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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8829号

裁判日期:2014-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杨涛,股东:贺腾龙、杨涛、刘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网上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微金”第11475179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而非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微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震宇,男。
  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震宇诉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震宇诉称:2013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许可我使用其商标、商号等,我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签约时被告保证已经取得中国银联的许可,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还因此类宣传受到相关部门处罚。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年8月13日,被告同意解约,并同意退还15万元,已交付;其还同意三个月内退还另外10万元,再退还5万元货款,后两笔款项尚未交付。我实际收到被告20台机器,单价为370元一台,共计7400元货款系单独付款的,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可从已经交付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42600元,收到的读卡器我自行处理即可。

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普通合作关系,并非特许经营模式。原告在一定区域内代理,有自主的经营权,涉案手机读卡器通过检测,我公司有合法的资格,可以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持。刷卡器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袋宝)生产,该公司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是银联收单成员,可进行第三方支付。我公司与钱袋宝系合作关系,该公司许可我公司使用其支付通道。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签约前经过市场调研,其在我公司发货后没有销售行为,未履行合同,应属违约,使我公司上述时间内不能再授权他人在该区域经营,造成损失。此外,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解除协议,双方对解约一事达成一致,明确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解约,我公司退款15万给原告,当月19日协议解除,其已收到约定款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微金产品,成为微金区域代理成员;原告保证从被告处购买产品,执行微金合作政策,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代理权,使用微金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代理区域为浙江省嘉兴市,期限为签约当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约当日付款30万元,首批货款11100元,包含区域内独家代理权和销售权,以及宣传、广告、培训及提供软件、信息等费用;原告能达到2200台销售量,返还上述代理费的40%,达到3300台返还60%,未达到无返还;达到一定数量还有相应奖励。

签约当日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提供给原告微金定制收款商户的贴标和广告单页,有微金文字和大写字母,还有银联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作协议书,被告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微金标志贴标和广告单页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系代理关系,其与钱袋宝合作具备相应资质。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京华时报》曾报道被告因“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工商局罚款5万元,具体为未经许可使用了中国银联标识。被告对该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钱袋宝支付业务许可证和战略合同伙伴认证书,还有钱袋宝支付短信提示信息,证实钱袋宝为被告提供支付服务支持,被告使用钱袋宝账户通道进行支付业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8月13日解约申请书,内容为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没有能力持续双方合作,单方提出解约;本周内退还15万元,三个月内退还10万元。下方签字为原告和麻晓君。同年8月19日被告汇给原告1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问过其工作人员麻晓君具体情况,麻说记不清了。公司表示没有授权麻晓君作为代表签字认同原告提出的申请,该申请由原告单方提出,公司最后只认可退款15万元,已经退还。

原告表示麻晓君不是普通业务员,是被告的业务经理,其余5万元在解约协议中未提,在其与麻的微信中有所体现。原告提交了其与麻晓君的微信内容,包括其向麻催款,麻称钱到账即付。原告在微信中一直向麻要求支付10万元,有一处提到被告欠款为142600元,该数额包含解约协议中未涉及的5万元,并扣除了20台机器的价款。

被告认可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表示仅为双方协商的过程,并非最后的结果;麻晓君不能代表公司,解约申请书也没有体现退还其余5万元为最后约定结果。其认为即使认可原告的解约诉请,也应按照解约申请书履行,不应以微信内容中原告的单方表述为确认标准。

被告提交钱袋宝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钱袋宝为中国银联收单成员的复函和证明函,钱袋宝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磁条卡读卡器检测报告,钱袋宝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证实钱袋宝取得第三方支付资质,以合作的方式授权被告在推广期使用移动支付平台的金融支付客户端及硬件设备时,接入并使用钱袋宝的支付服务接口、账户注册及管理和后台服务,被告向钱袋宝支付收益分成;被告的读卡器经检验合格。同时提交的还有被告的出库单、产品编号单、快递单,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20台。出库单中有“代理费折货款”的字样。

被告还提交原告的申请、解约申请书和付款凭证,申请中原告表示系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微金产品,放弃在嘉兴市销售微金产品的权利。解约申请书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份文本。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解约申请书是被告提供的样本,仅体现了部分协商内容,所差5万元货款未体现其中,可以在微信记录中体现。

关于被告曾被主管机构罚款5万元一事,被告表示系因为其夸大宣传,把钱袋宝具有的资质在其公司宣传中使用。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中未提及与钱袋宝的合作关系,确实有夸大宣传的行为。

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并交付的30万元的性质,原告表示系代理费,包含固定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品牌使用权,销售权,达到一定销售数量,该代理费以奖励的方式返还。被告表示代理费的返还条件应达到合同中的约定。

关于刷卡器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被告表示机器单价为370元一台,原告没有另付,证据中也写明从代理费中扣除。其证据中显示向原告分两次供货50台,第一次为签约时自提20台,第二次邮寄30台。但原告签收的单子为20台,其余只有被告的出库单,没有找到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为代理合作协议,但约定的内容包括使用微金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内容,并有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合同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双方合同仅为普通合作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自身并没有经营第三方支付通道的资质,其与钱袋宝合作,应向其他合作方和公众明示上述情形。双方合同中虽未提及钱袋宝支付平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于被告与钱袋宝合作的相关文件,其仍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应为对此有一定了解。被告在其宣传单等对公众发布的材料中未明示其系通过钱袋宝获得相关资质,虽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但不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还因此被主管机构处罚,对原告后续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影响。后原告签署解约申请书,被告的经办人麻晓君亦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第一笔15万元退款,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并已进入履行阶段,双方的争议点仅在于退款数额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双方认可确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合同解除。

解约申请书中写明第一期退还15万元,三个月内退还10万元,共计退款数额为25万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余5万元是否退还。原告交付的30万元具体为何种性质,合同中约定包括代理、宣传、培训等费用,原告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可以返还和奖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解约申请书中约定的数额应为双方明确的退款数额。其余5万元仅在原告与麻晓君的微信联系中由原告一次性提到,麻晓君未置可否。考虑到被告在签约时并无明显过错,原告签约后解除确实给被告的区域性代理造成一定损失,上述约定数额存在一定合理性,原告签字认可,也是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退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表示麻晓君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解约,但被告支付第一批款项15万元,已经履行了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解除合同,退还25万元的约定。其余10万元,原告同意扣除取得的20台读卡器的价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应从退款中扣除上述价款。原告购买的20台微金读卡器由其自行销售或使用,被告不追究其使用商标商号等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郑震宇和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震宇九万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郑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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