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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2015-08-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8号楼福星亚华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八明,股东:王八明、朱红杰,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壁纸、壁布、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汽车用品、电子用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产品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取得有效审批后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米立方”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商标,但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米立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姚章兰。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豪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经销“×××”家居彩装膜、3D背景墙系列产品的《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谓“定金”(实为货款)46,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7款约定了原告为重庆市云阳县唯一县级代理经销商。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2日与重庆市云阳县的吴福兰也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书》并已履行。原告为了经营,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门面租赁、装修、广告宣传等。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违约金9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房屋租金15,000元、门面房屋装修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广告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星豪庭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原告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2、我公司的确与云阳县的吴福兰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书,也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了同一级别代理商,对于违约行为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独家经销被告产品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可以起诉;

3、原告姚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姚某某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支付了46,000元;

4、房租协议、生活向导宣传资料及对应的收据、照片、单据,证明原告的装修、材料4,054元、广告费9,650元、租房损失49,650元。

被告福星豪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发货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对原告姚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合同书、证据2即(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原告姚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房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租房协议上没有注明房屋权属信息以及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对《生活向导》广告宣传及对应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登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用于门面装修的一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中的门面不能证明是哪一家店面。

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发货的价值没有46,000元。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已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租协议”,该协议中的甲方“张鑫”没有基本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张鑫”为云阳县杏弯路182号门面的所有权人,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生活向导》广告宣传及收款收据,原告姚某某提供了《生活向导》报刊、不干胶贴及收据,其中金额为9,300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山西生活向导广告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姚某某进行广告宣传并支付了广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装修照片及费用,原告姚某某并未提供门面装修合同,而仅由“云阳县环宇装饰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装修款收据,没有具体的装修项目及所用材料,且照片中的门店装修无法确定是否由该工作室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与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一致,但仅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福星豪庭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壁纸、壁布、装饰材料销售等。

2013年7月21日,原告姚某某(乙方)到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甲方)考察,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46,000元,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云阳县“×××”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商,级别为县级。甲、乙双方必须确保乙方所代理的区域内正常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此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给另一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4年7月20日。乙方首付合同定金6,000元,余款40,000元须在五日内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后甲方发货,否则合同作废,定金不退。合同中还约定了进货、销售奖励、货款结算等事项。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姚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姚某某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缴纳了合同定金6,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向原告姚某某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并向原告姚某某承诺报销其路费1,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姚某某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39,000元(首批货款余款40,000元扣除路费1,000元)。原告姚某某在经营期间还在当地《生活向导》上刊登了广告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支出广告费用9,3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福星豪庭公司与案外人吴福兰也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也约定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授权吴福兰为重庆市云阳县“×××”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商,级别为县级,双方必须确保吴福兰所代理的区域内正常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等内容。

2015年4月28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姚某某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元,并于五日内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余款40,000元,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姚某某为重庆市云阳县区域内“×××”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的唯一县级代理经销商。然而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在与原告姚某某签订《合同书》前,已经与案外人吴福兰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书》,授权吴福兰为重庆市云阳县“×××”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县级代理经销商,影响了原告姚某某的正常经营。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为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区、同级别的其他代理经销商存在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按合同金额两倍承担违约金计92,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姚某某要求的违约金,在已支付合同金额46,000元的30%即13,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福星豪庭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门面装修、广告费、交通费等损失6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的广告费为9,300元,而该费用为原告姚某某正常的经营性支出,而并非因为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授权其他代理经销商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经营而导致原告姚某某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违约金13,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21元,由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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