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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2014-05-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日用品、五金交电;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印”第9348126号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贡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石铁,男。
  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

原告石铁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铁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铁及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铁诉称,原告自2013年以来给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应货物,但其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之间对账核算,被告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8292.1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及时依约支付货款,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件:

1、2013年5月7日、10月10日销货清单各一份;

2、2014年2月24日金额为18292.1元、盖有北京贡印食品股份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

被告贡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贡印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贡印公司偿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铁货款18292.1元。

如果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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