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2014-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日用品、五金交电;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印”第9348126号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贡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聂博锋。
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46号金裕花园4号楼502室。
代表人张振平。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
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聂博锋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博锋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4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贡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博锋诉称,原告自2013年以来给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应货物,经原被告之间对账核算,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803元,有供货记录和对账欠据为证。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被告贡印公司在石家庄设置的分支机构,贡印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上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以及该分公司负责人之一张晶的签名;
2、2014年2月24日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9803元;
3、被告贡印公司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贡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贡印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贡印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被告贡印公司应承担其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宏发》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聂博锋货款9803元。
如果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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