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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2015-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许进。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进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唐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进诉称,2013年11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加盟之前,经过被告公司市场考察员乐志勇实地考察,且乐志勇和市场经理吴泽宏都表示在江苏省海门市没有加盟店,所以原告才放心加盟。但到了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公司接受培训之际,从朋友处获悉,在距离原告店铺不足200米处,还开设了一家赛维洗衣生活馆,该店已经开业,店号为632号。该店店主找到原告,态度非常坚决,不同意原告开在特许经营合同所规定的1,000米商圈范围之内。原告立即与被告公司联系,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原告预付款,被告承诺一定会在开业之后解决这一问题。原告无奈只得于2014年1月8日如期开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事实证明因为二店距离太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整年的经营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设加盟店时,已知道案外人张某某所开设的加盟店就在附近,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选择开店,说明原告对开店的后果已经知晓,原告对商圈冲突有一定责任。原告所称的经营损失不存在,即便存在经营损失也与原告主张的商圈冲突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特许经营合同2份,证明根据原告交纳的加盟总费用,原告属于合同约定的四星店,被告违反了商圈保护的约定,案外人张某某开设的洗衣店与原告经营的店铺距离不足200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实有商圈保护的约定,造成原告与张某某二家店铺距离如此接近,是被告业务员在沟通上的失误造成的,被告业务员在签约后发现邻近范围内还有张某某的店铺,被告就问原告怎么办,原告表示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4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纠纷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在开店前已经发现了离其不到200米处张某某的店铺,且张某某在2013年9月就已经开店了。被告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疏忽,只查看远处有无相关店铺,没有察看原告附近有没有相同的店铺。原告发现张某某店铺后,其设备还没有搬、房子也没有租,但原告还要求开店,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作为被告是不愿意看到商圈冲突存在的,被告不否认自己的责任,但原告也有相当的责任。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其无关,2013年12月中旬,其在被告处接受培训时,听朋友说距离其200米处有张某某的店铺,其就与被告沟通,被告提出让其加盟另一家“依之恋”洗衣店,或者就继续经营,但不同意退还加盟的费用。其当时不懂法律知识,想着自己经投入了资金,店也装修了,就想先开店,而且,被告还表示让其放心开店,会派人解决这一问题,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以被告为特许人(甲方),原告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特许人固定经营地址为海门市名人苑新海路×××号。合同包括如下相关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条款在固定经营地址从事“洗衣经营、奢侈品护理、居家产品销售、社区便民服务”之权限;第四条商圈,约定赛维洗衣生活馆三星店(加盟总费用6-10万元)、四星店(加盟总费用10-20万元)、五星店(加盟总费用20-30万元)、旗舰店(30-100万元)的商圈分别为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1,500米、2,000米、3,000米的范围内。甲方承诺,在上述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以“sunwayCentre”为品牌的、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或甲方的形象店;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店址)进行选择,并由甲方进行核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的保修、开业策划与指导执行、开业带店与督导等八项服务;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00,000元。如果乙方违反第三部分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则属于乙方违约,并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二十七条门店的管理,约定店址选择应在乙方商圈调查后,经甲方予以认可方可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自乙方签字甲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签约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期间,了解到在距离其经营场所不足200米范围内已经开设了一家赛维洗衣生活馆。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正式开店经营。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经营地址为海门市海兴路×××号。被告确认原告与张某某所开设的二家店距离在1,000米之内,且二店为同一品牌、同一类型。后案外人张某某曾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第234号案件的诉讼。该案判决后,被告未采取措施解决二店的商圈冲突问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年的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商圈”的定义作出明确约定,并以不同的加盟费用划分出不同规格等级的赛维洗衣生活馆,对应各自的商圈范围。在相关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被特许人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开形象店。为此,被告在核定原告选择的经营场所之时应当进行审慎的勘察、评估,以确保不违反相应商圈保护的约定。现在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被告先后授权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对店铺选址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商圈冲突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在原告正式开业前妥善解决该问题;原告开业至今,二店的商圈冲突持续存在,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解决问题,也没有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圈保护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损失或者即便有损失,也与商圈冲突无关,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中商圈对门店经营的重要性,生效的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论述,本案中不再赘述。且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二家门店的商圈冲突,造成案外人张某某门店经营收入的减少,同样的商圈冲突也影响了原告门店的经营收入,也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没有对违反商圈保护义务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门店自2014年1月开业之初就与案外人张某某的门店共存至今,且距离较近,经营的品牌、类型相同,二家门店分流了客户,且被告未采取任何解决措施或提供补偿方案,故商圈冲突造成的不利影响持续存在。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正式开业前就已经知悉另一家门店的存在,其仍继续在原址开业。虽然有其出于资金投入及对被告信任方面的考虑,但原告也因此对经营收入因商圈冲突造成的减少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的经营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进经营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进负担630元,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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