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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2015-0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张庆山。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庆山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山,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唐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山诉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商圈特许的约定。原告经营的赛维洗衣生活馆是三星店,根据合同约定,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范围内,不经原告许可决不能设立第二家同类型店。但被告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就在距离原告的632号店不足200米处又设立了一家同类型的赛维洗衣生活馆816店,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2014年1月原告曾提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4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34号案件)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予一个解决的办法,原告认为赔偿不是目的,因为选择从事一项生意,不是一年、二年的事情,经营者都是想长久经营下去的。但二家同类型的赛维洗衣生活馆如此邻近,确实造成了很大的经营损失。故该案判决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最终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给原告解决这一问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加盟费应为10,00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每年要支付被告的继续指导管理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经营损失费(按每月2,000元计)共计14,000元。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违约金,后在该案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收到书面变更材料,只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称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5,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但如果被告知道该判决中损失是一定期限之内金额的话,被告原本会提出对该案上诉的。在前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已放弃了此项权利。原告没有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前案判决已经处理了原告的诉请。对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是可以的,但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特许经营合同2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商圈保护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反了商圈保护,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一方违约的话,另一方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诉讼中,法院正在审理原、被告的纠纷,其相信经过法院的处理,被告之后肯定会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当时,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领导反映过这一问题,领导让原告放心,说会有专人来处理这一事情的,原告一直认为赔偿不是目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二家洗衣店距离如此接近的问题,所以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2、第2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处理了5个月的损失。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以被告为特许人(甲方),原告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包括如下相关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条款在固定经营地址从事“洗衣经营、奢侈品护理、居家产品销售、社区便民服务”之权限;第四条商圈,约定赛维洗衣生活馆三星店、四星店、五星店、旗舰店的商圈分别为以固定经营地址为中心的直径1,000米、1,500米、2,000米、3,000米的范围内。甲方承诺,在上述商圈范围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授权开设第二家以“sunwayCentre”为品牌的、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或甲方的形象店;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店址)进行选择,并由甲方进行核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的保修、开业带店与督导等八项服务;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00,000元。如果乙方违反第三部分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则属于乙方违约,并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二十七条门店的管理,约定店址选择应在乙方商圈调查后,经甲方予以认可方可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自乙方签字甲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费用明细: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暂免),首年品牌使用费2,000元,三星店B型成套设备费62,900元,开业用品、洗衣耗材及居家产品另见附件,合计74,900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在江苏省海门市海兴路×××号实际经营赛维洗衣生活馆,该门店系三星店。

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许某的固定经营地址为海门市名人苑新海路×××号,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商圈保护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第234号案件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期间的损失。本院作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许可,在距原告经营地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授权案外人许某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构成违约,并酌情考虑二家特许加盟店的距离、系同品牌同类型店以及损害赔偿计算的期间、洗衣行业季节性特点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上述二店的商圈冲突迟迟未予解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部分加盟费、赔偿后续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中关于商圈保护的约定,在不足1,000米的直径范围内先后授权原告及案外人开设同品牌、同类型的特许加盟店,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由生效的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对此,被告作为特许人,除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以妥善解决二店的商圈冲突问题。但该案判决之后,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违约事实至今依然存在。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于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协商、配合,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各项具体交接事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无约定加盟费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加盟费是原告加盟经营被告的赛维洗衣生活馆所支付的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加盟店,故其支付的加盟费应适当退还。考虑到原告已实际经营至今,其经营期间相应的加盟费应当支付给被告,再扣除原告认可的应付给被告的指导管理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前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是2014年1月8日至6月8日五个月的损失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之后七个月的损失数额,故前案判决中确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加盟经营赛维洗衣生活馆,在开店数月之际,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势必将在房屋租金、店铺装修、设备及产品采购等方面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该部分损失一旦产生最终也将由违约方作出相应赔偿。因此,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未在前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了索赔后续经营损失的权利。被告未能采取措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其应就之后产生的经营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事实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参照前案认定的损失数额,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底的经营损失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庆山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庆山加盟费3,500元;
  三、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山经营损失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庆山负担71.59元,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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