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2014-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已于2017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玖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和“久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懿凡,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琴,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
委托代理人邓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懿凡诉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中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懿凡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榨油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8800元的进货款,才能取得原告所在地的代理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8800元的进货款,被告授权原告为贵州省贵阳地区的总代理权。被告也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将40台榨油机寄送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榨油机后,花费了将近20万元用于宣传,包括在出租车上做广告,在超市设置专柜销售等。但是,在宣传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了被告产品很多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智能榨油机的说明书上说明该智能榨油机可榨很多油料,但是实际操作后发现,除了花生,十台榨油机有两台能够顺利榨油,其余油料均无法出油。为此,原告将被告所寄的榨油机进行检测,发现近30台榨油机均有此问题。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予解决。原告于2013年将全部榨油机退回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688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退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项68800元;2、解除和被告的代理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富公司辩称,被告久富公司的榨油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退回货款,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授权原告为贵州省贵阳市“久富”榨油机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首批进货款68800元,才能取得被告的地区级别代理权。为奖励原告经营,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进货量逐次返还,即原告销售产品累计达1000台奖广告费30000元,年度按照7%返利。被告首次按市值铺40台产品给原告销售,后期进货按相应级别代理价为原告供货。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8800元购买了被告首批产品40台榨油机。后原告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同地区发现还有其他久富公司产品的代理商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
经过开庭审理,另查明:
(一)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宣传单,称是在当地街道上看到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在同地区还有其他代理商,但并不能说明代理商的名称。
(二)原告徐懿凡提供2014年7月6日货运单证明案涉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回给被告久富公司。久富公司表示原告当时只是退回其中五台榨油机进行检测,但经检测榨油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证明榨油机符合质量标准。
(三)双方确认协议书上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验收检验的时间,双方确认原告已经自行将案涉的40台榨油机通过货运的形式退回给被告久富公司,但均无法说清具体的时间。被告久富公司称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所以暂未将榨油机回寄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凭证、授权书、货物托运单、宣传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懿凡与被告久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懿凡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久富公司退回货款68800元。首先,原告以久富公司在当地发展其他代理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久富公司在当地发展了其他代理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约定发展其他代理商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以此解除协议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徐懿凡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院根据案涉榨油机的数量、性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期限,确定原告徐懿凡提出质量抗辩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于2014年10月2日已经届满,而原告从2013年11月份收到案涉榨油机至庭审之日已有一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申请对榨油机进行质量鉴定,现合同已经期满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要求退款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懿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徐懿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小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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