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2016-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4幢618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素明,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工艺饰品、雨具、丝绸制品、户外用品、玻璃制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眼镜(除角膜接触镜)、工艺礼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网页设计、图文设计、服装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6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素明没有注册“集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集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旭波。
委托代理人:聂富民(特别授权),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陵路601号东方商务会馆6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素明。
被告:程素明。
原告汪旭波诉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银公司)、程素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旭波的委托代理人聂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旭波起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凡银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网店加盟服务合同(VIP网代),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约提供服务,并且具有欺骗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程素明是被告凡银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被告凡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凡银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署的《合同(VIP网代)》;2、被告凡银公司返还原告加盟服务费19800元;3、被告凡银公司按合同金额1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80元;4、被告程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合同(VIP网代)》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署了网店加盟服务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凡银公司的财务与股东个人即被告程素明的财务混同等事实。
2、收据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加盟服务费19800元等事实。
3、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素明是被告凡银公司的唯一股东等事实。
被告凡银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原告汪旭波与被告凡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VIP网代)》,并约定:凡银公司授予汪旭波产品代理权,双方自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建立合作关系,汪旭波有权限经营凡银公司自有及代理的所有产品;汪旭波应在合同签订的24小时内将19800元的加盟服务费汇入凡银公司账户;汪旭波支付加盟服务费后,凡银公司有义务在24小时之内提供相关服务(节假日向后延迟),并且有义务指导汪旭波相关操作与售后等常见问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凡银公司加盟服务费人民币19800元。被告凡银公司至今未依约提供服务。
另查明,被告凡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素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VIP网代)》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凡银公司加盟服务费19800元后,被告凡银公司理应按约提供相关服务,但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凡银公司的加盟服务费人民币19800元,被告凡银公司亦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凡银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为此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凡银公司赔偿。依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凡银公司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凡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素明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旭波与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VIP网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旭波网店加盟服务费人民币1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程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程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旭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程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