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90号
裁判日期:2015-05-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时小五。
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小五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五之委托代理人许光琳,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小五诉称,原告被被告的广告及商谈中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轻信了被告的谎言。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吹嘘其所谓的拥有注册商标“DAGONG大工”的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是拥有核心专利的高科技智能产品,其实只是一款再普通不过的“三无”平板打印机。
在产品交付后,原告发现不仅产品完全不是被告所说的拥有核心专利的高科技智能产品,而且经常出故障,分辨率低,成品常常掉色等。被告完全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退货,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返还价款17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缴纳了价款,合同中明确“DAGONG大工”商标为被告注册商标,其实不是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欺诈;
二、证据保全公证书(附视频),旨在证明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教育频道《今非昔比》栏目中宣称自己产品为专利高科技产品,其实被告根本无专利;在大工官网中被告宣传称该网站是“DAGONG大工”5A级智能一体机(中国)招商总部开办的官网,其实该招商总部并不存在;称其机器分辨率达到2880像素,其实也达不到;宣传中还称机器可实现图像4D化,其实该打印机根本与4D无关,4D、3D技术仅仅是被告的宣传噱头,用于对原告进行欺诈;
三、“DAGONG大工”5A级智能一体机宣传图册,旨在证明被告在图册中宣传称成本每平方米仅需8-10元,实际成本都在200元以上;打印厚度可以达到18厘米也不属实;超强3D效果也没有;也非自主研发图像处理软件;
四、缴款票据三张,旨在证明原告缴纳了全部价款;
五、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并未取得商标和专利。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原被告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2、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178,000元的代理费,并授予原告江苏连云港东海县独家销售代理资格,同时赠送设备一台(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及墨水类耗材;3、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提供货物、配件、耗材),被告给原告进行了专门培训,又派出技工进行上门“带店”,反复培训使用机器,然后才开始正式经营,整个过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保修卡、合格证,旨在证明被告产品具有生产合格证,不是所谓“三无”产品;
二、产品说明书,旨在证明产品详细参数,安装、使用、保养方法;说明书在与原告签约前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解释,并就机器使用进行了现场演示;
三、整机采购协议,旨在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委托深圳迈创公司贴牌生产;
四、发货清单、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交接表、货物确认签收单、一体机带店意见反馈表,旨在证明发货详情;被告已经依合同交付了产品及赠品;商标、专利技术等文件的复印件也已向原告交货;交接喷头时,产品质量良好,原告指定的接收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所有各方面的培训也已完成;出现故障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维修,问题已解决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除证据二保全公证书(附视频)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产品保修卡、合格证,认为之前没看到过;
二、对产品说明书,认为之前没看到过;
三、整机采购协议无异议,但产品差价太大,是暴利;
四、发货清单、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交接表、货物确认签收单、一体机带店意见反馈表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2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归还机器设备是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题中之意,故为防止诉累,本院同意原告一并归还机器设备。
原告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损耗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及时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无法确认被告根本违约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时小五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原告时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三、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小五代理费人民币124,600元;
四、驳回原告时小五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时小五负担1,158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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