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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2015-09-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8号楼福星亚华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八明,股东:王八明、朱红杰,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壁纸、壁布、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汽车用品、电子用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产品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取得有效审批后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米立方”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商标,但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米立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武利永。
  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8号楼福星亚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利永为与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星豪庭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琦,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利永诉称:2014年8月,我通过被告公司网站了解到被告面向全国从事“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代理、经销的加盟招商工作。2014年8月11日,我到被告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当日,我向被告转账支付加盟费人民币49,800元,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据。被告于2014年8月将产品以快递方式发给我,我收到货物后发现该货品根据就不是如被告介绍的产品性质与价值。经多方面查证,被告公司没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被告在武汉地区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被告没有向我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及其网站上关于加盟的供货价格与实际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武利永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49,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武利永明确,请求撤销《合同书》的理由是基于被告公司在是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问题上进行了虚假陈述并构成欺诈。

被告福星豪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单独收取加盟费,被告收取的是原告的首批货款;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货物价值超过49,800元,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宣传行为,合同不应被撤销。被告福星豪庭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利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2、转账凭单被告盖章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加盟费49,800元。

3、快递单及产品型号价格表,拟证明:被告发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附件产品报价单的报价。

4、“米立方”产品报价单(无原件),拟证明被告产品报价。

5、商标权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授权资格。

被告福星豪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2、报价单(合同附表一),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

3、QQ聊天记录(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合同纠纷的解决。

4、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发放货物,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

经当庭质证,原告武利永、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福星豪庭公司(甲方)与武利永(乙方)就代理、经销“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49,800元,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沙河市“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商,级别为县级,乙方后期进货按地市级的级别在甲方进货;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及网络营销;甲方按乙方的代理级别,首次按市值给乙方铺同等价值的产品,乙方取得甲方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代理经销权;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使用“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但绝对禁止超范围使用,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乙方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总部制定的方案保持一致,便于整体垂直管理;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11日到2015年8月10日,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于乙方向甲方交纳全额首批货款之日起生效。《合同书》签订当日,武利永向福星豪庭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800元,福星豪庭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首批货款”。此后,福星豪庭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市值价格分两次向武利永发出货物,武利永收到上述货物。2014年10月,武利永通过QQ通讯软件与福星豪庭公司员工交流,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款项。

另查明:

2013年10月10日,福星豪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7类上注册“米立方”文字及图形商标。

福星豪庭公司向武利永提供的价格对照表对于每一种特定型号的商品均列出了省级代理、省会城市代理、地区总代理、地级市代理、县市级代理、市值等不同价格,其中市值价格远高于其它各级代理价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武永利是否因受到福星豪庭公司的欺诈而与对方签订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是福星豪庭公司与武利永就代理、经销“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由武利永向福星豪庭公司交纳全额首批货款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

首先,合同约定福星豪庭公司同意武利永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及经营技术资产。以上表明,福星豪庭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武利永使用。

其次,合同约定武利永只能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及网络营销;福星豪庭公司有权对武利永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可随时对武利永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武利永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总部(即福星豪庭公司)制定的方案保持一致,便于整体垂直管理。以上表明,武利永有义务在福星豪庭公司指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最后,合同约定武利永向福星豪庭公司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49,800元,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福星豪庭公司按市值给武利永铺同等价值的产品,武利永的后期进货条件为地市级别代理商的进货条件。以上表明,武利永取得县级代理经销商是有条件的,即必须首先向福星豪庭公司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并且上述货款对应的价格并不是县级代理经销商应当享有的价格,而是高于县级代理经销商进货价格的市值价格。因此,武利永向福星豪庭公司的首次付款,既具有支付货款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为取得代理经销商资格交纳特许经营费的性质。

综上,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武永利是否因受到福星豪庭公司的欺诈而与对方签订涉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武永利认为福星豪庭公司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因此以福星豪庭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福星豪庭公司既未故意告知武永利虚假情况,又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武永利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福星豪庭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武利永有权使用福星豪庭公司知识产权的期间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然而,早在签订涉案合同的8个月前,福星豪庭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米立方”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存在上述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可能性。因此,仅就“米立方”文字及图形商标而言,福星豪庭公司许可武利永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约定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武利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使用“米立方”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但上述约定仅属于概括性的约定,其约定的知识产权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和特定,并且上述约定不排除福星豪庭公司将合同签订后新产生的知识产权许可武利永使用的情形。此外,武利永并未证明福星豪庭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向其明确、具体地告知或承诺已经享有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即使涉案合同关于武利永可行使相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存在约定不明之处,福星豪庭公司并未通过上述合同条款虚构其已经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事实。

再次,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属于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如果武利永对福星豪庭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存疑,武利永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公开信息渠道对于福星豪庭公司是否享有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予以核实,或者要求福星豪庭公司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文件,从而根据其核实的结果决定是否与对方签订涉案合同。因此,福星豪庭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具备隐瞒与知识产权有关事实的客观条件。

最后,根据涉案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武利永的代理销售商地位判断,涉案合同并不以知识产权的转让、实施许可为主要目的,武永利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也不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实施合同约定的某项知识产权,而是为了与福星豪庭公司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从而以优惠的价格进货并在特定区域内以再行销售的方式获取利润。因此,签订涉案合同之时是否已经存在特定知识产权权利的事实不是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武利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是在受到对方欺诈的条件下做出的。

综上,武永利未能证明在与福星豪庭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方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也未能证明签约行为与武永利所称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武永利以订立涉案合同时受到对方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利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武利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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