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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2016-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96室,而非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松,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服务:图文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松没有注册“潮方”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潮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许敏玉。
  授权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立新、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6层605室、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

原告许敏玉诉被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拟签订网络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4日、11月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服务押金4880元、5000元、9000元,合计服务押金18800元。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未同原告订立网络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收款收据、交通票据等为证。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押金1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87元、住宿费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服务押金18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服务押金18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车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损失交通费343元,住宿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拟签订网络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服务费488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服务费5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服务费9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未成立,在磋商过程中其支付的款项为押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据此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方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18800元。原告自愿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敏玉188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敏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敏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杨仙林
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忆

  • 杭州潮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9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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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机号码:0571-281618582816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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