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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2016-05-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能环宇(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4层1号,而非武汉市古田一路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学伟,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器产品、食品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服装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57466号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商品商标为“玛可·波罗”而非“玛可波罗”,且截止2015年11月1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玛可波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念子。

上诉人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孙念子系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人,2014年1月4日,孙念子、中能伟业公司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孙念子代理经销中能伟业公司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中能伟业公司授权孙念子为河南省洛阳市地区级代理经销商,孙念子需向中能伟业公司首批购货达16万元,孙念子销售产品每累计5万元返现金6000元,直至首批进货款返还为止,后期进货按13%返利,每累计进货达50万元奖广告费30000元、装修款2000元,年终按每累计进货100万元奖励5万元,以此类推,后期进货按2折供货,中能伟业公司确保孙念子所代理区域内正常仅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如违约按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孙念子首付2000元的市场定金,余款98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打到公司法人账上,中能伟业公司按价值12万元的产品配送给孙念子销售,剩余6万元后期进货补齐,逾期定金不退,货物运输费用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孙念子于当天缴纳2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缴纳58000元,中能伟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按原价向孙念子供应价值72148.5元货物。孙念子为售卖“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支付租金36000元,支付广告费10000元,支付运费1370元。孙念子经营后发现白文章也在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经销中能伟业公司产品,进货价格比孙念子低50%,白文章向孙念子出具2013年10月30日中能伟业公司的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授权白文章在河南省××县代理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

另查明,“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由中能伟业公司委托清远市润亿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孙念子、中能伟业公司签订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孙念子代理区域内仅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而中能伟业公司在与孙念子签订代理合同前已经授权白文章在河南××县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与孙念子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构成欺诈,签订合同后也未撤销白文章的代理经销权,中能伟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孙念子产品因价高无法售卖,投入的租金、广告费用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必须按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经审查,双方均对条款中“合同金额”认识一致,认为是实际发生金额,即孙念子实际给付的货款金额,经释明,中能伟业公司不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孙念子要求中能伟业公司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能伟业公司抗辩授予白文章的是洛阳市地市级代理权,授权孙念子的是洛阳市地区级代理权,但未讲明两者代理权的区别,其抗辩没有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能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念子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能伟业公司承担,此款孙念子已垫付,由中能伟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中能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合同订立过程中,孙念子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购货款,导致合同没有生效和完全按约定有效履行。孙念子首次进货款未达到16万元,不具备地区级代理资格,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2、中能伟业公司和孙念子就区域代理进行了认真磋商,并对区域进行了限定,一审未对区域代理的实质进行审理,孙念子代理的是洛阳市范围,是地区级的,孙念子的代理是在白文章之后,合同只约定在孙念子之后再无其他相同代理;3、孙念子在一审承认其在签合同时就知道该市有一个代理,并擅自将16万的进货款改成了6万。孙念子要求的正当性值得怀疑。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法庭调查环节没有充分调查和质证及进行全面调解。

被上诉人孙念子答辩称:中能伟业公司和我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我讲明洛阳市宜阳县有一个代理,中能伟业公司违约建立同区域两家代理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期间,法院多次主持调解,给了中能伟业公司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三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本院依法纠正。一是双方《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孙念子必须在中能伟业公司首批购货达壹拾陆万元,才能取得中能伟业公司的地区级别代理经销商”,一审表述与此不符;二是一审表述“所代理区域内正常仅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与《区域代理合同书》原文“中能伟业公司和孙念子双方必须确保孙念子所代理的区域内正常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本公司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表述不符;三是一审表述“孙念子经营后发现白文章也在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经销中能伟业公司产品”,而根据孙念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应为“孙念子签订合同后发现白文章也在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经销中能伟业公司产品”。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能伟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合作政策》载明“公司严格实行区域垄断代理经销制,按省、省会、地区、市、县、经销商级别大小设立独家代理经销商”,对代理级别作了直营经销商、县市级代理(含辖县市区、及乡镇村)、地市级城市代理(含市辖区)、地区级代理(含辖市区、县)、省会城市代理(含省会城市辖区)、直辖市代理(含整个直辖市辖区)。一审庭审时中能伟业公司陈述案外人白文章的代理是地市级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能伟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应依照其与孙念子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念子的代理权。虽然孙念子与中能伟业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孙念子必须在中能伟业公司首批购货达16万元,才能取得地区级别代理经销商。但在实际履行中,孙念子先付定金2000元,后缴纳了58000元,而中能伟业公司向孙念子供应了价值72148.5元货物。双方履行了合同,中能伟业公司实际发货行为,实际认可了孙念子对首批进货款的变更,而双方未对合同其他条款进行变更,且一审庭审时,中能伟业公司主张孙念子取得的是地区级别的代理,并未否认孙念子的代理资格。因此,本院认为,孙念子取得了中能伟业公司地区级别代理经销权,中能伟业公司关于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未完全按约定有效履行、孙念子不具备地区级代理资格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外人白文章与孙念子的代理区域是否相同。中能伟业公司主张白文章的代理级别是地市级,而孙念子的代理级别是地区级,二者是不相同的。根据中能伟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合作政策》,地市级指“地市级城市代理(含市辖区)”,而白文章的授权书又载明其代理区域是“河南省××县”,可以理解白文章的代理区域是针对河南省洛阳市,既有市辖区,也有县,与孙念子的代理区域无异,故本院认定孙念子与案外人白文章的代理区域相同。

三、关于中能伟业公司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必须确保孙念子所代理的区域内正常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本公司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此条款虽不通顺,存有歧义,但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中能伟业公司合作政策的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必须确保孙念子代理的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鉴于上述已分析案外人白文章和孙念子的代理区域相同,应属同级别的代理,故本院认为中能伟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能伟业公司抗辩白文章的代理在孙念子之前,合同只约定孙念子之后再无相同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能伟业公司抗辩孙念子签合同时就知道存在另外一个代理,质疑孙念子行为的正当性,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能伟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经查,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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