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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2016-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新星。

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署《商城合作协议》,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400元,被告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但实际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没有提供以上搜索引擎排名和网络优化。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80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社区综合社交网站推广。此外,被告答应赠送的平板电脑及POS机没有送;被告答应赠送的4000元现金券只送了2000元;被告称在前3个月保证销量达到40000元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给原告推广的话费返点也没有返,原告目前没有拿到一分钱盈利。被告没有依约提供搜索引擎排名等技术服务,且基于以上几点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被告的行为就是为了骗取合作加盟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8400元;3、被告赔偿差旅费1121元,电话费充值返点及商城销售返点共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提供百度、搜狗、SOSO、360等搜索引擎排名;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已经帮原告进行了推广比如百度贴吧、天涯论坛,当地社区网站推广暂时没有做,因为需要原告补齐全款后再进行制作;被告是答应赠送平板电脑及POS机但要等原告补齐全款后交给原告;被告是承诺前三个月销售额达到40000元,截至目前已经达到2万多元;因原告只交了一半钱所以只赠送了2000元现金券;话费返点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合作方式:乙方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运营甲方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为止。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1乙方权利:乙方成为甲方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甲方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2.2乙方义务:乙方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不得做出有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不得在其网站上出现违法不良信息或有侵权行为,否则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审查后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媒体)披露。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权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乙方恶意损害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2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在乙方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乙方提供有效技术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乙方。四、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旗舰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6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合同到期续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五、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如需使用甲方公司支付宝接口时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乙方在其网站上为甲方投放联盟广告,甲方审核乙方数据无误后每月支付,结算广告数据价格每1000IP为100元;乙方为甲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乙方可以承接企业建站业务,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20%作为利润;乙方商城产品销售额累积达到6万元可获得甲方奖励5000元,乙方累计销售额达到8万可获甲方奖励7000元,10万以上按照10%计算,技术服务费返还完为止。六、产品体系。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网站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上传产品定价;甲方为乙方搭建商城里具备的产品全部为推荐或代买和代购,乙方可自主选择上下架;乙方可在规定进货价的基础上自主定义零售价,利润空间与甲方无关。七、售后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及网店产品的维护工作,等等。八、合作保障。保证乙方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乙方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甲方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甲方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按当前市场规律,可确保合作客户在网站推广执行完成后实现订单并逐渐盈利;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商城,并赠送相应宣传海报及画册现金券等;网站上线运营之日起6个月内,如合作客户网站销量达到100万以上,公司将提供10万元成长基金帮助创业者快速成长;提供网站装修、设计、排版,保证网站页面的美观、时尚性,吸引客户的眼球;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乙方实现利润最大化;乙方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甲方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乙方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乙方商城运营成熟、有稳定的客户群体之后,甲方针对其所在区域开通24小时货到付款物流体系服务;若乙方签订全面O2O商城版本,其享有商城运营成熟、有稳定的客户群体之后,甲方在其所在区域为其商城配套建立实体体验店的权利,帮助乙方商城顺利打通线下,实现线上线下同步销售;若乙方签订全面O2O商城版本,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最新微营销方案及推广软件。九、违约责任(略)。十、其它(略)。”除以上条款外,该《合作协议》特别备注:“乙方为湖南省旗舰版商城,甲方不在此地区招商。乙方前期交付18400元,商城运作盈利后支付18400元”。

在《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云社国际旗舰版综合商城合作保障》(以下简称《合作保障》)称:“1、送入场券:云社国际正式启动打造实体体验店和物流体系计划,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首批31个名额,凡签订36800版本商城者享有优先在其当地打造实体体验店和物流体系资格。2、主站分流:凡签订36800版本商城者,其所在省份网民在云社国际主站上所下订单全部转移至其商城后台且全部利润归其所有。3、WIFI营销:凡签订公司36800版本商城者,公司为其打通免费WIFI营销,更快捷高效地为其商城打开市场、占领市场。4、送股权:凡签订36800版本商城者,公司赠送80万上市期股权。5、送商城:凡签订36800版本商城者,公司赠送海外代购商城模块,实现多元化购物,满足不同消费群体的购物需求。6、送广告:凡签订36800版本商城者,公司为其提供当地电视台广告,让商城迅速在当地形成知名度,提升商城人气,占领当地市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名为“博长商城”的网上商城。经法庭勘验,“博长商城”从2015年9月17日投入运营至2016年4月本案审理时,商城后台显示利润为453.2元。该商城的销量包括商城订单销量及分销平台销量,商城订单数据显示:订单总金额3876元、总利润368元;分销平台的数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分销发货金额21660元、总佣金183元(均未确认),2015年10月以后的数月中分销平台上没有任何一笔新的交易。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了在百度、360、搜狗搜索引擎中可以搜索到“博长商城”的证据,原告反驳称这是被告为应诉而做的,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做以上搜索引擎推广的时间。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网络产品,服装、鞋帽、饰品、日用品、五金交电的销售,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建立的云社国际商城网站只是模板,主要是展示给合作商看。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保障》、收据、被告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2、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授权原告成为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授权原告运营其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和维护、商城产品推荐和上传、技术服务和咨询、运营辅助和引导;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原告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原告为湖南省旗舰版商城,被告不在此地区招商。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签字盖章的《合作保障》,被告负有对原告的网上商城进行宣传推广的义务,即“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在原告的商城推广运营之日起为其提供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WIFI营销模式;当地电视台广告等服务”。关于搜索引擎推广,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在百度、360、搜狗搜索引擎中可以搜索到“博长商城”,原告反驳称这些推广是被告在诉讼阶段即合同订立后已超过5个月才做的,针对原告的反驳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做以上搜索引擎推广的时间,故被告不能证明这些推广是在合同订立后就及时向原告提供的。关于大流量网站推广,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在百度贴吧、天涯论坛上为原告做了推广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证据仅能显示在几个“站群网”(http://zq111.bochang558.com、http://zq113.bochang558.com等类似网址)上有“博长商城”的广告窗口弹出,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80个大流量联盟网站推广的义务。关于当地网站、电视台推广,被告称因原告没有交足全款所以没有给原告进行当地的推广,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备注条款中载明原告先期交纳18400元、待商城运作盈利后再补足全款,所以原告在盈利之前未交足全款有合同依据,被告不能以此行使抗辩权,且合同中约定被告进行当地社区网站推广的时间节点是在原告的商城运营之日起,所以被告称要等原告交足全款后才履行该义务的抗辩理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被告不仅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而且其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也存在瑕疵。《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被告吸收原告加入其“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承诺为原告建立独立运营的网站并帮助原告实现商城盈利。被告要真正兑现上述承诺,需要以自身已经具备了成熟的经营模式为基础,但实际上被告自身没有实际经营网上商城,其制作的云社国际商城网站只是展示给合作商看的模板,由于网上商城的经营涉及到货源供应、物流配送、支付体系等多个环节,被告自身没有实际经营就无法证明其有能力为原告的网上商城提供持续的、有价值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

综上,被告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具备特许他人经营网上商城的资质和成熟经验,且怠于履行网站推广义务,导致原告的网上商城经营半年时间只有453.2元的利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合作信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84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电话费充值返点及商城销售返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新星和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
  二、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星返还18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刘新星负担32元,由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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