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9692号
裁判日期:2013-10-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2号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艳冬,股东:瑞迪法证风险管理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丽、何海鸿、徐云建、刘艳冬、韩祥起、郭建平、郭卫东、王星萍,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Ⅰ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2月17日申请注册“郭三贴”第9128165号第5类膏剂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4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郭三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广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2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董广恩与被告被告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康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宇,被告翰林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广恩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区域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我为北京市通州区”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此地区加盟店的发展。被告授权我专营”大国医郭三贴”系列产品;我支付给被告独家代理费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4万元,剩余部分五年内付清,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了独家代理费24000元。后来,我发现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包括:1、质量欺诈,根据被告宣传,其产品属于药品或医疗器械,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2、被告并非”郭三贴”和”大国医道”的商标持有人,其从未向我告知;3、进行虚假宣传,称其产品是入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唯一骨疗产品、七代单传骨伤秘籍、慈禧太后御封药王、药效达传统贴剂的30倍、完成9700例临床测试、三月去除病根等;4、资质欺诈,被告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并未向我披露。综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我独家代理费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翰林康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来没有承诺原告做医疗机构,产品不是药品只是保健品;2、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理合法的,有相应的授权,没有侵犯知识产权;3、我公司有118个店,给原告提供了很多服务;4、我公司宣传的内容是准确的;5、我公司从事的活动都是合理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翰林康健公司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上宣传称:”'大国医郭三贴'被列入中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药效达到传统贴剂的90倍;该产品已经完成了9700例临床测试”等。
2012年12月20日,翰林康健公司(甲方)与董广恩(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通州区'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独家代理商,全权负责此地区连锁加盟店的发展;'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是甲方授权乙方专营'大国医郭三贴'系列产品、甲方授权的指定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产权归乙方,品牌归甲方;乙方需支付甲方40万元独家代理费,分5年付清,首年费用应在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额的10%即4万元;乙方的独家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甲方的规定,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商标或其他显示甲方服务标识的标示”等。合同签订后,董广恩向翰林康健公司交纳了独家代理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广恩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宣传册,被告翰林康健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广恩与翰林康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异议,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翰林康健公司是否对董广恩进行了欺诈,并导致董广恩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且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信息。翰林康健公司所称的”'大国医郭三贴'被列入中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药效达到传统贴剂的90倍;该产品已经完成了9700例临床测试”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上述虚假宣传为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翰林康健公司未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向董广恩进行法定事项的信息披露。综上,可以认定翰林康健公司使董广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协议书,该行为构成了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董广恩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翰林康健公司未在其宣传和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标志,且未明确其产品属药品或医疗器械,故董广恩称翰林康健公司构成欺诈的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董广恩请求翰林康健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独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董广恩与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区域独家代理协议》;
二、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广恩独家代理费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广恩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运
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