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2014-06-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8号楼福星亚华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八明,股东:王八明、朱红杰,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壁纸、壁布、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汽车用品、电子用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产品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取得有效审批后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米立方”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商标,但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米立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吴福兰
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福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安排了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吴福兰的委托代理人童××和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均按时到庭,本庭核对了《合同书》原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福兰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是既约定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13年6月12日,申请人吴福兰为乙方、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履行合同造成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不能解决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福兰与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可向签约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又约定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仲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吴福兰与被申请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吴福兰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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