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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2014-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张庆山。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山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山、被告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山诉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商圈的约定,在距离原告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海兴路×××号赛维洗衣生活馆632号店180米处新开一家赛维洗衣三星店,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和投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15,200元。

被告赛维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未提交营业执照信息,未依约上传经营数据;二、原告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上明确具体经营地址,故自行放弃商圈保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属于违法经营,如有损失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亦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业务受到影响的部分原因是季节性影响,且即使1,000米范围内赛维不开第二家加盟店,其他洗衣品牌也可开店对原告形成竞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合同末页由原告签字、被告授权签约代表签字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明确,被告为特许人(甲方),原告为被特许人(乙方),乙方的注册地(即固定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海门市海兴路,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条定义,其中第3项“加盟资格”条款约定,“赛维洗衣生活馆三星店”是指加盟总费用低于10万元,且店铺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加盟店。第4项约定,“商圈”指甲方同意乙方应按合同在所涉地域范围内进行业务活动的具体辐射范围点;第二条特许授权,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条款在固定经营地址从事“洗衣经营、奢侈品护理、居家产品销售、社区便民服务”之权限;第四条商圈,约定赛维洗衣生活馆三星店、四星店、五星店、旗舰店的商圈分别为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1,500米、2,000米、3,000米的范围内。甲方承诺,在上述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以“sunwayCentre”为品牌的、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或甲方的形象店;第五条遵守国家法律和约定,约定乙方自行负责申请并取得政府规定所必须的执照、许可证、审批文件或政府行政部门批复等,合法经营并定期交纳税款,以使业务顺利开展,所涉及的许可证都必须合法有效。在取得合法经营证照之前,甲方不予安装调试设备,乙方不得提前开张营业,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营业执照办理好后应将该执照及经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存档;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店址)进行选择,并由甲方进行核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的保修、开业带店与督导等八项服务;第十条乙方义务,约定乙方的所有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洗衣费收入、生活馆所有居家商品销售收入、所有社区便民服务收入等,必须全部进入门店管理系统数据库;第二十条关于品牌的许可,约定甲方将对乙方的店铺装潢、店铺整体形象等进行系统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向乙方提供《品牌许可使用证书》。乙方必须取得甲方正式的《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后,方可对外营业,否则视为侵权经营;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如果乙方违反第三部分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则属于乙方违约,并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二十七条门店的管理,约定店址选择应在乙方商圈调查后,经甲方予以认可方可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自乙方签字甲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签约后,原告在江苏省海门市海兴路×××号实际经营赛维洗衣生活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该门店系三星店。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许某的固定经营地址为海门市名人苑新海路×××号,合同其余条款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均由其拟定、许某开设赛维加盟店的编号为816号、就许某与被告签约开设816号门店事宜未告知原告。816号门店自2014年1月8日开始营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涉案门店与816号门店系同一品牌、同一类型。

根据南京星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编制、湖南地图出版社2011年11月出版的《海门市交通旅游图》,新海路为东西向,海兴路为南北向,两路交叉。原告认为其门店与816号门店距离不超过190米,被告确认两店距离在1,000米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店铺照片两张、海门市地图一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涉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对“商圈”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不同规格等级的赛维洗衣生活馆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划出不同直径范围的商圈,上述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被特许人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不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或形象店。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得到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在距原告经营地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又授权案外人许某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虽以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信息、未依约上传经营数据等系违法经营,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门牌系放弃商圈保护等抗辩,然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在被特许人取得合法经营证照之前特许人不予安装调试设备,涉案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特许人的义务包括向被特许人提供商圈选址评估、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保修、开业带店与督导等服务,涉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店址选择经被告予以认可方可确定,故被告作为特许人在安装调试设备前应审核原告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在商圈选址评估及设备安装调试时应已知晓原告门店的具体门牌,现原告已开业并实际经营,被告以其未提交营业执照信息、未在合同中明确具体门牌作为被告违反商圈约定之抗辩显然缺乏依据。上传经营数据确系原告义务,然被告亦无权因此违反商圈约定,被告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案外人许某的门店开业后,其业务量大大减少,每日100元的赔偿标准仅是其门店3、4件衣物的收费价格。被告则表示如1,000米范围内存在两家加盟店,其同意通过耗材或现金等方式作出补偿,但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原告对其店铺的投入并不大,许某的门店对原告未造成影响及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商圈系被特许人进行业务活动的具体辐射范围点,门店星级越高,商圈的直径范围越大,即便最低星级的商圈直径亦为1,000米。涉案合同系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单列第四条作为“商圈”的约定,并郑重承诺未经被特许人书面许可在商圈范围内不再另行授权,足可见商圈对门店经营的重要性。被告现抗辩许某门店对原告未造成影响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涉案合同未就违反商圈义务之违约金或损失计算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许某门店开业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一、816号门店经营地址中的名人苑位于新海路与海兴路交叉口,与原告门店距离着实较近,两店又系同一品牌及类型,故816店的开业必然会对原告门店的经营造成影响,分流一部分客户;二、自816店开业至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计算的截止之日仅五个月,时间相对较短;三、洗衣行业受季节影响较大,原告所称营业额减少亦不排除该项因素的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山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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