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2689号
裁判日期:2015-06-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杨涛,股东:贺腾龙、杨涛、刘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网上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微金”第11475179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而非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微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盐城百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三区1幢2号(5)。
法定代表人李龙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A座24E。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百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百纳公司)与被告北京微金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金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良翠、被告微金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百纳公司诉称:盐城百纳公司与微金数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微金数通公司许可盐城百纳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地区对其开发的“微金”产品的代理销售,许可盐城百纳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微金”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微金”系列产品。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盐城百纳公司向微金数通公司支付代理保证金人民币26万元,货款11100元,协议对经销方式、合作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盐城百纳公司在市场推广中发现微金数通公司的“微金”移动POS机的产品功能与微金数通公司的宣传并不一致,无法实现游戏点卡充值、水煤电缴费、购买机票、贷款等功能,销售出去的产品也多被退回,而微金数通公司承诺的售后辅助市场推广也没有,导致盐城百纳公司损失巨大。后盐城百纳公司上网发现有很多与盐城百纳公司有一样遭遇的代理商,网上关于微金数通公司欺诈的文章层出不穷,经多方了解,盐城百纳公司发现微金数通公司的“微金”产品居然连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都没有,微金数通公司是一家没有资质的支付机构。微金数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支付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等。2013年7月,微金数通公司还因“虚假宣传”被海淀工商局处以5万元罚款。盐城百纳公司认为,微金数通公司的“微金”产品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微金数通公司并不具备经营支付业务的资质。但微金数通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经营、非法盈利的目的,骗取盐城百纳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盐城百纳公司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微金数通公司除应返还盐城百纳公司的代理商保证金26万元外,还应赔偿给盐城百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未果,盐城百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盐城百纳公司与微金数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无效;2、微金数通公司返还盐城百纳公司代理商保证金26万元;3、微金数通公司赔偿盐城百纳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微金数通公司承担。
被告微金数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盐城百纳公司的诉讼请求。1、微金数通公司与盐城百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微金数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协议不存任何无效情形,双方都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署前,盐城百纳公司对微金数通公司的资质、运营状况及产品相关情形等进行了仔细考察,微金数通公司也已经如实告知盐城百纳公司产品的相关情形及产品获得授权的情况。盐城百纳公司充分了解产品的利弊,并且经过认真权衡后才正式与微金数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盐城百纳公司作为一家正式成立且正常运营的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场经营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性,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有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不可能时时刻刻一帆风顺、一本万利。盐城百纳公司在代理销售产品过程中遇到的产品销售速度慢、成本回收慢、产品销售有盈亏等问题实属正常的商业风险,盐城百纳公司不应将所有的销售难题都归结于产品问题。2、微金数通公司与盐城百纳公司协议约定销售的产品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袋宝公司]生产,微金数通公司是钱袋宝公司的合作方,双方签订了《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设备采购协议》,微金数通公司向盐城百纳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均由钱袋宝公司生产、制造,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合格。钱袋宝公司是正式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是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及销售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互联网支付、全国移动电话支付等支付业务,并获得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成为中国银联收单成员,其生产的个人支付终端产品即涉案产品手机刷卡器有效通过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是涉案产品的合法生产方。钱袋宝公司授权微金数通公司推广设备并许可微金数通公司使用其支付业务通道。微金数通公司从钱袋宝公司采购的所有产品具备银行卡支付业务的资质及功能。盐城百纳公司诉状中声称的产品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不能成立。微金数通公司与盐城百纳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盐城百纳公司已对该情况完全知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微金数通公司从未有过任何隐瞒行为。微金数通公司按照约定向盐城百纳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产品具备相应资质及使用功能,微金数通公司未有任何违约行为。盐城百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支付微金数通公司货款共计39108元,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涉案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盐城百纳公司声称的协议无效情形根本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依协议约定履行。4、双方之间的《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对于合作费的返还问题有明确约定,盐城百纳公司支付代理费,含独家代理权、销售权宣传广告费开发费、服务费等,盐城百纳公司达到一定的年度开通量,其代理费微金数通公司以奖励的形式予以返还,奖返方式为:盐城百纳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总任务为开通量2500台,每完成总任务的20%,返还总代理费的20%,直至返还全部代理费为止。事实上,盐城百纳公司自协议签订支付代理费之后,盐城百纳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返还条件,因此,盐城百纳公司要求返还其代理费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其诉请不能获得支持。协议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关于企业正常运营的风险应由盐城百纳公司自行承担,盐城百纳公司要求返还代理费并要求微金数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微金数通公司(甲方)与盐城百纳公司(乙方)签署《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条款内容: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乙方代理甲方“微金”产品事宜,本着自愿、平等、诚信及共同拓展市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合同总则。“微金”产品代理合作计划:1、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合作计划,授予乙方“微金”产品区域代理权;2、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区域代理权,成为“微金”区域代理成员。第二条,保证与申请。第三条,代理权许可期限及协议期限。代理权许可期与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届满日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乙方应在协议到期日前30日内提出书面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第四条,代理权许可的内容、范围。1、甲方许可乙方于协议有效期内,使用“微金”的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微金”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代理权。2、乙方获得上述的代理权是非独占和不可转移的,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和区域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区域和期限。第五条,代理费及返还。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6万元,首批货款人民币11100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及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微金”品牌及相关产品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内的销售权。(3)甲方系列产品的宣传公关、广告费、培训以及提供软件、后台产品信息的开发费用、服务费及使用费。2、如乙方达到一定的年度开通量,其代理费甲方可以奖励的形式返还乙方。第六条,代理区域。1、甲方许可乙方在江苏省盐城地区区域内代理销售“微金”产品。第七条,商品的进货、换货。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规范经营,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要求。2、供货:甲方按协议约定,供给乙方“微金”产品,确保产品品质。尽量多的推出增值服务。3、免费提供给乙方经销店用品及终端形象设计方案(如产品画册、画报、广告pop、购物袋、销售导购服装、经营手册等)。4、免费为乙方的终端营销做出相应指导,如直销人员培训、体验店装修、销售技巧、终端客户管理、机器开通方法等。5、如乙方有侵犯甲方产品形象和市场形象,从而侵犯甲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出要求乙方改正或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6、乙方代理商关系正式确立后,甲方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协助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或分销商,帮助乙方扩大市场。甲方协助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和分销商收取的该区域代理费用与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代理费和保证金按六比四比例分配,即甲方占60%,乙方占40%,发展的下级收取的保证金等该退还的,按以上收取比例双方退还。对于该区域内代理商完成规定任务后,按协议规定返还代理费,乙方先返还其收取的40%的代理费或保证金,甲方后返回60%的代理费或保证金。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客户使用甲方的支付服务,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注册账号并通过甲方审核;乙方应协助客户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证照、文件、照片等),保证客户是合法存续且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甲方有权拒绝为资质失效、虚假、不全,或不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及甲方要求的乙方客户开通账号和提供支付服务,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忽视、默认、协助,或隐瞒客户提供失效、虚假资质材料,造成客户不能享受甲方提供服务或产生违反法律规定和服务协议规定的交易等,由此导致甲方遭受任何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有义务对所发展的客户使用甲方支付服务进行培训及监管。乙方客户使用甲方支付服务从事套现、洗钱、钓鱼、侧录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付金、违约金、罚金等),由乙方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程序后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但由于甲方或其他不可归责乙方原因导致的情形除外。3、乙方发展代理商、经销商、零售商或终端零售店等渠道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否则应自行承担其引发的全部问题、责任及损失。如由此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乙方有义务对所发展的客户使用甲方支付服务进行培训及监管,乙方须每三个月核实一次其发展商户经营情况,证照的安全及真实性并对其使用“微金”产品进行检查。5、市场开发。6、广告与宣传。7、市场价格体系的维护。8、代理权的遵守。9、设备与员工。10、培训。11、市场信息提供。12、乙方信息。13、销售预测。14、个人承诺之禁止。15、除外责任。16、合规经营之要求。第十条,协议解除及终止。第十一条,不可抗力。第十二条,适用法律。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第十四条,保密条款。第十五条,通知。第十六条,附则。此外,双方还在附属协议中就销售计划、奖励政策、客户、质量问题产品及样机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盐城百纳公司交纳了26万元保证金。此后,微金数通公司分多次向盐城百纳公司发送了百余台产品。
诉讼中,微金数通公司主张其与钱袋宝公司合作,钱袋宝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中国银联合法接受的银联收单成员,具有生产、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资格,同时,产品移动支付配件和磁条卡读卡器经过了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故微金数通公司授权盐城百纳公司销售微金产品并不违法。经查,2012年6月27日,钱袋宝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5月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微金数通公司与钱袋宝公司签署《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钱袋宝公司授权微金数通公司在推广其基于移动支付平台的金融支付客户端及硬件设备时,接入并使用钱袋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接口、账户注册及管理及后台服务。同时,钱袋宝公司与微金数通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协议》,微金数通公司从钱袋宝公司处购买移动支付结算终端设备(手机刷卡器)。经询,盐城百纳公司对钱袋宝公司具备的相应资质不持异议,但认为《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微金数通公司应当自行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其未取得许可证,而是与钱袋宝公司签署《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实际是变相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17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43条规定: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47条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询,盐城百纳公司称其主张《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无效有两点理由:第一,微金数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微金数通公司无权从事支付业务,但是通过签订合作代理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经营敛财的目的;第二,微金数通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微金数通公司本身不具备支付许可,其违反规定借用他人的资质开展业务,终端用户使用微金产品存在严重的资金不安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盐城百纳公司提交的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据,被告微金数通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设备采购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对合同自身以及当事人缔约目的的根本性否定,是对违法合同最为严厉的制裁,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盐城百纳公司主张《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微金数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微金产品在实现其支付功能时,需要接入钱袋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接口,且实际使用钱袋宝公司提供的账户注册管理及后台服务,而钱袋宝公司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相应的支付资质,微金数通公司在此基础上授权盐城百纳公司代理销售微金产品,并未体现出非法目的。第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微金产品系由钱袋宝公司生产制造,微金产品一直能够正常实现支付功能,现并无证据表明该产品的使用会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第三,微金数通公司与钱袋宝公司合作的行为是否属于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同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因此,无论微金数通公司或钱袋宝公司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或据此受到处罚,均不影响《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所述,盐城百纳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盐城百纳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协议时即应慎重考察其所代理销售的微金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果微金数通公司隐瞒了其与钱袋宝公司合作的事实,则涉及到对于微金数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属于对《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评价范畴,与合同效力的判断无关。此外,盐城百纳公司称微金产品无法实现游戏点卡充值、水煤电缴费、购买机票、贷款等功能,此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微金数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之判断,亦与合同效力无关。
结合上述,《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系盐城百纳公司和微金数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盐城百纳公司要求确认《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微金数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百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盐城百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