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瓯知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2013-09-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而非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坤阳国际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崔雄,股东:陈志永、柯叶君、崔雄,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建筑装潢工程及设计,会展服务,餐饮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第1佳”第1328295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原告:詹相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品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鹤山
被告:王小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召
原告詹相晓为与被告王小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王小燕诉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该案的处理结果会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成立与否,故于2012年8月28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3年7月1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相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相晓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詹相晓与被告王小燕就“第1佳”品牌连锁经营,签订《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及附件《品牌保证金合同》,被告承诺拥有“第1佳”品牌在温州地区各项合法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南苑1幢105室开设门店,经营“第1佳”相关产品,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单店加盟费19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6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开设店面后,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供货,致原告的加盟店无货可卖,无法继续经营。后原告经了解,“第1佳”品牌使用人食光餐饮公司以被告对温州地区加盟店管理不善为由,而于2012年3月3日发布通告,取消被告在温州地区代理权限,现食光餐饮公司已停止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无法依上述加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詹相晓与被告王小燕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二、被告王小燕退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合计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小燕的主体资格;
2.《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及附件《品牌保证金合同(代理专用版)》、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夫妻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第1佳”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3.《通告取消温州原代理商王小燕温州地区代理权限》复印件,以证明食光餐饮公司已于2012年3月3日取消被告在温州区域代理权的事实。
被告王小燕答辩称:食光餐饮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单方取消被告的温州代理资格,但食光餐饮公司并没有取消原告使用“第1佳盐酥鸡”品牌经营权,且没有向原告中断发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原告也予以接受。同时被告为维护原告权利也与食光餐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食光餐饮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品牌经营权等权利予以负责,原、被告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主张返回加盟费、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第1佳盐酥鸡”品牌经营权,原材料供应及相应服务由食光餐饮公司负责的事实;
2.温州加盟店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该表系由食光餐饮公司于2013年6月份向上海法院提交,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1月28日食光餐饮公司代王小燕履行合同义务及提供原材料及相应服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加盟合同第三章第二条双方约定被告不是给原告供货,而是安排货物,因此由食光餐饮公司直接向原告供货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保证金的退还不计算利息,而且退还需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10月11日系解除与王小燕代理关系的时间,并不是该证据说明的代理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与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有矛盾,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2温州加盟店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由出具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该证据的有效性,被告在2012年3月3日之后从未履行与原告的加盟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食光餐饮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单方取消被告的第1佳品牌代理资格,亦没有给被告供货,且被告没有给原告供货。故双方对2012年3月3日被告没有给原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格末尾已备注“供货截止时间”仅供参考,不作为最后确认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小燕与食光餐饮公司签订《第1佳盐酥鸡连锁经营代理(专卖店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食光餐饮公司授权许可被告在温州市经营“第1佳盐酥鸡”相关产品,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为区域代理,可以食光餐饮公司的名义签订所在区域下线加盟合同及其他一些事项。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詹相晓与被告签订《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合同约定:被告拥有“第1佳”品牌在温州地区各项合法使用权;被告授权许可原告经营的区域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南苑1幢105室开设门店,经营“第1佳”相关产品,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一次性连锁经营许可单店加盟费19000元,加盟期限为二年,加盟费为一次性收取,不分摊到每一个月上,本合同到期或因任何原因终止,加盟费不予退还;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500元/月,合计6000元/年(一次性付清);原告需提前5天向被告下订单(具体视地区而定3-7天),被告会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安排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提供新鲜健康、口味正宗的商品原料;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对方利益受损时,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向对方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充分协商后做出书面补充合同、备忘录、承诺书等,均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签订上述《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的附件,即《“第1佳”加盟合同附件之品牌保证金合同(代理专用版)》。原告自愿交纳10000元,做为其单店加盟品牌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无息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依约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合计3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2年3月3日,食光餐饮公司向温州地区加盟商发布《通告取消温州原代理商王小燕温州地区代理权限》,以被告管理不善,取消其温州地区代理权,并停止向被告供货。
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王小燕诉食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食光餐饮公司提起反诉。上述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及食光餐饮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13年6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食光餐饮公司认可温州地区84家加盟店(包括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内,享有食光餐饮公司“第1佳盐酥鸡”品牌的经营权,食光餐饮公司并承诺,对于2012年3月3日至《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期间继续使用其品牌并已由其提供材料的相关加盟店,由其负责原材料提供及相应服务;食光餐饮公司向被告返还区域代理费、管理费、保证金、货款、食材返利等共计125万元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附件一《王小燕84家温州加盟店汇总表》中,原告处于序号14一栏中。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3日起就没有给原告供货,后原告从食光餐饮公司拿货;原告自认目前其仍在经营“第1佳”相关产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温瓯知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所有的存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款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及附件《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被取消代理权限后,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加盟合同。被告则主张食光餐饮公司虽然单方面解除被告的温州代理资格,但食光餐饮公司并没有中断向原告发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且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证原告的“第1佳盐酥鸡”品牌经营权,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影响。本院认为,2012年3月3日食光餐饮公司单方宣布解除被告的温州代理资格后,食光餐饮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并未发生解除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则被告的“第1佳盐酥鸡”品牌温州区域代理权限自此时起终止,原告与被告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亦应于2012年10月11日起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食光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可归结于被告,原告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2012年10月11日之后,食光餐饮公司如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应视为食光餐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继续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加盟费19000元,《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虽然约定加盟费为一次性收取,不分摊到每一个月上,合同到期或因任何原因终止,该费用均不予退还,但因被告确认其已不具有“第1佳盐酥鸡”品牌温州代理资格,故该费用仍应按合同实际存续期间的比例计算后返还,扣除11个月的费用8708元(19000元/24个月×11个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10292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管理费6000元,该费用为一年的管理费用,其返还理由和计算方式应与加盟费相同,扣除5500元(6000元/12个月×11个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管理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系为保证合同履行而支付,现《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应判决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207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相晓与被告王小燕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王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相晓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20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79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詹相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詹相晓负担237元,被告王小燕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然
人 民 陪 审 员 金 耘
人 民 陪 审 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陈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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