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2014-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91号T2栋307房,法定代表人:刘钊阳,股东:谢帅、刘钊阳,经营范围为:批发、设计: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商品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研究、开发及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批发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熊贝儿”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和“熊贝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高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91号T2栋307房。
法定代表人刘钊阳。
原告刘高华与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华诉称,原告为了在商场进行童装生意,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熊贝儿”品牌童装的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所发童装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相关标准,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进驻商场销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立即解除《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运费340元,利息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月千分之五,从2013年9月24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4日,实际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需方)与被告(甲方,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原有签订于2013年9月14日的“熊贝儿”品牌童装的购销合同,并签订纯属买卖关系的购货协议;乙方一次性缴纳购货款60000元整,甲方根据产品建议市场价的3折向乙方提供产品,甲方并按照迷你店标准赠送乙方开业赠品,自二次进货开始,甲方按照建议市场价的1.5折给乙方供货,且纯属买卖关系;等等。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因双方就该合同存有分歧,故才在协商后重新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书》,并由新的《协议书》继受了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经查,原告已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供应了价值5000元的货物,但原告称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于2013年9月20日将货物退回给了被告。为此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惠州市帝景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函》及托运单予以证实。在上述《函》中,案外人惠州市帝景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称:原告于2013年9月申请进驻其商场由被告生产的“熊贝儿”品牌童装,经商场相关部门检查该品牌童装的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识规范,且至今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因此该商场不允许销售“熊贝儿”童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退货托运单,该次退货所支付的运费为172元,原告主张以此为参照计算被告送货的运费与原告退货的运费总计为3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案涉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其供应货物,且其之前供应的货物存在标识不符国家标准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原告称其在2013年9月24日已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主张从该日起计算货款及运费损失的利息。
另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该协议是在2013年9月14日所签订的“熊贝儿”品牌童装的购销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对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原购销合同签订时已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货款,而原告确认的被告的送货金额仅有5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另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对于原告所确认的5000元货物,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函件及退货的托运单,对于托运单中的收货人地址原告解释为被告的仓库所在地,对此被告均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虽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供货时间及合同期限,但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60000元货款及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供应5000元货物的事实,再结合案外人向原告开具的《函》中所陈述的标识不符国家标准的问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称其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即电话告知被告要求解除,该陈述与常理不符,且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将解除通知在起诉之前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公告期满的2014年3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00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3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虽运费主张原告仅提交了退货时的运单佐证,但原告以该次退货费用为依据两倍计算退、送货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高华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高华运费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广州依工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