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太民初字第2870-1号
裁判日期:2015-12-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太康县万鹤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太康县万鹤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太康县万鹤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开心哈乐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签约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万鹤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开心哈乐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