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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2014-10-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第一幢2单元19层21904室,而非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利君V时代B座25层,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黄小川,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贝施”第800340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吐纳轩茶业有限公司,而非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股东黄素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祁龙飞。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
  被告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龙飞诉被告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贝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祁龙飞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追加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优贝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龙飞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优贝施药妆连锁新店导入合同》(以下简称《导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缴纳导入款(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从事进口化妆品销售业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上述款项,并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但缔约之初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特许经营披露义务,亦未获得开展特许经营所必备的“两店一年”、“依法经营备案”等前提条件,欠缺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因此在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后续履约过程中,出现了如下违约情形:1.无法及时、充足地向原告提供薇姿、雅漾、理肤泉等畅销品牌的进口化妆品,直接影响原告日常经营;2.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授权专销商证书;3.原告所进进口化妆品中,至少有34款根本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进口批准,属严禁流通、销售的化妆品;4.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及海关报关文件,故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所购全部进口化妆品均未经过检验检疫及海关通关程序;5.部分进口化妆品标签模糊不清,字体大小不合规范,即便获得进口批准,但大部分进口化妆品外包装上均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国妆备进字或国妆特进字批准文号;6.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相关股东利用对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的实际控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应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履行的特许加盟合同义务转由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履行,而合同义务转让后,对原告的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全部中断。同时,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和西安优贝施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公司员工、公司业务、法人人格上的混同。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的上述缔约瑕疵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日常销售全面陷入困境,属根本违约,《导入合同》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另外,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选址、原告实际经营的门店因租期届满,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主动与案外人南京宁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尚公司)办理续租手续,导致原告于2013年8月底终止经营涉案店铺至今,《导入合同》完全丧失了履约可能,原告为此损失巨大。鉴于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理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导入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加盟金12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合计130,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8,600元;4.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当前库存化妆品的货款65,912.53元。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部分和解且履行完毕,故原告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货款62,636.51元。

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导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之初,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已经通过开办招商会、发放招商手册等方式向原告进行过相关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原告不可能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约并缴纳120,000元加盟费。同时,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拥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源及资质,且已依法备案。《导入合同》项下的特许加盟店开设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依约履行了品牌授权、技术指导、培训及配货、发货等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认为:1.《导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就某几种品牌化妆品负有不间断的持续供货义务,更何况实际履约中的补货方式为原告在上海优贝施公司的货品库存清单范围内中挑选化妆品,鉴于所进化妆品的品牌及数量均为原告自选,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认为提供进口化妆品授权专销商证书并非《导入合同》约定义务,且授权专销商证书亦非原告从事终端销售所必须,故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这些文件;3.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化妆品并非是由其直接从海外进口,而是从各品牌的国内总经销商处进货,故在原告主张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全部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或海关通关文件。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确认其中有部分进口化妆品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对于这部分进口化妆品的未销库存,上海优贝施公司愿意做退货处理,但这部分货值仅占全部进货总值的很小部分,不构成合同目的落空的根本违约;4.《导入合同》履约过程中,特许人一方始终是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无关。另外,本案中《导入合同》履约门店地址系由原告自行选定,其为享受租金优惠故请求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出面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宁尚公司签署《服务协议》,承租南京市应天大街×××号欧尚大型商业中心内的履约商铺。嗣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即通过与原告及案外人宁尚公司签署《授权书》、《第三方合同书》,将承租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完整转授给原告,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不再承担包括主动续签租约在内的任何租赁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是否于2013年8月底终止经营。若终止经营涉案店铺情况属实,也是原告未与案外人宁尚公司续签租约所致,其以实际行为提前终止履行《导入合同》之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认为:1.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导入合同》;2.鉴于《导入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已实际享用了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新店赠送货物、培训、指导、商标使用等特许经营资源,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120,000元加盟费;倘若法院认定涉案店铺终止经营属实,则原告提前终止履行《导入合同》已构成违约,10,000元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3.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4.鉴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导入合同》不应当解除,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

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辩称,其同意上海优贝施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其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不存在人格及法律责任上的混同。签订及履行涉案《导入合同》的自始至终是上海优贝施公司,西安优贝施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署合同,也不负有相应法律义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导入合同》缔约情况及约定

2012年8月31日,原告祁龙飞(即乙方)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即甲方)签署《导入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限两年;2.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应天路×××号的应天欧尚门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导入甲方的优贝施进口药妆连锁项目;3.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导入款150,000元,导入款包括加盟金120,000元,乙方店铺开始营业后,不退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果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形象保证金20,000元,乙方店铺形象经甲方验收,符合甲方设计标准后,在乙方店铺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无息返还;4.乙方门店选址必须提前报备甲方审核……;5.甲方按照乙方提供店铺的平面图进行店面设计……;6.乙方完成店铺的整体装修及柜台制作后,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完工后的门店形象及柜台细节照片,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开始营业;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优贝施门店形象及柜台设计风格;8.对于日常营运必需的店员服装、POP、会员卡、手提袋……,均由甲方统一设计制作……;9.甲方保证所供应的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10.甲方……根据不同品牌、不同产品的相应折扣供货给乙方。双方间结算方式实行款到发货;11.甲方……提供首批货品的配置单,经双方协商后执行。后续补货由乙方根据实际销售需要,下达订单;12.乙方日常补货订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甲方。甲方自收到订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做订单确认,订单确认无误后,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13.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14.为使乙方能良好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持续的指导和培训;15.合同期间,乙方仅可以在签约店地址使用优贝施相关商标、服务标志和招牌。另,《导入合同》还就竞争限制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废弃处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在《导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有内容为“如果应天欧尚位置确定不了,合同作废”的手写条款,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确认该内容系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业务人员应原告要求所写。上述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于《导入合同》签订前,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取得招商手册一份,其上载明:1.优贝施是专注于销售进口化妆品的专门店;2.“优贝施旗下部分品牌”的列表中,印有薇姿、雅漾、理肤泉等品牌产地及品牌概述内容;3.“加盟流程”页中的“选址阶段”……加盟客户向优贝施门店部领取《门店选址要求》……根据要求进行初步的店址选择,优贝施门店部配合……。

2012年10月2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做出沪商特备字(2012)第33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对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给予备案。

二、《授权书》、《第三方合同书》之约定内容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宁尚公司(甲方)、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乙方)、原告祁龙飞(丙方)三方签署《授权书》载明:1.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店铺,双方确认的权利义务内容见双方签署于2012年9月6日的租赁协议及服务协议等法律文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如下内容……租赁期限:11月零21天(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2.现乙方授权丙方经营并办理相关证照,丙方对涉案店铺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丙方实际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甲方对上述授权无异议,并同意丙方以新注册的经营实体经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内容;4.尽管有上述授权,乙方仍应继续履行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及责任,且乙方有义务督促丙方作为实际经营者也遵守对承租人的所有规定及履行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丙方对上述规定及义务的遵守和履行确认无异议。5.本协议仅供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用。

同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甲方)又与原告祁龙飞(乙方)签署《第三方合同书》约定:1.乙方履行《导入合同》和《租用合同》(为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宁尚公司租赁涉案店铺所签订,下同)中原应由甲方所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与甲方及宁尚公司的相关合同条约;2.甲方依据《新店合同》和《租用合同》完成该项目相关工作,并与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所有权利及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履行甲方已完成及未完成的所有权利义务。

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均确认《导入合同》和《租用合同》项下的移交手续已实际办理完毕。

三、《导入合同》实际履约情况

《导入合同》签订后,原告祁龙飞依约向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缴付了加盟金12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并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依据《导入合同》之约定提供了装修资料并实际参与。涉案店铺正式营业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曾向原告祁龙飞提供过其作为“fresh”、“依云”、“丝华芙”、“黑蔷薇”、“森田药妆”、“妙芙乐”、“露可”、“近江蔓莎”等数十种进口化妆品品牌的授权专销商证书(均为扫描件、其上附有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的水印),但上述大部分授权专销商证书的有效截止日期或早于《导入合同》签订日,或在《导入合同》合同期履行期内即告失效。

《导入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祁龙飞除获得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门店装修指导服务外,还获得了如调价通知、新品说明、营销活动方案、加盟商进货奖励政策等优贝施门店的经营指导服务。

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一致确认,《导入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进货(补货)方式为,原告结合自身销售需要,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中挑选品牌化妆品,形成订单后由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确认,待确认完成且原告实际付款后,再实际发货。

原告祁龙飞的QQ邮箱收讫邮件四封,两份为扫描文件,抬头均为“西安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文件”,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公章。在标题为“关于销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的邮件中,载明黄某任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地区督导,唐某任江西、福建、广东、海南地区督导,上述人事任命自2013年3月18日起生效。另外两封非扫描件的电子邮件情况如下:1.发件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发件人为案外人黄某,标题为“通知:残损补贴已转入账内”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2年1%残损补贴已转为货款计入各加盟商账上,具体金额可以询问各区客服。下次订货就可以使用”;2.发件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发件人为案外人唐某,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的名义发出的《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春节物流放假的通知》。

题合同原告司另查明,案外人唐某、黄某2013年作为参统在职人员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处缴纳养老保险。

2013年8月底,原告祁龙飞终止经营涉案店铺。2013年10月17日,原告祁龙飞以《租用合同》缔约方的身份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承租的涉案店铺租赁期届满,且已如期撤柜,要求案外人宁尚公司返还祁龙飞签约时所支付的押金30,132元。后因与案外人宁尚公司就押金退还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祁龙飞于2014年1月16日撤回了起诉。

经原告及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祁龙飞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进货的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购进化妆品的总货值为203,000元。其中,明确注明货物发送自“西安分仓”的化妆品进货期间自2013年1月起,总货值约为16,000元。

四、原告相关主张之查明及其他

经查验原告举证提供的库存商品照片及实物,可见相当数量的进口化妆品实物(如格兰玛弗兰焕彩露丝卸妆啫喱、格兰玛弗兰可人儿劳拉保湿液等)外包装上加贴有证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部分化妆品实物外包装中文标签上确有字体偏小,印刷不够清晰之情况。原告所主张的34款进口化妆品中文印刷标签中确未标注国妆备进字或国妆特进字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本院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进口化妆品数据查询专栏查询原告主张的34款进口化妆品:1.中文名为格兰玛弗兰魅惑艾拉眼霜、格兰玛弗兰清透凯茜平衡水、格兰玛弗兰可人儿劳拉保湿液、格兰玛弗兰特蕾莎皇冠爽肤水、格兰玛弗兰魅幻玛丽保湿乳、格兰玛弗兰焕彩露丝卸妆啫喱、格兰玛弗兰海伦洁面乳、格兰玛弗兰醇美玫儿护唇膏、格兰玛弗兰热情贝拉护唇膏、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温和型)10款化妆品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的进口批文;2.有一款加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中文标签名称为“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防水型)”、外包装英文标示为“GlamourflageAmazonAmyBODYSUNSCREENSPF30+WaterProof”的进口化妆品,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显示为一款中文名称为“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英文名称为“GlamourflageAmazonAmyBodySunscreenSPF30+(WaterProof)”已获得批准文号的产品;3.中文名称为PDC元气美肌高渗透美容液、PDC元气美肌高渗透乳液、PDC玻尿酸珍珠弹力美容液等23款进口化妆品,经查询无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记录。此部分进口化妆品对应的进货货值为4,686.92元,原告库存货值为3,276.02元。

庭审中,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将现存于原告祁龙飞处,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23款进口化妆品向原告做退货处理,返还原告对应货款3,276.02元。原告遂将第4项诉讼请求由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65,912.53元变更为62,636.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的《导入合同》、上海优贝施公司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第三方合同书》、原告给付款项收据、招商手册、往来电子邮件、授权专销商证书、上海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店面关闭现场照片、调取自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档案资料、现有库存货物照片、34款进口化妆品实物、www.ubskin.net网站截屏,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2014)沪徐证经字第1295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优贝施公司2013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参统在职人员缴费情况一览表,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共同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打印截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涉案34款问题进口化妆品核对分类确认表》、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若干通过QQ在线传送的文件以及部分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相应诉讼主张,两被告均以未某提供原件,或无法确定联系人员身份为理由对以上述方式传输之文件及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鉴于上述文件或QQ聊天记录因存储于原告私人电脑而非公共服务器,无法联网勘验,且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结论唯一的印证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原告自行制作的即时库存清单,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鉴于原告未提交全部库存化妆品实物进行实地盘点,故本院对即时库存清单统计的货物数量及对应货值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在审理中尚提供有证人证言、设计图纸、效果图、仓库租赁合同,鉴于证人未某出庭作证,设计图纸、效果图未某出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仓库租赁合同系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施尔绮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因上海优贝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施尔绮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存续的证明材料以及租赁仓库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该份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在审理中尚提供有若干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因其系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的涉案《导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具备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予原告,由原告祁龙飞在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授权的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支付特许经营费,故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祁龙飞可否以“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导入合同》;二、涉案《导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现详述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虽有违约,但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程度,原告祁龙飞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所订立的《导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当事人一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规范作为其诉请解除《导入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范项下解除权行使的正当性应基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具体而言,此情况下解除合同须满足如下两项事实前提:其一,违反合同义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是一种假定或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而是一种业已实际发生的现实损害;其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需达到足以动摇合同信赖基础的严重程度,即该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预期的缔约价值完全无从实现。倘若一方虽出现违约行为,但尚可通过承担违约责任弥补守约方损失或及时采取补正行为消除履约瑕疵,则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据此,本院现对原告相关主张结合涉案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关于缔约阶段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之主张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类规范,不会动摇《导入合同》的效力基础,更何况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于签约后不久即完成了相关特许经营备案手续,故原告据此解除《导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披露义务一节,本院注意到,无论是在缔约之前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分发的招商手册中,还是《导入合同》约定内容本身,均对营销模式、特许经营资源、市场定位、行销化妆品品牌、特许经营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专业培训与支持等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须的核心信息要素进行过披露,故原告据此解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关于履约阶段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之主张

1.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某就特定进口化妆品品牌持续、充足供货一节,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导入合同》,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就特定品牌进口化妆品给予充足、持续供货之义务,而原告所获招商手册中所载内容仅是明确了优贝施旗下的部分进口化妆品品牌,亦无法佐证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曾就某些特定化妆品品牌给予充足、持续供货做出过承诺。从实际履约过程看,原告补货是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之库存清单中选购货品,期间从未对特定品牌化妆品缺货提出异议,亦没有停止进货。故特定品牌化妆品的供应短缺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所持解约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有关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提供有效授权专销商证书一节,本院注意到,《导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授权专销商证书的义务。而原告作为优贝施加盟商,在销售正牌化妆品时,只要合理使用化妆品相关商业标识,并不涉及销售许可问题。更何况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因缺少有效授权专销商证书而遭受过实际损害,故本院认定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授权专销商证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原告祁龙飞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供34款进口化妆品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批准(批文)一节,本院注意到,因化妆品消费与公众健康安全息息相关,故我国对进口化妆品的准入、营销、安全监管建立了严格的管控制度,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属禁止流通物,不得进口、销售及使用。经本院查证,原告举证的34款进口化妆品中共有23款化妆品(产品),查询无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当前有效进口批文的记录。虽然,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已将该部分化妆品的存货货款退还了原告,但其擅自销售禁止流通的化妆品,显已违反了进口化妆品卫生安全管理强制性规范,应属违约。但本院注意到,上述23款化妆品(产品)的总进货货值为4,686.92元,仅为原告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总进货货值203,000元的2.3%,违约程度有限,且原告亦未举证因销售上述未获批准的进口化妆品遭到行政处罚或产生其他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有关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主张“格兰玛弗兰艾米亚马逊身体防晒霜SPF30+(防水型)”已获得相应进口批文,而原告否认前述化妆品与该已获得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具有同一性一节。本院经查验后认为,因该化妆品实物加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且经查询获批产品的英文名称与实物外包装上所注英文名称相符,故本院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所销全部进口化妆品均未经过检验检疫及海关通关程序一节。本院注意到,进口化妆品的海关通关及检验检疫具有程序环节上的接续性。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是海关准予通关放行的重要前提。另,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规范,2012年2月1日前经海关查验并检疫合格的进口化妆品需在外包装上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此作为国内市场销售的准入凭证。本院经勘验及比对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照片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已明显贴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有鉴于此,本院推定该部分贴有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口化妆品已办理了合法的海关通关手续,且经检验检疫合格,故原告主张全部进口化妆品均未经过检验检疫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进口化妆品的实际销售者,有能力,同时也有义务向本院明确其主张未经报关检验检疫的进口化妆品品名、具体进货批次及对应货品数量。更何况,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取消进口化妆品加贴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12年第39号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不再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这意味着即便进口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未加贴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亦不必然表示其未通过合法的检验检验程序。现原告为规避本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显与己方提交证据矛盾的情况下,仍坚持提出全部进口化妆品因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未出具检验检疫合格文件及海关报关手续,故均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主张,无疑将会不合理加重两被告的举证负担,浪费司法成本。鉴于原告未对其主张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部分进口化妆品标签模糊不清,字体大小不符合规范,且大部分进口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国妆备进字或国妆特进字的相关批准文号”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标签瑕疵属典型的外观瑕疵,货物交付时易于发现、辨识。原告在收货检验之初完全可以就上述标签问题向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提出更换、重做、退货等瑕疵补正要求,但《导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有关标签瑕疵的异议,仅是在涉诉纠纷开庭后首次提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买受人所负有的及时检验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所主张进口化妆品标签中文字体、字号大小应符合规范,相应进口批准文号应加以标注的依据均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即便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亦仅产生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的系争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6.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本院认为,依前述庭审查明事实,仅显示2013年1月后涉案进口化妆品从西安分仓发货,唐某、黄某于被告西安优贝施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二人部分业务范围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有交叉,但据此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所持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优贝施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根本违约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据此判令解除《导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擅自关闭涉案店铺,构成根本违约,《导入合同》因期满丧失效力

(一)涉案店铺选址系原告选定,且已实际承继全部租赁权利、义务,故租期届满后应由其续签租约

1.原告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获取的“招商手册”内“选址阶段”载明,“……加盟客户向优贝施门店部领取《门店选址要求》……根据要求进行初步的店址选择,优贝施门店部配合……”,《导入合同》亦约定有“乙方店铺选址必须提前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才能开店营业……”、“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之内容。同时,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于《导入合同》写入“如果应天欧尚位置确定不了,合同作废”这一保护原告利益性质的条款,以及《导入合同》签署在先,案外人宁尚公司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署协议建立涉案店铺租赁关系在后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涉案门店地址系由原告祁龙飞选定。

2.关于涉案店铺租赁事宜原告祁龙飞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之间签订有《第三方合同书》,原告祁龙飞、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以及案外人宁尚公司之间签订有《授权书》。根据上述协议,相关当事人对于由原告祁龙飞概括承继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与案外人宁尚公司约定的承租权利、义务已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另,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明确以《租用合同》缔约方的身份要求案外人宁尚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上述陈述亦佐证原告对其作为《租用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不持异议。

3.鉴于涉案店铺地址最初是由原告选定,且原告已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处承继了全部租赁权利、义务,故当店铺租期明显短于《导入合同》有效期间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于租期届满前主动与案外人宁尚公司洽商续租的合同义务。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租期届满之际,原告并未与案外人宁尚公司协商过店铺续租事宜,亦未找寻他处继续履行《导入合同》,而是在未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终止涉案店铺经营,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导入合同》项下所约定义务,合同目的已无从实现,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诉讼期间《导入合同》因期满丧失效力

本案《导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即本判决作出前《导入合同》业已失效。此外,本院注意到,自2013年8月底终止经营涉案店铺后,原告未在他处继续履行《导入合同》,亦不再进货销售,其确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导入合同》。可见原告擅自终止经营是导致《导入合同》缔约目的落空的直接原因,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定

本院虽未支持原告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导入合同》确已因期限届满丧失效力,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仍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返还加盟金120,000元及经营保证金10,000元

《导入合同》第三项“合作项目及相关费用”明确约定,“加盟保证金120,000元,乙方店铺开始营业后,不退还;……”。结合《导入合同》中有关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的约定,该笔120,000元加盟金应当界定为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并被许可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而支付的特许经营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签订《导入合同》后,作为特许人的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已将特许经营资源授予给原告实际使用,原告支付加盟金的对价业已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加盟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导入合同》中明确约定,10,000元经营保证金的退还前提为原告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主张退还10,000元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88,600元损失

关于原告祁龙飞主张为履行《导入合同》产生的涉案店铺装修损失88,6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并未就前述88,600元确已实际支付向本院举证。即便前述费用产生属实,鉴于统一的店面装修乃为原告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所需之必备条件,其装修支出并不必然产生现实损失。倘若损失确有产生,亦是因原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62,636.51元货款

关于原告向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留存于原告处的化妆品对应货款62,636.51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批化妆品之所以滞销存留于原告处,系原告擅自终止经营涉案店铺的违约行为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上海优贝施公司,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龙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55元,由原告祁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徐勇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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