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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186号1491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寅西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孙贵芳,股东:孙贵芳、卫典广,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销售;建材、装饰材料(除危险品)、厨房设备及用品、珠宝饰品、钟表、服装服饰、皮革制品、化妆品、文具用品、纸制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灯具、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贵芳,股东孙贵芳、卫典广没有注册“克莱威尔”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和“克莱威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镇××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贵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士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奇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被上诉人上海奇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士涛、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奇歆公司与张杰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其中甲方为奇歆公司,乙方为张杰。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生产及经销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加工经销区域在苏州新区横塘镇,加工产品以甲方提供的规格计量为标准,合同暂定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生产能力及资金运营状况评估后,申请设备型号及数量,合计交纳设备押金及技术费19,800元(人民币,下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QX-1型壹台。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生产通知单按时按质累计交纳甲方所定三吨产品后,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后续每交纳产品按百分之四给予返利,产品保底价返销每个0.16元合格产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底的百分之九十作为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张杰交付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19,800元。审理中,张杰与奇歆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不再履行;同时张杰还确认,已经加工完毕的钢丝球不要求奇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对价(数量约为200个),剩余的原材料以及设备(QX-1型)一并返还奇歆公司。张杰认为奇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一、解除张杰与奇歆公司签订的《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二、奇歆公司返还押金19,800元;三、奇歆公司偿付违约金17,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杰与奇歆公司就钢丝球的加工,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间系加工合同关系,由奇歆公司提供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由张杰负责加工。现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就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不再履行及返还19,800元押金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在合同书不再履行的同时,张杰明确其已经加工完毕的钢丝球不要求奇歆公司支付对价,并愿意将剩余原材料以及设备(QX-1型)一并返还奇歆公司,故也予以准许。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否可以归咎于奇歆公司,即奇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否需要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张杰认为奇歆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为:未对机器进行及时调试,又未提供充足的原材料。为此张杰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和奇歆公司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奇歆公司不予确认,且认为奇歆公司从未拒绝回收,只是希望张杰进行合理整改。在此基础上,奇歆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应以互相信任为基础,综观双方间的通话及微信,双方间的沟通频繁,但是以上述沟通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奇歆公司存在阻碍合同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即张杰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系奇歆公司拒绝设备调试,或者奇歆公司提供的原料存在问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综上,张杰要求追究奇歆公司相关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张杰与奇歆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克莱威尔钢丝球特约经销合同书》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二、奇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杰押金19,800元;
  三、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张杰负担175.50元,奇歆公司负担195元。

判决后,张杰上诉称,奇歆公司拒绝履行调试义务,未足量提供原材料,且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同时发布虚假信息。奇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奇歆公司偿付违约金17,820元。奇歆公司答辩称: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杰提供2015年10月27日奇歆公司网络信息,欲证明奇歆公司没有按其广告内容兑现承诺。提供的原材料有问题,钢丝球日产量达不到广告内容所称的数量,机器也没有免费维修,成品不同意回收。奇歆公司对上述网站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杰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奇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日产量是否符合广告所称数量系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能力,原材料由奇歆公司提供,与奇歆公司支付给张杰的加工费无关联。奇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张杰提供的上述奇歆公司网络信息内容,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为虚假广告,更不能证明奇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杰与奇歆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奇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书约定,奇歆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张杰电函咨询,并及时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张杰主张奇歆公司未派人上门调试设备,但从奇歆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张杰的微信内容反映,奇歆公司在张杰提出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问题后,曾告诉张杰到公司再学习,或者发视频自行学习,但张杰未予同意。而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条款中并未明确奇歆公司需上门解除问题。况且,张杰也已生产出了部分钢丝球,因此张杰主张奇歆公司未履行调试维修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张杰所称钢丝球的日产量,这与加工者的技术水平、工作时间等因素有关系;奇歆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质量均不符合约定,亦与张杰的加工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联系。综上所述,现无证据证明奇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张杰要求奇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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