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8175号
裁判日期:2014-04-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坚果、日用品、五金交电;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印”第9348126号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股东张振平、张振芬、卜县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和“贡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云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2号。
法定代表人卜县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云亮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贡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爽,贡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云亮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与贡印公司签订了《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授权加盟协议书》(简称《加盟协议》),约定我加盟贡印食品专卖店连锁经营,认同贡印公司的营销模式及产品定位,贡印公司授权我在天津蓟县开展贡印食品的销售与服务活动。我向贡印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首批货款8000元、收银机(百威称)款12000元。后发现,贡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向我隐瞒了以下诸多重要信息:1.贡印公司在签约时宣称其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但其并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2.贡印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其所有,且“贡印”商标仅于2012年4月28日才注册;3.贡印公司未向我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且不具有2个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并夸大宣传经营收益,称可年赚百万。贡印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有关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我订立合同的意愿。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4月26日我与贡印公司所签《加盟协议》;2.贡印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收银机(百威称)费12000元;3.贡印公司赔偿我的其他经济损失约75000元。
贡印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周云亮提出该协议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的为品牌加盟协议,系一般民事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不应适用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已获得贡印商标的使用权,并对该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云亮销售状况不好不是我公司所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周云亮所提出的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贡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新鲜蔬菜、水果、坚果等。诉讼中,贡印公司认可其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2个持续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且未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将此情况告知周云亮。
2012年4月28日至8月,河北成功之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成功之路公司)陆续取得第9347929号、第9348126号、第9348369号、第9353149号、第9353400号、第9353622号“贡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第30类(茶叶代用品、糖、糕点等)、第31类(谷类、植物等)、第32类(啤酒、果汁等)、第33类(果酒、蜂蜜酒等)、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2013年7月1日,成功之路公司授予贡印公司贡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3年4月26日,贡印公司作为甲方、周云亮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协议》,主要内容有:
1.关于授权加盟的涵义。贡印食品专卖店连锁组织是甲方建设和管理的全国性休闲食品产品销售与服务组织,该组织及其成员—休闲食品专卖店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贡印休闲食品”、“贡印红特产”的商号、商标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认可,其他一切单位、个人均不得使用;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专卖连锁组织”的加盟成员,在天津市蓟县使用“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及甲方之商标,开展贡印食品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活动,店面地址为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民政局招待所底商;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其建立的专卖店按甲方贡印食品销售连锁组织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监督。
2.关于加盟费用。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12800元,品牌管理费2400元,加盟保证金5000元,首批进货款8000元;合同到期且乙方不再续签,合同终止且无违约,品牌保证金将无息返还给乙方,品牌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为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
3.关于产品服务。甲方为乙方专卖店的唯一产品供应商,乙方不得从甲方以外的其他渠道自行引进贡印食品连锁组织经营的产品用于销售;甲方对组织上市的产品统一确定零售价和与乙方的结算价,并随同上市商品清单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地市场情况在遵守甲方或者厂商的价格政策前提下对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有最终决定权。
4.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对“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组织”、“贡印红特产专卖店”等商号、商标及其一切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商业秘密拥有专有权;对专卖店的设计、布局有建议权,对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其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行。甲方的义务:提供“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商标及其贡印食品设计形象和整套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专卖店使用,协助完成专卖店建设,并向乙方专卖店从业人员提供完备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训练;以富有竞争力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向乙方提供持续的商品和市场宣传、广告支持;向乙方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指导与咨询;以不断完善和先进的资讯手段为乙方提供信息服务。乙方的权利:获得“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的商号、商标及其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在严格执行甲方关于专卖店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对专卖店拥有经营管理权;对甲方有关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有调整建议权,但在甲方未作统一调整之前不得擅自更改。乙方的义务:遵守甲方有关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监督;完成甲方确认的经营指标;专卖店不得从事销售贡印食品连锁组织经营范畴以外的商品,乙方不得参加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组织,以及开展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5.关于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13年4月26日正式开始至2018年4月25日止,为期5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依照有关规定对乙方的经营业绩和执行本协议及其他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作。
2012年12月31日,周云亮向贡印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3年4月26日,周云亮向贡印公司交纳加盟费12800元、管理费2400元。2013年5月1日,周云亮向贡印公司付收银机(百威称)款12000元。
2013年5月16日,贡印公司向周云亮供应百威称(收银机)一个,配出价为12000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贡印公司分8批次共向周云亮发送货物256项,配出价总计23543.83元。周云亮将贡印食品所发送的货物均已全部销售或处理完毕。周云亮认可贡印公司为其提供了装修指导、巡店服务。
另查一,2013年5月1日,周云亮承租天津蓟县民意宾馆门市楼1楼店面支出房租40000元。2013年5月20日,周云亮购买食品展柜支出35000元。
另查二,贡印公司在域名为99178.com的“天下商机网”发布广告内容,包括“一个电话,即可获得创业成功的机会”、“贡印红特产——休闲特产专卖2012年度最受关注的十大创业投资项目2012年度最具投资潜力项目2012年北京特许加盟连锁展览会金长城奖2012年度最佳商业模式优秀奖2012年度河北省优秀企业2012年度河北消费者满意品牌2012年最受欢迎新品牌2012年中国最具成长潜力新品牌”、“贡印红特产连锁凭什么能年赚百万?一、巨大的市场需求,年赚百万很轻松!……”等内容。就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718号《公证书》。
另查三,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贡印公司先后在《燕赵晚报》、《河北青年报》等媒体发布贡印食品的宣传广告。
以上事实有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授权加盟协议书、授权书、收据、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直配单、公证书、燕赵晚报、河北青年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从双方所签《加盟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第一,贡印公司经成功之路公司授权取得了“贡印”商标的使用权,拥有“贡印红特产”、“贡印休闲食品”商号、商标及相关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特许经营资源;第二,从周云亮与贡印公司所签订的《加盟协议》分析,协议内容包括:“该组织及其成员——休闲食品专卖店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贡印公司制定”,周云亮据此开设了“贡印红特产”专卖店,按照贡印公司统一方案进行了装修,按贡印公司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接受贡印公司的监督。并且,周云亮须完成贡印公司确认的经营指标,只能从贡印公司进货,按照其统一的指导价格销售,不能开展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第三,贡印公司收取了品牌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提供了巡店、装修、广告宣传等支持服务,并按照统一的模式进行了货物配送。综上可以看出,周云亮的经营活动完全依靠贡印公司所许可的经营资源,且必须在贡印公司统一的管理模式下经营。虽然该《加盟协议》名为“加盟协议”,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贡印公司为特许人,周云亮为被特许人。对贡印公司关于涉案《加盟协议》只是一般民事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且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因此有无特许经营资质、是否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以及5年内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活动等方面的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贡印公司不具有2个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并认可其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时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其次,贡印公司未准确、完整地向周云亮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其从成功之路公司获得的“贡印”系列商标的授权期限亦远远短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综上,可以认定贡印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信息,存在足以影响周云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周云亮有权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故对周云亮主张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协议》解除后,贡印公司应返还周云亮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考虑到《加盟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周云亮已实际享受贡印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和部分服务,且双方对货款货物往来没有争议,本院对贡印公司应当返还的品牌使用费、品牌管理费根据周云亮的实际经营期限等情况确定为12000元。由于百威称是从事本案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周云亮主张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在经营中一直使用百威称,已造成一定损耗,本院结合折旧因素在原价基础上适当酌减,同时周云亮亦应将百威称返还给贡印公司。
由于贡印公司对《加盟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赔偿周云亮相应损失。对于周云亮主张的房租、展柜费用等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与涉案合同履行之关联程度、实际发生情况以及贡印食品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云亮与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贡印红特产休闲食品连锁授权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云亮合同保证金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云亮品牌使用费、品牌管理费共计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云亮百威称款九千六百元,原告周云亮同时应将上述百威称一台返还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五、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亮经济损失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周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周云亮负担4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贡印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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