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972号
裁判日期:2013-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水晶香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A2-801,法定代表人:林时财,股东:林万松、庞志杰、徐书静、林时财,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美容(不含医疗性美容);销售食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美容以及;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水晶香坊”第44类美容院服务商标,但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和“水晶香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玉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A2-801。
法定代表人林万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成与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简称水晶香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玉成委托代理人仝文,水晶香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成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与水晶香坊公司签署了《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水晶香坊公司提供我开设美容院的相关支持,包括商标使用、技术支持、产品仪器、活动策划、员工培训、业务指导、店面管理等。加盟费共计300000元。签订合同后,我向水晶香坊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00000元。但此后,我发现水晶香坊公司提供给我的美容设备以及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且该公司仅为成立于2009年6月,注册资本仅30000元的小公司。且并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然而在我与水晶香坊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宣称水晶香坊公司成立于1997年,集团总部设于香港,所引进均为国外高端理疗仪器。水晶香坊公司上述宣传均为虚假宣传,同时在与我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如实向我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我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了加盟合同。我认为水晶香坊公司隐瞒事实进行虚假宣传,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我与水晶香坊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并返回我已支付的加盟费300000元。
水晶香坊公司答辩称:杨玉成所称的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的情况均不属实。杨玉成系经人介绍加盟我公司,我公司此前也没有向杨玉成进行过宣传。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配送了相关仪器、产品及辅料,并且经常到杨玉成处进行经营指导。故该合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杨玉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水晶香坊公司为第8449006号及8449012号“水晶香坊”汉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者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心理专家、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日光浴服务、矿泉疗养、美容师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后者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2年6月16日,水晶香坊公司(甲方)与杨玉成(乙方)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开设美容院所需的相关技术服务等具体事宜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开设美容院所需的相关支持(包括商标使用支持、专业技术支持、产品仪器支持、活动策划支持、员工培训支持等)。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用(包括商标使用费用、技术资料费用、产品仪器费用、活动策划费用、员工培训费用、顾问管理费用等),合计300000元。乙方美容院地点设在北京市望京地区。二、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时按合同约定收取乙方加盟费。甲方按合同附件为乙方配送设备和产品,向乙方提供营业所需要相关技术资料、产品仪器、活动策划、员工培训、业务指导、店面管理等。甲方根据乙方加盟标准为乙方配备仪器设备。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资料、管理方案、业务流程等资料提供给乙方。甲方按照统一价格向乙方配送产品。甲方在乙方店面装修同时完成乙方营业所必需人员的培训。合同期内,甲方免费为乙方新员工进行培训,并对甲方的经营策略给予适时的指导。甲方定期为乙方提供最新技术和经营战略,甲方如有新项目,将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统一培训。甲方为乙方制定月度促销方案,并有权对乙方活动进行督查指导。甲方为乙方策划节假日促销活动。甲方根据乙方美容院所处的位置,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为乙方提供统一市场宣传或媒体广告(费用自付)。乙方免费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和企业标志(商号),期限为一年,一年后须缴纳商标使用费,2万元/年。三、乙方营业八个月后,须按照月营业额的100000元以内8%,100000元以上11%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培训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四、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玉成向水晶香坊公司交纳了合同款项共计300000元。为履行合同,水晶香坊公司向杨玉成配送了如下仪器:黑脸娃娃1台、E光1台、豪华冰电波拉皮1台、爆脂减肥塑身仪1台、注氧丰胸仪1台、水份油份测试仪1台、无龄界1台、钛金超声波美容仪2台、冷光放大镜1台、皮肤检测仪1台、经络养生床1张、美容推车4台、等离子冷热喷2台、巴拿芬磁性蜡疗仪1台、红外线加速灯2台、皇家纤体红外线太空舱1台、脂肪检测仪1台、消毒柜1台、体重秤1台、美容美体床5张、美容凳6个、火罐40个。上述仪器共计价值188200元。同时配送了拉皮粉、冷凝胶等产品,拖鞋、店长工服、床单等物料以及保鲜膜、刮痧板、眉夹、脱脂棉等辅料。但双方对产品、物料及辅料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杨玉成表示水晶香坊公司所发产品、物料及辅料等属易耗品已在经营中使用,但配送的全部仪器仍然存在,若合同撤销可将其收到水晶香坊公司所配发仪器全部退回。
另查一,庭审中,杨玉成提交水晶香坊钻石贵宾卡及卡封一套,在该材料多处有“水晶香坊国际美容养生抗衰连锁机构”字样,在商家简介中有如下内容:“水晶香坊国际美容养生抗衰连锁机构成立于1997年,集团总部位于香港。是一家集美容美体、养生SPA为一体的专业美容美体连锁机构。”“集团总部斥巨资引进国外最新高端理疗仪器…能亲身体验西方高科技的神奇疗效”。水晶香坊公司否认上述材料系其制作,同时表示该公司与香港没有关系,也从未宣传过其系香港集团公司成员,所有仪器亦均为国内企业生产。
另查二、在涉案合同文本以及水晶香坊公司提交加盟配送确认单等材料页眉处均有“水晶香坊国际美容养生抗衰连锁机构”的字样。
另查三,依据水晶香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非医疗美容)。水晶香坊公司表示曾就相关情况对杨玉成进行过告知,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四,庭审中,水晶香坊公司就涉案仪器提交了北京金莎仪美容用品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昊邦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就涉案产品提交了北京辉亚思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天德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书》、水晶香坊钻石贵宾卡及卡封、商标注册证、加盟配送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依据杨玉成与水晶香坊公司所签的《加盟合同书》以及双方陈述,杨玉成经水晶香坊公司许可使用其水晶香坊商标并接受水晶香坊公司的专业技术支持及统一店面管理模式。故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水晶香坊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0000元,然而对外使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中多处有“国际美容养生抗衰连锁机构”字样。关于特许人的注册资本额属于特许人应履行的信息披露内容,并无证据证明水晶香坊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向杨玉成就此情况进行了披露,故水晶香坊公司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而其在多处使用“国际美容养生抗衰连锁机构”字样属于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水晶香坊公司通过上述行为以达到夸大其公司实力和经营规模的效果。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水晶香坊公司在与杨玉成签约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致使杨玉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其行为构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故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杨玉成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对杨玉成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玉成主张水晶香坊公司配送仪器及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一节,虽水晶香坊公司提供了相关企业的证明以及厂家信息等材料,但该材料无法体现其所配发仪器及产品的具体的生产、制造及质量等情况,故水晶香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涉案合同被撤销后,杨玉成和水晶香坊公司应当相互返还。杨玉成应将水晶香坊公司所配送仪器、产品、物料及辅料等予以返还,水晶香坊公司应将所收取杨玉成交来加盟费用予以返还。但因杨玉成表示相关产品、物料及辅料因用于实际经营无法返还,且双方对上述产品、物料及辅料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参考相关物品的市场价格,对上述物品的价值予以酌定,并在水晶香坊公司应返还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玉成与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
二、原告杨玉成向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收到仪器(详见附件),同时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玉成加盟费用二十八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玉成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水晶香坊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书 记 员 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