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三(知)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2015-12-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1315号288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289号B座801-802,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股东:GENESIS BBQ GLOBAL CO., LTD、金太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业务咨询,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服装、预包装食品、装修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太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集兰,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客公司)因与张集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比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签约前,张集兰已知上海已有“比比客”品牌直营店或加盟店,且国家商务部官网中也有特许人公示信息,因此张集兰明知不可能享有独占使用权。2、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5日,张集兰享受了比比客公司的运营指导服务,但从未付费。3、涉案合同仅是单店加盟合同,支付的费用也仅是单店级别加盟费用,不具备区域独家授权的相关条款内容,签约过程存在失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集兰享受了品牌授权和单店加盟的诸多经营资源,合同根本目的已经实现,不能适用解除条款。即便解除,原判确定的退赔比例亦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集兰承担。
张集兰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由比比客公司提供并在比比客公司签订,是上海市区的区域代理。该公司从未向其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合同签订后,比比客公司又在上海开了很多新店,属恶意违约在先。其从未恶意拖欠费用。一、二审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比比客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之相关理由,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案合同所涉及的是上海首家以第三代模式经营的特许加盟餐饮店,因此张集兰是否知晓之前上海已有“比比客”品牌第一代或第二代加盟店,并不能作为否定本案涉案合同对第三代特许加盟店独占特许经营之约定合理性的理由。作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个人,张集兰称其在加盟前未至国家商务部官网中查询特许人信息,符合情理。其次,对于比比客公司提出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5日张集兰未对其公司的运营指导服务付费之理由,因该公司在本案一审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该理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对于比比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约过程中存在失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张集兰享有独占特许经营授权的区域为上海市(填写具体区域部分均标以斜线),上述约定清晰明确、无歧义,且与比比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类似合同不同,该合同并未附特许区域附图。比比客公司称在签约过程中曾商谈确定具体许可区域,后因工作失误未附图之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作为长期进行特许经营、具有一定规模的许可方,比比客公司声称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填写合同核心条款存在工作疏漏、遗漏附图,但其在合同签订后一个较长的履行期内亦未予以补正,不符常理。而被特许方张集兰作为个人,在签约的谈判能力和审查合同条款能力方面应弱于特许方比比客公司。因此,即便如比比客公司所述存在上述签约疏漏的事实,作为该合同文本的提供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比比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是限定区域之单店加盟合同的相关理由,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之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比比客公司所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比比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仍在上海地区范围开设多家“比比客”餐饮店,致使张集兰无法实现其在上海地区独家经营“比比客”餐饮店的合同之根本目的,因此原判认定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在比比客公司一审期间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就此支持张集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履约情况确定的退赔比例,比比客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比比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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