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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2014-05-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股东:盛丽丽、董萍、曾志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工程监理;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3102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SAGAEP”而非“传奇”。

原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苗,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年××月××日出生,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张玲与被告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尊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方苗,被告狼尊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看到黑龙江电视台播出的传奇牛仔项目招商广告,随后来到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传奇牛仔品牌情况,称传奇牛仔品牌是与国际合作的大品牌,产品质量好,利润高,介绍与其招商广告宣传内容相同。同时,被告承诺以3折价发货给原告。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原告共交纳了70000元加盟费,并租用了店铺,进行装修。首期铺货后,原告又向被告订货共计20000元。但原告收到被告商品后发现没有被告招商广告中所看到的相同款式,而且商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价格昂贵。另外,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以3折价格发货给原告。

被告通过虚假宣传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一、被告在招商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在衣服上存在反向贴牌销售,并宣传与大牌公司合作等虚假宣传;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做出夸大宣传,同时网站使用他人网络图片作为其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原告及消费者受骗;三、被告假冒使用他人《终端营运管理手册》,使原告错误认为被告企业具有良好的营业管理模式;四、被告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已被媒体公开报道;五、通过百度搜索传奇牛仔,仍显示明星代言期,但实际已经不存在明星代言情况。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合同履约金70000元及后期进货金额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狼尊国际公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终端营运合作合同书》。因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和隐瞒信息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状况等信息。

1.2本合同文本词释义:①知识产权:特指“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传奇”牛仔全套VI视觉系统,“传奇”牛仔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②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均归属甲方。

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专营”:“传奇”牛仔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

2.2乙方在河北省辛集市开办传奇牛仔会员店,此店属于标准店。

2.3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传奇”牛仔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3.1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面积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此费用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甲方向乙方免费铺货市值柒万元,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会员店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

3.2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折后价格),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标准店3000元,直到履约金返完为止。

3.5以上奖励或返还均以货物形式兑现,且各项不并列进行,乙方每获得某项奖励或返还时,其进货量就被清零。

4.1甲方的权利:①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乙方可参照甲方VI系统进行实施;③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

4.2甲方的义务:①甲方负责提供“传奇”牛仔服饰的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④甲方负责提供《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5.1乙方的权利:②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区域获得开办“传奇”牛仔会员店的相应权利,并开展”传奇”牛仔会员店的系列经营业务。

5.2乙方的义务:③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营风险。

6.2甲方供给乙方的常规产品,自出库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实行100%调换。

6.4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铺货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有建议权利。

8.2本合同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免费铺货市值货物”的约定将货物发送给原告。

“首铺销售出货单”显示:客户张玲,数量357,金额70023元。备注:首铺赠送货品70023元,不退不换。温馨提示:本次货品如有问题,请于收到货品日及时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超过三日未与本公司区域经理联系的,既视同您对本次货品已无问题接收。本公司对质量有问题的商品退换货期限为自收货起一个月,超期退还公司不予受理,责任自负。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调换货一次。2013年6月13日,原告二次从被告处进货200件,货物金额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格约为销售价格的3.38折。

2013年1月28日,被告取得第10231021号“SAGAEP”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另,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其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招商广告及南通电视台关于被告的负面报道的视频、被告网站截图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的宣传和诱导,足以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百度搜索“传奇牛仔”截图,证明有“明星代言期”字样的宣传文字,但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明星代言期情况;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企业因在经营场所内悬挂虚假铭牌,被工商部门于2011年5月给予行政处罚;《终端运营管理手册》,证明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中,存在一张其他品牌(野狼牛仔)图片资料,并非其宣传的那么规范。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以证明其有经营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履约金收据、首铺销售出货单、销售出货单、开店资格证、授权经销证书、终端运营管理手册、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屏打印件、公证书、光盘、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辛集市开办“传奇”牛仔会员店,参照VI视觉系统要求装修、布置门店,使用统一的形象标志及品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使用“传奇”牛仔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金人民币70000元,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3000元(以货物形式);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被告将其企业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以欺诈为由提出撤销上述合同的请求,理由是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隐瞒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欺诈。

关于广告宣传方面。被告网站上载有:“行业敢说第一,没人敢争”、“一针一线,细节击败国内一线品牌,欢迎比较,不怕挑剔”、“销售,搭配,反馈,整合五位一体”、“零库存”等字样,原告认为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宣传中对自身的行业地位,服装质量和分店数量等方面的表述,确实存在夸大之处。就目前市场来看,能称为一线品牌的服装类商品,必定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为大多消费者认可、接受,且为大多普通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商品。但原告作为服装商品的销售商应能够很清楚地判断所要代理的品牌在市场中的名气大小,所以被告的上述夸大宣传并不能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另外,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广告,本院认为,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此外,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其先后二次从被告处进货,中间亦进行过调换货,涉案的品牌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理由不充分。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和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一项。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合同中确认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查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传奇”牛仔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传奇”牛仔服饰经营状况等信息。其次,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隐瞒信息的具体主张:第一,对于被告产品系反向贴牌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关于隐瞒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开的信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亦可以查询到,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系针对被告在2011年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关于电视媒体对被告的负面报道及评论,其内容只是单方的采访,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第四,关于明星代言已过期的主张,本院认为,明星代言仅是扩大宣传的手段,代言是否过期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第五,对于《终端运营管理手册》中存在其他品牌(野狼牛仔)图片资料,属于宣传瑕疵,但上述信息亦不足以导致原告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可以调换的,事实上,原告申请过调换货物,被告亦对此进行过调换。即使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就目前原告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应当指出,被告在宣传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另一方具有一定诱导作用,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因为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时使用的也是一种营销手段,必定会使用可能的、最大的前景收益对自己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进行推广,减少或模糊风险的描述.所以被特许人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不但要冷静思考代理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还要慎重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光盘、手册、网站中的内容,结合特许人将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况,从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定,以上信息不会对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张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彧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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