,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公章。在标题为“关于销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的邮件中,载明黄某任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地区督导,唐某任江西、福建、广东、海南地区督导,上述人事任命自2013年3月18日起生效。另外两封非扫描件的电子邮件情况如下:1.发件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发件人为案外人黄某,标题为“通知:残损补贴已转入账内”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2年1%残损补贴已转为货款计入各加盟商账上,具体金额可以询问各区客服。下次订货就可以使用”;2.发件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发件人为案外人唐某,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的名义发出的《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春节物流放假的通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唐某、黄某2013年作为参统在职人员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处缴纳养老保险。
2013年8月底,原告祁龙飞终止经营涉案店铺。2013年10月17日,祁龙飞以《租用合同》缔约方的身份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承租的涉案店铺租赁期届满,且已如期撤柜,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祁龙飞签约时所支付的押金30,132元。后因与某某公司就押金退还达成庭外和解,祁龙飞于2014年1月16日撤回了起诉。
原告祁龙飞诉称,《导入合同》缔约之初,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履行特许经营披露义务等,在后续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及时、充足提供进口化妆品等违约情况,属于根本违约,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与上海优贝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的《导入合同》;2、两被告共同退还加盟费12万元及经营保证金1万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装修损失88,600元;4、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当前库存化妆品的货款65,912.53元。审理过程中,因达成部分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货款62,636.51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经查验原告祁龙飞举证提供的库存商品照片及实物,可见相当数量的进口化妆品实物(如格兰玛弗兰焕彩露丝卸妆啫喱、格兰玛弗兰可人儿劳拉保湿液等)外包装上加贴有证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部分化妆品实物外包装中文标签上确有字体偏小,印刷不够清晰之情况。原告所主张的34款进口化妆品中文印刷标签中确未标注国妆备进字或国妆特进字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原审法院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进口化妆品数据查询专栏查询原告主张的34款进口化妆品:1.中文名为格兰玛弗兰魅惑艾拉眼霜、格兰玛弗兰清透凯茜平衡水、格兰玛弗兰可人儿劳拉保湿液、格兰玛弗兰特蕾莎皇冠爽肤水、格兰玛弗兰魅幻玛丽保湿乳、格兰玛弗兰焕彩露丝卸妆啫喱、格兰玛弗兰海伦洁面乳、格兰玛弗兰醇美玫儿护唇膏、格兰玛弗兰热情贝拉护唇膏、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温和型)10款化妆品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的进口批文;2.有一款加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中文标签名称为“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防水型)”、外包装英文标示为“GlamourflageAmazonAmyBODYSUNSCREENSPF30+WaterProof”的进口化妆品,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显示为一款中文名称为“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英文名称为“GlamourflageAmazonAmyBodySunscreenSPF30+(WaterProof)”已获得批准文号的产品;3.中文名称为PDC元气美肌高渗透美容液、PDC元气美肌高渗透乳液、PDC玻尿酸珍珠弹力美容液等23款进口化妆品,经查询无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记录。此部分进口化妆品对应的进货货值为4,686.92元,原告库存货值为3,276.02元。庭审中,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现存于原告处、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23款进口化妆品做退货处理,返还原告对应货款3,276.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的涉案《导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具备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予原告,由原告在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授权的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支付特许经营费,故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可否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导入合同》;二、涉案《导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一、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虽有违约,但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程度,原告祁龙飞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所订立的《导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当事人一方……或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规范作为其诉请解除《导入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规范项下解除权行使的正当性应基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具体而言,此情况下解除合同须满足如下两项事实前提:其一,违反合同义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是一种假定或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而是一种业已实际发生的现实损害;其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需达到足以动摇合同信赖基础的严重程度,即该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预期的缔约价值完全无从实现。倘若一方虽出现违约行为,但尚可通过承担违约责任弥补守约方损失或及时采取补正行为消除履约瑕疵,则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一)原告关于缔约阶段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之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类规范,不会动摇《导入合同》的效力基础,更何况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于签约后不久即完成了相关特许经营备案手续,故原告据此解除《导入合同》依据不足,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披露义务一节,无论是在缔约之前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分发的招商手册中,还是《导入合同》约定内容本身,均对营销模式、特许经营资源、市场定位、行销化妆品品牌、特许经营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专业培训与支持等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须的核心信息要素进行过披露,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关于履约阶段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之主张
1.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能就特定进口化妆品品牌持续、充足供货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导入合同》,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就特定品牌进口化妆品给予充足、持续供货之义务,而原告所获招商手册中所载内容仅是明确了优贝施旗下的部分进口化妆品品牌,亦无法佐证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曾就某些特定化妆品品牌给予充足、持续供货做出过承诺。从实际履约过程看,原告补货是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之库存清单中选购货品,期间从未对特定品牌化妆品缺货提出异议,亦没有停止进货。故特定品牌化妆品的供应短缺不构成违约。
2.有关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提供有效授权专销商证书一节,《导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授权专销商证书的义务。而原告作为优贝施加盟商,在销售正牌化妆品时,只要合理使用化妆品相关商业标识,并不涉及销售许可问题。更何况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因缺少有效授权专销商证书而遭受过实际损害,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授权专销商证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3.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34款进口化妆品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批准(批文)一节,因化妆品消费与公众健康安全息息相关,故我国对进口化妆品的准入、营销、安全监管建立了严格的管控制度,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属禁止流通物,不得进口、销售及使用。经原审法院查证,原告举证的34款进口化妆品中共有23款化妆品(产品)无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记录。虽然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已将该部分化妆品的存货货款退还了原告,但其擅自销售禁止流通的化妆品,显已违反了进口化妆品卫生安全管理强制性规范,应属违约。但上述23款化妆品(产品)的总进货货值为4,686.92元,仅为原告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总进货货值203,000元的2.3%,违约程度有限,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销售上述未获批准的进口化妆品遭到行政处罚或产生***严重损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有关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主张“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防水型)”已获得相应进口批文,而原告否认前述化妆品与该已获得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具有同一性一节。原审法院经查验后认为,因该化妆品实物加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且经查询获批产品的英文名称与实物外包装上所注英文名称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所销全部进口化妆品均未经过检验检疫及海关通关程序一节。进口化妆品的海关通关及检验检疫具有程序环节上的接续性。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是海关准予通关放行的重要前提。另,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规范,2012年2月1日前经海关查验并检疫合格的进口化妆品需在外包装上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此作为国内市场销售的准入凭证。原审法院经勘验及比对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照片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已明显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有鉴于此,原审法院推定该部分贴有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口化妆品已办理了合法的海关通关手续,且经检验检疫合格,故原告主张全部进口化妆品均未经过检验检疫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进口化妆品的实际销售者,有能力、同时也有义务向法院明确其主张未经报关检验检疫的进口化妆品品名、具体进货批次及对应货品数量。更何况,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进口化妆品加贴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12年第39号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不再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这意味着即便进口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未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亦不必然表示其未通过合法的检验检疫程序。现原告为规避本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显与己方提交证据矛盾的情况下,仍坚持提出全部进口化妆品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出具检验检疫合格文件及海关报关手续、故均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主张,无疑将会不合理加重两被告的举证负担,浪费司法成本。鉴于原告未对其主张予以明确,故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部分进口化妆品标签模糊不清,字体大小不符合规范,且大部分进口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国妆备进字或国妆特进字的相关批准文号”一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标签瑕疵属典型的外观瑕疵,货物交付时易于发现、辨识。原告在收货检验之初完全可以就上述标签问题向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出更换、重做、退货等瑕疵补正要求,但《导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有关标签瑕疵的异议,仅是在涉诉纠纷开庭后首次提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买受人所负有的及时检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所主张进口化妆品标签中文字体、字号大小应符合规范,相应进口批准文号应加以标注的依据均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即便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亦仅产生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的系争范围,不作评判。
6.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前述庭审查明事实,仅显示2013年1月后涉案进口化妆品从西安分仓发货,唐某、黄某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处缴纳养老保险,二人部分业务范围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有交叉,但据此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所持相关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优贝施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根本违约的情况,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导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祁龙飞擅自关闭涉案店铺,构成根本违约,《导入合同》因期满丧失效力
(一)涉案店铺选址系原告选定,且已实际承继全部租赁权利、义务,故租期届满后应由其续签租约
1.原告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获取的“招商手册”内“选址阶段”载明,“……加盟客户向优贝施门店部领取《门店选址要求》……,根据要求进行初步的店址选择,优贝施门店部配合……”,《导入合同》亦约定有“乙方店铺选址必须提前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才能开店营业……”、“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之内容。同时,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于《导入合同》写入“如果应天欧尚位置确定不了,合同作废”这一保护原告利益性质的条款,以及《导入合同》签署在先、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署协议建立涉案店铺租赁关系在后等因素,综合判定涉案门店地址系由原告选定。
2.关于涉案店铺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之间签订有《第三方合同书》,原告、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以及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有《授权书》。根据上述协议,相关当事人对于由原告祁龙飞概括承继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约定的承租权利、义务已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另,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明确以《租用合同》缔约方的身份要求案外人某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上述陈述亦佐证原告对其作为《租用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不持异议。
3.鉴于涉案店铺地址最初是由原告选定,且原告已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承继了全部租赁权利、义务,故当店铺租期明显短于《导入合同》有效期间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于租期届满前主动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洽商续租的合同义务。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租期届满之际,原告并未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协商过店铺续租事宜,亦未找寻他处继续履行《导入合同》,而是在未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终止涉案店铺经营,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导入合同》项下所约定义务,合同目的已无从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诉讼期间《导入合同》因期满丧失效力
本案《导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自2013年8月底终止经营涉案店铺后,原告未在他处继续履行《导入合同》,亦不再进货销售,其确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导入合同》。可见原告擅自终止经营是导致《导入合同》缔约目的落空的直接原因,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定
(一)关于返还加盟金12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
《导入合同》第三项“合作项目及相关费用”明确约定,“加盟保证金120,000元,乙方店铺开始营业后,不退还;……”。结合《导入合同》中有关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的约定,该笔120,000元加盟金应当界定为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并被许可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导入合同》后,作为特许人的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已将特许经营资源授予给原告实际使用,原告支付加盟金的对价业已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加盟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导入合同》中明确约定,10,000元经营保证金的退还前提为原告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其要求返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88,600元损失
关于原告祁龙飞主张为履行《导入合同》产生的涉案店铺装修损失88,600元。原告并未就前述88,600元确已实际支付进行举证。即便前述费用产生属实,鉴于统一的店面装修乃为原告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所需之必备条件,其装修支出并不必然产生现实损失。倘若损失确有产生,亦是因原告违约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62,636.51元货款
关于原告向原审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留存于原告处的化妆品对应货款62,636.51元。该批化妆品之所以滞销存留于原告处,系原告擅自终止经营涉案店铺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龙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祁龙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海优贝施公司和西安优贝施公司在共同股权控制人***的操控下形成公司混同,西安优贝施公司替代上海优贝施公司实际履行了原特许加盟合同;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适当,过于苛责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承担,表现为未采纳其原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未要求西安优贝施公司提交***在该公司持有股份的证据;3、原审法院未查明核心事实,《导入合同》目的是获得国外知名品牌持续稳定的供应、获得大商场的经营,以及获得招商手册中载明的店铺年盈利,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导入合同》。
被上诉人上海优贝施公司辩称:1、其与西安优贝施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问题,且混同问题只解决责任如何承担问题;2、对于合同目的,一般情况下加盟是有盈利的,但不排除加盟店因经营能力不行导致亏损,其对祁龙飞根据经营情况提出的进货需求已经满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优贝施公司答辩意见与上海优贝施公司相同。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祁龙飞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异议,其主张虽然原审法院查到34款进口化妆品有批号,但对于是否与本案相关的34款化妆品具有同一性未能查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当庭对涉案化妆品实物进行清点核对,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同一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上诉人祁龙飞与被上诉人上海优贝施公司、西安优贝施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查明的本案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祁龙飞认为因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导入合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首先,祁龙飞已实际利用了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商标等经营资源在江苏应天欧尚门店正式营业,并在实际开展营业的一年里获得了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门店装修、营销活动等经营指导服务,《导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其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上海优贝施公司负有持续、充分供应国外知名品牌化妆品的义务,祁龙飞经营过程中的货物供应方式系由其根据销售需要从上海优贝施公司库存清单中选购产品,期间并未就产品短缺提出过异议;第三,祁龙飞已承继了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租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租用合同》届满时,上海优贝施公司亦无义务与某某公司商洽续租事宜;第四,祁龙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利状况,且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祁龙飞应当预见并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海优贝施公司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根本违约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祁龙飞认为两被上诉人形成公司混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事、经营场所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人格被否认从而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优贝施公司与西安优贝施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祁龙飞提供的证据仅证明2013年1月以后其进口的化妆品从西安分仓发货,与其联系的人员黄某也至西安优贝施公司工作,上海优贝施公司股东之一是西安优贝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尚不足以证明两名被上诉人高度混同导致人格被否定,且祁龙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名被上诉人公司混同致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换言之,公司混同并非祁龙飞上诉请求得以成立的有效辩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祁龙飞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55元,由上诉人祁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松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