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知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2012-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而非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坤阳国际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崔雄,股东:陈志永、柯叶君、崔雄,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建筑装潢工程及设计,会展服务,餐饮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第1佳”第1328295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原告胡以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品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鹤山。
被告王小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召。
原告胡以伦(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王小燕(以下称为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王小燕与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应作为本案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王小燕与食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恢复本案审理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第1佳”品牌连锁经营,签订《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及附件《品牌保证金合同》。被告承诺拥有“第1佳”品牌在温州地区各项合法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机场大道1892号开设门店,经营“第1佳”相关产品,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单店加盟费19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6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开设店面经营过程中,被告无故停止供货,致其加盟店无货可买,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加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合计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签订合同时,其系“第1佳”盐酥鸡的温州区域代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的收取系经双方合意、合法收取。2、2012年3月起食光餐饮公司越过其单方面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其并无主观过错。3、在上海案件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包括原告在内的加盟店享有第1佳盐酥鸡的经营权,原告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及附件《品牌保证金合同》。
3.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2-3,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经营“第1佳”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4.《通告取消温州原代理商王小燕温州地区代理权限》,拟证明食光餐饮公司已于2012年3月3日取消被告在温州区域的代理权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该案诉讼中自认食光餐饮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单方取消其温州地区代理权限,及之后其拿不到货,致温州所有加盟商无货可卖;其向食光餐饮公司缴纳的款项为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货款、抽取的加盟费及返利,总计为104万多元,但该案二审调解是王小燕获得了共计125万元款项,其中已包括了食光餐饮公司收取全部的费用及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第1佳盐酥鸡品牌经营权,原材料供应及相应服务由食光餐饮公司负责的事实。
2.温州加盟店汇总表,拟证明该表系由食光餐饮公司于2013年6月份向上海法院提交;2012年3月起至2012年8月食光餐饮公司向原告持续供货,原告店铺在2012年8月份之前仍在正常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的证据4、5,被告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没有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仅系案外人的单方面说明,事实上系食光餐饮公司的过错取消了其代理权限,取消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1日,而非2012年3月3日,食光餐饮公司系越过其直接向原告方发货并提供相应服务;对证据5,被告认为上海案件的二审调解中明确食光餐饮公司需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说明在取消代理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方没有履行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1,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故对其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食光餐饮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取消被告的第1佳品牌代理资格,亦没有给被告供货,且被告没有给原告供货。故双方对2012年3月3日被告没有给原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有从食光餐饮公司拿货这一情节。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合同解除时间及对本案处理的影响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合同约定:被告拥有“第1佳”品牌在温州地区各项合法使用权;被告授权许可原告经营的区域为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机场大道1892号;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一次性连锁经营许可单店加盟费19000元,加盟期限为贰年,加盟费为一次性收取,不分摊到每一个月上,本合同到期或因任何原因终止,加盟费不予退还;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500元/月,合计6000元/年(一次性付清);原告需提前5天向被告下订单(具体视地区而定3-7天),被告会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安排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提供新鲜健康、口味正宗的商品原料;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对方利益受损时,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向对方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充分协商后做出书面补充合同、备忘录、承诺书等,均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上述《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的附件,即《“第1佳”加盟合同附件之品牌保证金合同(代理专用版)》。原告自愿交纳1万元,作为其单店加盟品牌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合同到期无息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起陆续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计3万元转入原告方账户及交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收到上述3.5万元)。
2012年3月3日,食光餐饮公司向温州地区加盟商发布《通告取消温州原代理商王小燕温州地区代理权限》,以被告管理不善,取消其温州地区代理权,并停止向被告供货。
2012年5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小燕诉食光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王小燕诉称,2012年3月3日,食光餐饮公司在没有同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发出取消其温州地区代理权限的通知,并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代理的地区直接供货,给其和温州地区的加盟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小燕与食光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食光餐饮公司返还王小燕区域代理费、管理费、保证金、货款、食材返利合计834867元等内容。王小燕、食光餐饮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王小燕与食光餐饮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食光餐饮公司认可温州地区84家加盟店(包括本案原告)在与王小燕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内,享有食光餐饮公司“第1佳盐酥鸡”品牌的经营权,食光餐饮公司并承诺,对于2012年3月3日至《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期间继续使用其品牌并已由其提供材料的相关加盟店,由其负责原材料提供及相应服务;食光餐饮公司向王小燕返还区域代理费、管理费、保证金、货款、食材返利等共计125万元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3日起没有给原告供货,后原告从食光餐饮公司拿过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及附件《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共计3.5万元。被告自2013年3月3日起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本案恢复审理后,2013年7月17日庭审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被告辩称,其确实于2012年3月3日起没有给原告供货,但食光餐饮公司一直有给原告供货,在上海案件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包括原告在内的加盟店享有第1佳盐酥鸡的经营权,原告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其与食光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内,享有食光餐饮公司“第1佳盐酥鸡”品牌的经营权,食光餐饮公司并承诺,对于2012年3月3日至《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期间继续使用其品牌并由其负责原材料提供及相应服务。可见,在被告拥有“第1佳盐酥鸡”品牌温州区域代理资格时,食光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可归结于被告。被告与食光餐饮公司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即被告自此时已不具有“第1佳盐酥鸡”品牌温州区域代理的资格。之后,如食光餐饮公司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应视为食光餐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视为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加盟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及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加盟费为一次性收取,不分摊到每一个月,合同到期或因任何原因终止,该费用不予退还,但涉案合同因被告确认其已不具有“第1佳盐酥鸡”品牌温州区域代理的资格而解除,故被告仍应返还相应部分的加盟费。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起不再具有涉案品牌温州区域代理的资格,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为10个月,被告返还的金额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期间承担的金额,即按照(19000/24个月×10个月)的计算方式扣除7917元后,返还原告11083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6000,该费用为一年的管理费,其返还理由和计算方式应与加盟费相同,即被告应按照(6000/12个月×10个月)的计算方式扣除5000元,返还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是为保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现涉案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22083元,并赔偿其自2012年10月11日起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以伦与被告王小燕签订的《第1佳单店加盟合同(代理专用版)》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以伦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22083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675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胡以伦负担249元,被告王小燕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国栋
审判员 曹新新
审判员 许良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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