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2015-0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唐俊。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俊与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被告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唐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赛维洗衣连锁/赛维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加盟定金。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签订意向协议时赛维公司提供的账号汇款13,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施南阳光城”一楼租赁门店一间,第一年租金49,000元、押金3,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对门店进行装修,花费22,350元。原告已到被告指定机构完成培训学习,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未婚妻裴某向被告汇款63,944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交付时间为乙方加盟费用全款付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但自原告2014年2月25日将全部款项付清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都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成套设备、辅助用品、背景墙、门店招牌等,原告遂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寄送催告函,并通过恩施市衡信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公证。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已签收该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并交付以上设备和物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盟款项,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催告被告,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租赁房屋及装修费53,930元,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86,944元,并支付公证费400元、EMS快递费23元,共计141,297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款、设备及辅助用品款计86,94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公证费、邮寄费损失计54,35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41,2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裴某退还款项63,944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款、设备及辅助用品款23,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7,3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一无异议;二、对诉请二同意全部返还,但原告未提供银行账号,且该笔86,944元款项由原告及其未婚妻裴某分别支付,被告无法向原告单独返还;三、原告主张租赁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且租金畸高,装修费证据不足,金额无法对应。EMS邮寄情况无需公证,故公证费不是合理支出,但同意支付EMS邮寄费;四、基于上述对诉请二、三的意见,不同意支付诉请四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受许人(乙方)、被告作为特许人(甲方)签订《赛维洗衣连锁/赛维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意向协议签约当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作为意向加盟协议定金,该加盟定金可抵正式《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款项。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收款账户被告自称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被告确认收到上述10,000元款项。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SW-TX-2013-121910,合同首、末页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合同明确,被告为特许人(甲方),原告为被特许人(乙方),乙方的注册地(即固定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施南阳光城5号门面,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设备安装调试与一年期保修、开业策划与指导执行、开店带店与督导、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共八项服务;第十七条约定,所有加盟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均需签订如下附件:《附件一:费用明细及支付方式》《附件二:成套设备明细》《附件三:开业用品订购单》等;第十八条约定,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交付时间为乙方加盟费用全款付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期间包含法定假日的扣除法定假日后自动顺延),交付地点为甲方仓库(具体地址:上海市双柏路×××号甲),交付方式(须提前选择确认)为乙方自提或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涉案合同落款注明原告的手机号码为×××××××××××(以下原告手机号码均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各项费用明细为: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暂免),首年品牌使用费2,000元,成套设备三星店B型62,900元,合计74,9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23,000元,在余款支付时间的填空处显示为空白。《附件二:成套设备明细》约定,成套设备价值62,900元,数量为5件,具体为主机类包括自动石油环保干洗机、高效水洗机、高效节能烘干机各1台,辅机类包括蒸汽熨斗、节能蒸汽发生器各1台。《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赠送熨烫台、成衣立体包装机、双门消毒柜各一台的优惠。上述附件均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3,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2月24日,被告员工牛俐(手机号码×××××××××××,以下号码均同)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称“唐先生,你的尾款还需打63944元就可以了,转好了和我说下,赛维洗衣牛俐”。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裴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曹行支行的账户汇款63,944元,客户回单显示用途为加盟款。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牛俐发送手机短信称“我这边装修都完工了,请如期发货,店招,宣传得那些都东西全都要按照之前合同规定得样式,不得做任何形式得更改!”牛俐回复“恩,知道了,你放心吧!都会弄好的”。2014年3月3日,赛维龚经理(手机号码×××××××××××,以下号码均同)向原告手机发送内容为“李小姐×××××××××××”的短信一则,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该员工发送短信称“现在我的店面不能开业,越拖损失越大,希望你们能快点给出解决方案”。
2014年6月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精英盛华合作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恩施营业厅)打印原告手机2014年2月、3月的通话清单各一份,清单显示:2014年2月23日牛俐拨打原告手机一次;2月24日原告与牛俐互拨打电话一次;2月25日原告拨打牛俐电话两次、牛俐拨打原告电话一次,上述通话均显示相应时长;2014年2月27日牛俐拨打原告电话一次,通话时长344(秒);2014年2月28日、3月3日、3月4日,原告各拨打牛俐电话一次,2014年3月5日原告拨打牛俐电话两次,上述通话均显示相应时长;2014年3月3日至3月6日,被告龚经理拨打原告电话六次、原告拨打该员工电话一次,上述通话均显示相应时长,其中有两次通话时间在十分钟以上;2014年3月8日至3月11日,被告龚经理拨打原告电话三次,原告拨打该员工电话五次,上述通话均显示相应时长。
2014年3月24日,原告唐俊向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被告邮寄《催告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唐俊来到中国邮政湖北恩施施州大道支局,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被告(地址:上海市双柏路×××号甲)寄送《催告函》一份,并取得编号为×××××××××××××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一份,EMS快递费23元。催告函的主要内容为,唐俊与赛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为履行合同唐俊已经租赁了施南阳光城一楼的门店,对门店完成装修,唐俊向赛维公司分别汇付款项10,000元、13,000元,裴某(唐俊妻子)于2014年2月26日向赛维公司汇付63,944元。至2014年3月24日赛维公司仍未向唐俊交付成套设备、辅助用品、背景墙、门店招牌等物品,已构成违约。另,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水映华庭一楼的赛维洗衣生活馆负责人李女士于2014年3月初向唐俊提示,唐俊经营的门店店址处于其三公里商圈范围之内,唐俊多次通过电话交涉,赛维公司态度不明且拒绝书面答复。唐俊依法催告赛维公司:1、应于2014年4月8日前一次性向唐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辅助用品等物品。2、如逾期未履行,催告人现明确通知赛维公司,2014年4月9日唐俊解除与赛维公司签订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NSW-TX-2013-121910),届时催告人不再另行做出通知。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4)鄂衡信证字第299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经查询,上述编号为×××××××××××××的邮件于2014年3月26日由收件单位收发章签收。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裴某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裴某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其与唐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2月25日从建设银行账号向赛维公司所汇款项63,944元由唐俊支配。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就裴某在该声明书上签名、按印的过程出具(2014)鄂衡信证字第585号公证书。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查,2014年7月8日,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兹证明恩施市后山湾叶挺路施南·阳光城105号门面为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49.46平方米,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无业主相关信息。”另查,2014年8月14日,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施南.阳光城聚缘楼1楼5号门面业主刘某某为还建户,相关证件尚处于办理阶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赛维洗衣连锁/赛维洗衣生活馆加盟意向协议》《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应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鄂衡信证字第299号公证书及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网页打印件、原告与牛俐及龚经理的短信截图、联通恩施营业厅打印的短信及通话详单、原告与案外人裴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恩施市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2014)鄂衡信证字第58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案外人刘某某与其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收据及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支出的租房损失,该组证据内容如下:1、门店出租合同由刘某某(甲方)、原告(乙方)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门店一间出租给乙方,甲方门店出租费当年4.9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款2.9万元,余下2万元三个月到位,第二年租费5万元,必须一次性付清;出租时间两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后若甲方在同一租费基础上,乙方可优先续签;在租用期间内,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押金3,000元整,租用时间满,无其他情况,甲方退还乙方。2、收据显示“今收唐俊门店租金肆万玖仟元整(施南阳光城)押金叁千元整,收款人刘某某,2014年1月22日”。3、协议书由刘某某(甲方)、原告(乙方)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主要内容为:双方原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解除,甲方不向乙方退还3,000元押金,不要求乙方拆除对门店的装修,甲方也不作出任何补偿;乙方实际占用甲方门店四个月,甲方要收取该四个月的房租,由于乙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对此要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扣除三个月的房租不退。因此乙方向甲方支付28,580元,甲方收取4.9万元房租向乙方退款20,4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首先,上述门店出租合同未明确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及押金支付时间,与常理不符,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的房屋面积与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的房屋面积相差近一半;其次,门店出租合同明确2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为三个月到位,而相应收据却显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当年房租、押金共计5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表示均系现金支付且其中2万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却借款支付,与常理不符;再次,在陈述上述52,000元款项来源时,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在签订租房合同当天从自己卡上取了32,0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又改称由当时原告的未婚妻裴某从银行卡取现27,000元,然无论由谁取现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取现记录,其称裴某银行卡中一笔标注为“消费”的记录实为取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就协议书内容看,显示原告的租赁时间仅为4个月,装修保留,却承担了押金3,000元以及额外3个月房租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提供法庭参考的同一门店的出租合同显示,出租方刘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再次出租,租金为7万元,且承租人仍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故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有违常理。综上,原告该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认定。
此外,原告提供了其与恩施州雅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琪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装修费收据两张、门店装修照片一组、雅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预(决)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支付的装修费损失。该组证据内容如下: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甲方为唐俊,乙方为恩施州雅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合同首部有“就甲方宾馆改造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等文字,工程施工地点为施南阳光城5号门面,工程期限为17日,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日,工程造价22,350元,于签订合同及整体完工时各支付50%工程款,雅琪公司的设计师为黄良臣;2、两张收据显示,入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2日,收据连号,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均为11,175元,其中第二张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装修二期工程款(未款)”;3、门店装修照片未能体现门店的门牌信息及拍摄日期,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照片存于原告手机中但其未携带该手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将原告手机带至法庭,然手机中无上述照片;4、雅琪公司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其表示于2014年2月23日收取首款11,175元,2014年3月2日,唐俊以发生纠纷为由欠付工程款,公司财务特批注未付款于收据,唐俊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该笔款项;5、工程预(决)算清单显示编制人为黄良成,编制日期2014年2月11日,清单中注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就上述装修施工合同来看,各项合同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未明确装修内容及装修面积,合同首部“甲方宾馆改造工程”显与本案无关;其次,就收据来看,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2014年3月2日收据中的“未款”是尾款的意思,然庭后补充提供的雅琪公司的证明却表示“未款”是未付款的意思,原告未付清装修款,雅琪公司即出具收据,并标注入账日期及收款方式,有违常理,原告亦未提供支付装修款的相应取现记录;再次,门店照片未能体现门牌、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该些照片的原始数据,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最后,就工程预(决)算清单来看,涉案房屋未办理产证,除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显示该房屋面积,然上述2014年2月11日编制的工程预(决)算清单中却显示多项工程以室内面积计算相应金额,上述面积如何计算原告未予说明,且原告迟至2014年7月才递交上述清单。综上,原告该组证据存在矛盾及不符常理之处,对该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双方当事人现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被告亦同意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加盟款、设备及辅助用品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租金、装修费等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交付时间为原告加盟费用全款付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法定假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陆续支付款项23,000元,余款63,944元由当时原告的未婚妻裴某于2014年2月25日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然抗辩裴某未说明其代原告支付故不清楚原告已付清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故未交付设备,其直至收到原告催告函方知原告款项付清。原告则表示裴某汇款后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并告知了裴某付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牛俐、龚经理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可知,牛俐于2014年2月24日告知了原告其应支付余款的确切金额,裴某款项支付前两天原告与牛俐有三次通话记录,款项支付当天原告与牛俐又有三次通话记录,且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牛俐发送短信称装修完工、要求如期发货后牛俐回复的短信内容为“知道了,都会弄好的”等,2月28日当天原告亦与牛俐通话。虽然上述通话的内容已无从获悉,然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条件双方均明知,原告在付清款项后必然会告知牛俐,若牛俐不知原告已付款,在2014年2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如期发货的短信后合理的反应也应是询问原告余款的支付情况并催促付款而非向原告保证“都会弄好的”。同时,原告在2014年3月初与牛俐及龚经理亦有频繁的通话,原告此时正处于等待被告交付设备的阶段,结合原告与龚经理的短信内容,可知其系为店面不能开业而与被告员工频繁交涉解决方案。若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付款情况或未查得款项,上述交涉过程中亦应主动询问原告方合常理。综上,被告抗辩其不清楚裴某代原告付款故未发货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短信内容,本院推定被告员工牛俐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已获悉原告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牛俐作为被告员工,理应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被告安排交付设备等事宜,若牛俐怠于通知,亦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而不应归责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交付相应设备、辅助用品等,被告怠于交付构成迟延履行。同时,交付上述物品系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后,原告向其发函催告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然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提供的租金、装修费等损失证据本院均未予认定,然2014年2月25日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若被告依约履行,则3月中旬原告应收到相应设备用品,故原告理应为开业积极准备。在涉案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已确定固定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施南阳光城5号门面,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原告租赁房屋必将产生一定费用,而从其与被告员工牛俐的短信可知,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然原告现主张按照租金31,580元、装修费22,35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上述损失:一、涉案租赁房屋的面积为49.46平方米,尚未取得产证;二、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中明确若被告逾期履行,涉案合同将于2014年4月9日解除,自此原告应积极与房东协商解除合同或转租事宜,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三、洗衣店的一般装修标准;四、原告的装修并未使用,其应与房东积极协商装修补偿或适当拆除,以弥补相应损失。原告支付的公证费400元及EMS快递费23元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作为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表明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加盟款、设备款等被告予以拒绝,且该些款项系原告与裴某分别支付,被告表示无法确定返还对象亦有一定合理性,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俊、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俊加盟费、设备及辅助用品款合计人民币23,000元;
三、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俊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公证费、邮寄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83元,由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25民初3462号
-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2民初61号
-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6民初930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1885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811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6838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738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初91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686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685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650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3047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3046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1984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2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4781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3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2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983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412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758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629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731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1985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1981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741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98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119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559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558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080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867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341号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366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4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6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58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96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36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9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3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