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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宁知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2013-05-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新街口建华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红旗,已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好视佳”第10066426号第10类眼科器械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易视康视力保健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红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和“好视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金树景。
  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173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好视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树景与被告好视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景委托代理人王玲、陈政、被告好视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吕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树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成为被告的加盟商。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承诺设备和技术一直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若甲方的设备和技术没有当地其他品牌同行的先进而导致生意亏损不赢利,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款,乙方退还甲方配送的仪器和设备,双方协议终止。”被告还通过加盟广告宣称其产品有高近视治愈率,加盟投资回报率高。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款,投放了大量资金在连云港开设了加盟店,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仪器设备不存在其宣传上所称的特殊功效,而且该产品无任何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更不是经药监部门审批的所谓医疗器械。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设备技术达到全国领先水平”更是子虚乌有的事。

原告已无法继续进行正常加盟店的经营,也向被告正式发出按约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十一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好视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后,被告积极、恰当、合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设备都有相应的资质和质量检验证书。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加盟店的真实原因是其在经营过程中频繁更换工作人员,无法保证有稳定的技术人员,从而影响客户训练的效果,以及面对同业竞争抗压能力不强,均与被告无关。

自签订加盟协议至起诉之日原告正常经营长达6个月,已经实际使用和利用了被告的品牌、技术服务、仪器设备和经营资源。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看,原告已经丧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将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同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加盟协议约定11万元的合同款由4万元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7万元的货款组成。原告没有提供“甲方的设备和技术没有乙方当地其他品牌同行的先进”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因此导致自己生意亏损不赢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合同款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好视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品牌优势:唯一被医院选用的设备,唯一保证治疗效果,唯一签约保证投资赚钱;非手术、不打针、不吃药、不接触眼球、非植入、纯物理的训练方法,是迄今为止最科学、最全面、最安全、最快速、效果最稳定的非手术视力康复技术,等等。网站还上传了宣称“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就好视佳公司生产的1.0视功能训练仪颁发给该公司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美国好视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好视佳公司为该中心在中国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以及一些外地厂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证书的照片。

好视佳公司制作的《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指南》(以下简称加盟指南),封面上部标有好视佳1.0视功能训练仪,下部标有青少年近视专业治疗大型连锁机构。指南相关内容有:治疗原理: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采用1.0视功能训练仪来矫正学生的近视、弱视、散光和远视。只要选择用1.0视功能训练仪做康复训练,完全可以不戴眼镜。产品介绍:1.0视功能训练仪,确保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200度以内散光,3-6个月实现自然裸眼视力1.0(含)以上。弱视训练:普通远视性弱视:1-3个月恢复正常裸眼视力。重度远视性弱视:3-6个月恢复正常裸眼视力;其他屈光不正性弱视,包括近视性弱视、散光性弱视等,轻度者1-3个月恢复正常矫正视力;重度者3-6个月恢复正常矫正视力。每月利润:在销售过程中可以销售家庭专用训练镜等,单个孩子的利润率大约在70%。单店每月1-2个孩子即可收回成本。一个月营业额为8.66-17.28万元,一年营业额为103.92-207.36万元。合作答疑:“我们有自己的三家直营店,客户可以到我们的店面只需复制我们的成功方法就行了。”

好视佳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好视佳”商标,类别10,但至今未获准注册。

2012年4月23日,好视佳公司(甲方)、金树景(乙方)签订《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技术与设备的提供方,乙方作为专业技术的实施方,由甲方提供设备及技术支持,乙方支付相应的设备价款及技术服务费、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同依托“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服务点的专业服务,开展以综合视功能评估优化训练、青少年学生近视眼防治为核心的光学眼保健服务。相关合同条款有:第一部分乙方的主体资格要求。第二条、乙方同意首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及技术服务费4万元人民币(含商标使用费),首次购机2台及配送设备的货款共计7万元。共计11万元。第三条,甲方授权乙方为灌南县及所辖行政区域的总代理。第二部分双方权利义务。第四条之8、乙方增加仪器设备或开分店时,必须遵守进货渠道排他性原则,即相关仪器必须通过甲方购买,否则以乙方违约处理。第三部分合作专业技术项目内容。第六条、视力1.0计划:针对年龄在18岁以下、单纯性近视眼和没有遗传基因及眼器质性病变并联合度数在600度以下的青少年近视眼患者,我们将推行最新的“视力1.0计划”――通过系统的视功能优化训练,配合“好视佳精细调节专用训练眼镜”(或视距训练镜)的戴用,确保其在持续矫正训练和戴镜3-6个月的时间内摘掉眼镜。第七条、青少年弱视训练:为青少年弱视者提供新颖高效的视功能复健和视功能康复完善训练,确保其在更短的时间内显著的视功能复健,为弱视患者正常治疗提供帮助。第四部分价款及支付方式。第八条、甲方负责向经营点供应的配套训练产品结算价格为:好视佳精细调节专用训练镜(或视距训练镜)380元/套。第五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责任和权利。第十三条、甲方承诺设备和技术一直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如甲方的设备和技术没有乙方当地其他品牌同行的先进而导致生意亏损不赢利,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款,乙方退还甲方配送的所有仪器及设备,双方协议终止。第六部分合同有效期及其他。第十五条、乙方已于签约前仔细阅读并准确理解了甲方提供的书面信息披露文件及合同文本。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有效期为三年。附:签协议赠送:验光灯箱2个、插片验光箱1套、挡眼勺2只、试镜架3副、瞳距尺2把、工作服4件。视距训练镜12+10=22副。

金树景于2012年4月24日、5月10日分别给付好视佳公司6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

好视佳公司交付了1.0视功能训练仪2台以及验光灯箱2个、插片验光箱1套、挡眼勺2只、试镜架3副、瞳距尺2把、工作服4件、视距训练镜22副。每台1.0视功能训练仪由独立的两部分组成,其中箱形部分上的铭牌显示该仪器名称为HSJ-H型1.0视功能训练仪,由美国好视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好视佳公司生产,另一组成部分上没有任何标识显示该仪器的名称、型号和生产者,好视佳公司称该仪器为“牛眼”。

2012年8月14日,金树景与好视佳公司通过腾讯QQ进行网上对话,就其经营状况不佳,谈到来其店里的学生情况比较重,听说别的加盟商说做得很好等。

2012年10月23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王玲律师受金树景委托,以邮寄方式向好视佳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指出好视佳公司提供的仪器设备无任何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更不是经药监部门审批的所谓医疗器械,而是属于随时会被工商、质检、药监等部门查处没收的产品,更没有好视佳公司承诺的“设备技术达到全国领先水平”的事实。金树景已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的加盟店经营,现正式依据双方签订的《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的约定,解除与好视佳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并要求好视佳公司退还金树景公司全部合同款。律师函于当月24日到达好视佳公司。

2012年11月,金树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由好视佳公司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

2012年12月26日,金树景再次通过腾讯QQ与好视佳公司进行网上对话,好视佳公司称设备是该公司自行生产,训练仪有治疗功效等。当月28日,金树景在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官网通过获证企业系统查询好视佳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无该公司记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0视功能训练仪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标明好视佳公司生产的HSJ-H型1.0视功能训练仪,其二为“牛眼”。好视佳公司认可,加盟指南上宣称的1.0视功能训练仪的治疗功效,是以上两部分结合产生的功效。好视佳公司亦认可公司没有任何注册商标和专利,以及订立加盟协议过程中,公司向金树景披露的信息和文件仅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宣传、网络信息。

好视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美国好视佳公司为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好视佳公司的总经理芮建军。

以上事实,有《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好视佳公司总经理芮建军名片、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加盟指南、好视佳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5页、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官网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及刻录光盘、律师函、EMS快件详情单、(2012)宁石证民内字第1546号公证书、照片4张、腾讯QQ对话记录2份、《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为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故可作为本案证据。廊坊中亨通光学有限公司《器械注册证》等案外厂商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因未能与原件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好视佳公司称美国好视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据此陈述,美国好视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应经过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未办理证明手续,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理,合作协议书上美国好视佳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亦无从判断,导致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授权书、合作协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好视佳公司提交的配送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印章,清单上亦无任何显示与金树景相关的信息,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好视佳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南京医科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V7-5B销售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专利技术保密协议、专利服务合同、专利受理通知,均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之后,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金树景、好视佳公司签订的《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

一、关于履行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金树景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好视佳公司交付的1.0视功能训练仪由标明好视佳公司生产的HSJ-H型1.0视功能训练仪和“牛眼”两部分组成。好视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HSJ-H型1.0视功能训练仪存在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功能上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牛眼”上没有以上任何信息,应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不合格产品。此外,好视佳公司不享有注册商标和专利。由此可见,好视佳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更不能达到合同中“甲方承诺设备和技术一直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的约定,构成违约。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1、合同依据

加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设备和技术一直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如甲方的设备和技术没有乙方当地其他品牌同行的先进而导致生意亏损不赢利,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款,乙方退还甲方配送的所有仪器及设备,双方协议终止。现好视佳公司提交的设备和技术无先进性可言,导致金树景不赢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金树景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2、法律依据

加盟协议以及加盟指南显示好视佳公司主要采用1.0视功能训练仪来矫正和提升视力,因此1.0视功能训练仪及其所包含的技术应是好视佳公司的重要经营资源,但该仪器为不合格产品,好视佳公司亦不享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故其违约行为,导致金树景作为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好视佳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好视佳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金树景享有法定解除权。

好视佳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至少2家以上的直营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的要求。好视佳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源,故其在官网以及加盟指南上发布的品牌优势、治疗效果、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就好视佳公司生产的1.0视功能训练仪颁发的所谓“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拥有3家直营店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同时还在官网和加盟指南上宣称保证投资赚钱,进行关于营业额的宣传,以上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规定。因以上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好视佳公司的上述行为尚不至于导致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但好视佳公司提供与经营资源相关的虚假信息,对于金树景与好视佳公司订立合同有重要影响,金树景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好视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依据该行政法规规定,金树景亦享有解除权。

金树景以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向好视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双方的加盟协议自通知到达好视佳公司时即2012年10月24日解除。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因为好视佳公司的履行自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公司应全额返还收取的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4万元、首次购机及配送设备货款7万元,合计11万元。金树景应返还好视佳公司交付的2台1.0视功能训练仪以及赠验光灯箱等物品。

金树景要求好视佳公司赔偿因租赁经营场所产生的租金、装饰装修费用、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1万元,因其未对以上损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树景、好视佳公司签订的《美国好视佳视力提升中心加盟协议》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
  二、好视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金树景品牌使用及技术服务费4万元、购机及配送设备货款7万元,合计11万元;
  三、金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好视佳公司1.0视功能训练仪2台(每台含HSJ-H型1.0视功能训练仪、“牛眼”)、验光灯箱2个、插片验光箱1套、挡眼勺2只、试镜架3副、瞳距尺2把、工作服4件、视距训练镜22副;
  四、驳回金树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好视佳公司负担。原告金树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好视佳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叶波平
审 判 员 谢慧岚
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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